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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四)将第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 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02年7月2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鲁政法( 200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 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 (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 )向城市排水设施 (包括接 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 )排放污水、废水的单 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 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
陕西省政府出台新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陕西省政府日前出台新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决定从11月1日起,将过去由水利、地税等部门合收的水资源费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取得取水许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的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实际取水量按照量水设施载明的数据确定。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确定实际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对超过年度取水计划的水量,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可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取水人取水:
(一)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0.5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2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1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20%~3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2倍征收;
(四)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3倍征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地下取用水的,取水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地下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补偿费按取水许可审批的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20元 /立方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40元/立方米。
第十三条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特殊情况的,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下达缴纳通知单的水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五条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水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解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以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以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