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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计划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计划用水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属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计划用水办负责;县(区)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管理原则及基金用途)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用水定额)
市计划用水办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
第七条 (用水计划指标)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度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在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可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转供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水单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经批准转供水的,转供水部分还应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条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临时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措施)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第十三条 (节水设施的建设)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月均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节水设备的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施(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拥有五十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逐步更换 。
第十五条 (节水设备的管理)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专用托收协议书)
用水单位应与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七条 (加价水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五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加价水费由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百分之二十留给市计划用水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水塔)、器具或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供水企业、房管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执法程序)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上海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缴付罚款和加价水费的义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补救)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定词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
十五、对《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2、将第九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水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 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
上海市节约用水规划
. . 上 海 市 节 约 用 水 规 划 上海市水务规划设计研究院 同 济 大 学 水利部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 二○○三年五月 . . 前 言............................................................................................................... 3 第一章 总论 ................................................................................................... 5 1.1. 指导思想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75号 根据 1997.12.25 省政府令第 99 号,2004.8.10 省政府令第 175 号修订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已经 1996年 6 月 28日省人民政府第 10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批准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按照“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用水办),负责市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发改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水利等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量化管理。居民用水的定额量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和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用水办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下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用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市用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实行计量用水,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量。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其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向市用水办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用水符合《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388-2008)。
(三)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及中水回收利用符合行业定额标准。用水单位需要增加临时用水的,可向市用水办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市用水办应充分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对用水的需求,在接到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或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对不予核定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或其他原因致使用水量减少的,市用水办应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供水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努力减少漏损,与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相互配合,把供水、管水、节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宾馆、餐饮、医院、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消防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提倡一水多用,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应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和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节约用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制其用水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经指出并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三年制定的《株洲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省政府日前公布《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分行业对节约用水作出具体规定。该办法从3月1日起施行。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鼓励火电、钢铁、石化、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对废水进行深度处理回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废污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提高废污水的再生利用。鼓励工业园区企业间推行串联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因地制宜发展喷灌、渗灌、滴灌等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方式,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减少农业灌溉用水损耗。
洗浴、洗车、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人造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水源;有条件使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从消防用水设施取水。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员,应当加强对消防、环境卫生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在4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