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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 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 、实物造型等;
(二)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工商局) 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规划局) 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 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园林、公安、公用、房地、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阵地规划和技术标准)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 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七条 (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 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九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 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条 (设置申请的受理权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 在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的,由市工商局受理;
(二) 在本条第(一) 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区、县工商局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 具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四)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 项、第(三) 项和第(四) 项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程序)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 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 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规划局;
(三)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
(四) 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 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 (相关手续的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申请审批表》办理下列手续:
(一) 向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缴纳市容整治费;
(二)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
(三) 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四) 向电力、市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用电、掘路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 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 广告样稿;
(三) 广告合同;
(四) 合法有效的《申请审批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内容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审核期限)
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规划局以及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设施设置变更的限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设施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施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或者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整治费的减免)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其市容整治费的征收标准应当低于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阵地使用权的征收标准。
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的,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减缴市容整治费。
第二十一条 (市容整治费的存储和使用)
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收取市容整治费后,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容整治。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低于10%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按时撤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责令限期撤除;拒不撤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代为撤除,并责令支付代为撤除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讼诉 ,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另定事项)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以及户外公益宣传设施和内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 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上海市2007版)
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上海市2007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上海市2007版),空白范本,WORD格式,共3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 08月 12日 第 36 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8 月 9 日市政府第 13届 119 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 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 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并对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侵占城市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城市、镇的建成区;
(二)穿越城市、镇建成区的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等载体,以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挂、张贴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文明美观的原则。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及负责指导公益广告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有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二章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管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公告,并长期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提出具体要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批准或者规划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四)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闲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30日。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移交实景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第十五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转为商用。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依据公益广告的相关规定办理设置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行集中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申请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作出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榕城区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有关材料分别转交同级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设置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审批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利用私有的场地、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载体的合法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设置人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后,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大型户外广告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相关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在制定出让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位于公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具体出让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场地、载体合法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实景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还应当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二十一条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部门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各类展销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申请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商业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张贴栏,为辖区内需要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等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张贴广告的位置。
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利用机动车身作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利用机动车身设置光源性户外广告,应当科学控制亮度,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规定,向市(县)气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空中交通管理站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LED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
除立柱式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3年。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期满之日起3日内由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可以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予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期满后不再申请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志,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四)设置地点仅限于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五)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志,含有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的,视为户外广告。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五章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各类审批信息,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还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结构安全、可靠。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其中,设置期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状况,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健康,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当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中的城市照明要求,保持照明设施完好;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管,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整改。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巡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夜间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城市照明要求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改;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画面显示不全、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在榕城区内,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巡查监管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榕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划分行使。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为了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事项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效行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巡查监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巡查监管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招牌发布或者变相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完毕后,设置人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绘制商业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张挂、张贴非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期满未拆除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未拆除或者更新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招牌设置人未履行维护义务,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招牌出现损坏、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断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可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牌及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以特定区域、路段为单位,申请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以该批量的总面积计算设置面积。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提交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城乡风貌特色,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规范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和严控区;
(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的比例、区位以及其他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设置方案。详细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公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确保安全、牢固,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功能风貌相协调。
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破坏城市容貌和建筑风貌,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公共绿地;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车身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车辆识别、行车安全和乘客乘坐。
利用公交站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第十五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等;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筹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三)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应当由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和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利用公共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许可期满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展览或者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的七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期限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五)安全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登记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许可期满的,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在设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设置后的整体效果图等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二十条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相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鼓励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