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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行为,维护征地房屋补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送达具体补偿方案)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区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可以提出对被补偿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区征地事务机构提出具体补偿方案前,应当征询被补偿人对评估报告或复核结果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具体补偿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明确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被补偿人,并应当要求被补偿人在答复期限内对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给予答复。答复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条(报送协调处理资料)
区征地事务机构在向被补偿人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时,应当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征地房屋的调查确认信息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二)征地房屋评估报告(若被补偿人对评估报告或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需提供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
(三)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
(四)安置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
(六)其他与征地房屋补偿协调和处理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召开协调会)
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答复期限内召开协调会,召集区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进行协调。
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邀请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协调会。
第六条(协调要求)
区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调查有关事实,听取区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的陈述,宣传有关政策,并组织协商调解。区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
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具体补偿方案所提异议成立的,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协调情况调整具体补偿方案后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协调。
第七条(协调达成一致)
经协调,区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成一致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工作终结。
第八条(实施补偿条件)
答复期限届满,经区土地管理部门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或者被补偿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协调会的,由区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征地房屋补偿。
第九条(实施补偿要求)
区征地事务机构实施补偿应当事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补偿人。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的入户通知、补偿资金的存单等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应当在送达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区征地事务机构在实施补偿过程中可以邀请第三方代表见证,还可以摄影、摄像等方式保留实施补偿的证据,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实施补偿工作记录应当包括时间、地点、送达人姓名、被补偿人姓名、第三方代表姓名、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情况、被补偿人是否接受补偿等内容。
经两次通知,被补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补偿的,视为拒绝接受补偿。
第十条(责令交地决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补偿后,被补偿人已经接受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有关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区土地管理部门。
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被补偿人限期搬迁和交出土地。
第十一条(责令交地决定内容)
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等基本情况;
(二)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建设项目名称等;
(三)争议事项;
(四)争议协调情况;
(五)具体补偿方案;
(六)实施补偿情况;
(七)责令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
(八)告知被补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确定的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文书送达)
具体补偿方案、协调会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文书应当送达被补偿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其他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通过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5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三条(催告与申请执行)
被补偿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催告被补偿人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原《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综规〔2015〕70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具体补偿方案已送达被补偿人的,继续适用原办法。 2100433B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
谁比较了解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上海经济适用房准入标准是什么?
上海经适房申请条件:《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经适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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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5-8-24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点击数: 50 【字体: 大 中 小】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客 观、公正、正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途径)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有关当有: 事人可以向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由(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条(申请纠纷处理的当事人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可以申请复核或者鉴定; (一)房屋建筑面积预测和实测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二)尚未申请房地产转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为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财政、人力社保、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协调和处理4个环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具体承担征地工作的实施单位。
第八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者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的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四)协调确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其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三)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关接到协调申请后,在3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齐全,经告知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全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或者放弃协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六)经过法院判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当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全面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召开协调会5日之前,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协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
(八)宣布协调结果。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申请人可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裁决办公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撤回申请的;
(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
(五)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4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