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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发包方的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一)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二)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四)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五)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

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承发包代理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代理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承发包代理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代理业务。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代理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资金入帐凭证;

(四)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五)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六)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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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内容

(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发包方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委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议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 (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 (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 (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一)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二)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四)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五)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九条 (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外省市以及中央单位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获得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进沪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在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手续后,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代理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代理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代理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代理业务。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代理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资金入帐凭证;

(四)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五)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六)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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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说明

(本办法已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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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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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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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3页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 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 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 1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 (二)装饰装修工程 ;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 3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入报建范围。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分工 )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 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2)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2)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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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沪建交〔 2011〕1034 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装饰装修工程;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 30 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

工程承发包​内容

建设工程承发包的内容非常广泛,可以对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材料及设备采购供应、临理、施工等阶段进行阶段性承发包,也可以对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总承发包。

1.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又称立项申请)是项目建设筹建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和地方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国内外市场、所在地的内外部条件,提出的某一具体项目的建议文件,是对拟建项目提出的框架性的总体设想。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1)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设备技术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还贷方案设想;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包括初步的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7)环境影响的初步评价,包括治理"三废"措施、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

(8)结论;

(9)附件。项目建议书可由建设方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2.可行性研究

项目建议书是项目发展周期的初始阶段,对于工艺技术复杂、涉及面广、协调量大的大中型项目,还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是指"项目实现的可能性探讨",是基本建设程序的主要环节,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步骤。

可行性研究分两个阶段进行,即"初步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的内容基本类同,但研究深度不同。可行性研究应根据经过审查的初步可行性研究和审批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作。

可行性研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项目提出的目的和依据;

(2)需求预测和拟建规模;

(3)资源、原材料、燃料供应及公用设施情况;

(4)建设条件和地点选择方案;

(5)设计方案和设备选型;

(6)环境保护、防震、防空要求;

(7)生产组织和劳动定员;

(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9)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式;

(10)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分析论证。

可行性研究可由建设方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3.勘察设计

勘察包括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和工程地质勘察,目的是查明工程建设地点的地形地貌、地层土壤岩性、地质构造、水文条件等自然地质条件,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施工提供科学的依据。设计是从技术和经济卜对拟建工程进行全面规划的工作。

勘察工作可以单独发包,也可与设计一起发包。比较而言,勘察与设计一起发包较为有利。设计发包分为:

(1)一般是施工图设计招际。技术复杂及缺乏经验的项目增加技术设计招标。初步方案设计由上述招标的中标人承担。

(2)设计方案竞选。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分三个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图设计。

4.物资采购供应

工程建设物资包括材料和设备两大类,招投标采购方式主要适用于大宗材料、定型批量生产的中小型设备、大型设备和特殊用途的大型非标准部件等的采购,各类物资的招标采购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建筑材料的采购供应一般采用公开招标、询价报价和直接采购等;设备的采购供应一般采用委托承包、设备包干和招标投标等。

5.建设工程监理

工程管理过去的状况是:建设单位自管,管理机构临时组成,管理人员不能稳定,管理经验不能积累,投资效益不能提高。工程监理机构就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阶段实行监督管理。监理招标的标的是"监理服务",通常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6.建筑安装工程施工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是把设计图纸付诸实施的决定性阶段,是把设计图纸转变成物质产品的过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招标是指招标人(业主)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为选择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人所进行的招标。这种招标其承包范围仅包括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活动,不包括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准备、勘察设计及生产准备等。此阶段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工程的承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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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有关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的规定,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现对该文件作如下解读:

一、基本情况

为加强工程质量监管力度,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自2009年开始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实施监督抽检,并于2010年5月发布了《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建材质量监督抽检的通知》,决定采取受监监督站监督抽检和总站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自2011年起,监督抽检工作在全市区(县)监督站全面铺开。据统计,2012年全市所有区(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全部落实了监督检测专项专项资金,资金总额达2000万元,比2011年增加了30%;对2278个建设工程(含部分搅拌站)实施了监督抽检,共抽取建材样品6869组,工程实体6891组;针对监督检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具整改单105份,行政处罚立案45件,结案52件,结案罚款金额195.5万元。

实践证明,监督检测是政府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技术手段,同时也是行之有效的检测活动监管措施。但是,由于实施要求不明确,各区县和部分专业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测的做法上各不相同,也不尽规范,监督检测的效能没能充分发挥。为了规范监督检测行为,在总结近几年实施监督检测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条例》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二、制定依据

1、《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2、《办法》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3、《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三、主要内容

1、明确了市安质监总站、各区(县)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测工作中的职责。

2、为规范监督检测计划的制定,明确了监督检测的计划及计划内容要求。

3、为保证监督检测机构具备必要的检测能力资源和诚信水平,以及监督检测机构选取程序符合规定,明确了监督检测机构的选取要求。

4、为规范监督检测行为,保证监督检测的实施按照“盲样检测、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汇总”的原则进行,明确了实施监督检测各环节、各相关单位的具体要求。

5、为规范监督检测费用结算和异议处理等事项,明确了监督检测费用结算和异议处理要求。

6、为促进监督检测参与各方规范行为,明确了监督检测的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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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简介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是一项由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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