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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各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震设防)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新技术应用)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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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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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3.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4.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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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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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60KB

页数: 10页

辽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 建设工程抵抗地震灾害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工作,适用本办法。 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 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 全第一,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抗震防震办 公室(以下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地方规范性文件

格式:pdf

大小:60KB

页数: 3页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www.fae.cn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 http://www.fae.cn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18 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 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 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

关于延长《上海市建设工程初步(总体)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审查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沪住建规范〔2020〕18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延长《上海市建设工程初步(总体)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审查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评估,《上海市建设工程初步(总体)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审查管理办法》(沪建管〔2015〕958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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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有关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的规定,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现对该文件作如下解读:

一、基本情况

为加强工程质量监管力度,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自2009年开始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实施监督抽检,并于2010年5月发布了《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建材质量监督抽检的通知》,决定采取受监监督站监督抽检和总站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自2011年起,监督抽检工作在全市区(县)监督站全面铺开。据统计,2012年全市所有区(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全部落实了监督检测专项专项资金,资金总额达2000万元,比2011年增加了30%;对2278个建设工程(含部分搅拌站)实施了监督抽检,共抽取建材样品6869组,工程实体6891组;针对监督检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具整改单105份,行政处罚立案45件,结案52件,结案罚款金额195.5万元。

实践证明,监督检测是政府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技术手段,同时也是行之有效的检测活动监管措施。但是,由于实施要求不明确,各区县和部分专业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测的做法上各不相同,也不尽规范,监督检测的效能没能充分发挥。为了规范监督检测行为,在总结近几年实施监督检测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条例》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二、制定依据

1、《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2、《办法》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3、《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三、主要内容

1、明确了市安质监总站、各区(县)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测工作中的职责。

2、为规范监督检测计划的制定,明确了监督检测的计划及计划内容要求。

3、为保证监督检测机构具备必要的检测能力资源和诚信水平,以及监督检测机构选取程序符合规定,明确了监督检测机构的选取要求。

4、为规范监督检测行为,保证监督检测的实施按照“盲样检测、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汇总”的原则进行,明确了实施监督检测各环节、各相关单位的具体要求。

5、为规范监督检测费用结算和异议处理等事项,明确了监督检测费用结算和异议处理要求。

6、为促进监督检测参与各方规范行为,明确了监督检测的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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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简介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是一项由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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