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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基本信息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5月26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将“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作为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条件不合适。如何判定这些专家“难以胜任”,实践中不好掌握,建议删去“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一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中,也可能获悉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对此也应当履行严格保密义务,建议在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中增加“招标代理机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中,发改委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表述不准确,容易产生职能交叉,建议进一步明确发改委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对发改委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设定是省政府反复协调的结果,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办法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和建议作了相应修改,并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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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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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项目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办法草案印发全省十七个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2005年4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4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淄博、滨州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作了较大的修改。2005年4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了认真的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标投标活动是市场行为,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建议将这一原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在征求意见中有的部门提出,建议结合我省的实际,合理确定招标规模的具体数额,规定全省统一适用的规模标准,不再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招标的规模标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修改时将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单项合同估算价由“50万元人民币以上”修改为“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同时,删去了办法草案第五条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性的规定。

三、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有些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存在着隶属关系,严重影响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建议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

四、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招标代理费应由市场来调节,如何收取和支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若国家有特别规定,应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援引性规定,没有实际意义。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这一款的规定,同时删去了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与上述规定相衔接的内容。

六、立法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第六、七项的规定属于招标公告的内容,不是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建议删去。同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建议在本款中增加“投标人须知”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建议,作了相应修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建议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八、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弄虚作假、串通投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对此,办法草案规定的力度还不够,建议进一步强化这方面的规定,遏制不正当竞争。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一项:“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按废标处理,并在第七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为了防止中标人通过层层转让中标项目坐收渔利,确保工程质量,本办法中应当作出禁止转包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五十一条中关于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评标的行为处以罚款的规定,不宜操作,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作了相应调整。

十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转让中标项目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中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作了对照,增加了一条衔接性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办法通过后,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即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建议同时废止。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该条例通过时间较早,条例中有些内容与此后国家制定的《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不一致;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已经涵盖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适时废止这个条例是必要的。经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因此,修改时将办法草案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办法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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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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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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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审议情况的报告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立法调研和初步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2005年2月22日,委员会听取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2月28日至3月4日,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法工委、省发改委的有关同志,分两路分别到济南、济宁、青岛、日照四市进行了立法调研。期间,分别召开了有市人大财经委和市发改委、经贸委及建设、交通、水利等监管部门、单位及有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最终使用人相关单位参加的八个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18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国家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保证工程质量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该法在许多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加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加快制定出台一部比较细化的、可操作性更强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省政府提交的这个办法草案,从总体上看是可行的,同时有些条款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委员会认为,制定这个法规要体现责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又要规范政府的监管行为;要体现按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办事的原则,注重保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最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招投标活动的关键环节上,要规定的明确详细一些,以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各市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各市座谈中,大家普遍反映办法草案对政府各部门执法监督的责任规定的还不够明确,容易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发生矛盾和扯皮的现象。根据国办发[2000]34号文件的精神,建议将第三条中“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一句删除,将本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依法确立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同时,将办法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二、建议办法草案第二章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的原则和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招标范围,衔接好各类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科学确定各类标准的具体数额,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监督,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明确此类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批,并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四、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严格规范他们的活动行为,至关重要。而办法草案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建议在第九条中增加:“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方面的规定。

五、由于招标代理费如何收取都是市场行为,国家如果有规定理应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必要对此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六、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把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修改为“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同时,建议把第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招标投标法的叙述方式修改为:“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七、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招标文件内容的规定不规范,建议修改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八)开标的时间、地点;

(九)投标有效期;

(十)合同主要条款。”

八、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招标人”一词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使其含义更为准确。

九、建议将第十九条中的“不得少于7日”修改为“不得少于5日”,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一致。

同时,建议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引用到办法草案第十九条后,以使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十、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标人一并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中的“时”修改为“之前”一词。

十一、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后增加“在招标人报批时,招标代理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投标人不足三家的证明材料协助招标人办理审批手续。”方面的内容。同时,建议在本款中明确规定对于不再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该如何处理方面的内容,从而对此类项目能够实施有效的监督。

十二、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以确保开标过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十三、建议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作为开标记录内容的兜底规定。另外,本条第二款中“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的含义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此款修改为“开标记录由记录员、主持人、投标人及公证员等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十四、第二十八条中规定“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对于“其他人”的含义规定不明确,建议进一步明确界定。

十五、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三)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九)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十)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使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投标人提供投标材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欺骗招标人的;

(十二)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十六、建议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可以”一词修改为“应当”。

十七、第三十九条中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将此条修改为“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5日内,应当把投标保证金全额交还其他未中标人”,以保护其他未中标人的利益。

十八、为使“中标”的有关规定更加规范,建议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第三十八条的情况除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确实需要分包的,经招标人同意后可以实施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方面的内容。

十九、建议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有关对检举人和控告人依法进行保护的规定,以在真正保护检举人和控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更有力地打击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二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处罚方式“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力度太小,而且实践中也不好操作。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

二十一、建议在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给予”前增加“对招标人”一词,在第一款第一项“使用”前增加“招标人”一词,避免产生歧义。

由于评标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很多专家是从外地邀请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删除第一款的第三项。

并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十二、建议进一步强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责任、细化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两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内容。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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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文献

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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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 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 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 (含工艺生产线 )、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 在一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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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 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 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 (含工艺生产线 )、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 在一百万元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办法全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三)招标人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的专家人数均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作为否决投标或者中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提出必要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不得以投标报价作为单一决定因素。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条款和合同的价款、单价、比例条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收取费用。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或者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市场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加强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合同履约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或者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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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实施时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于2003年3月前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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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告发布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19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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