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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工〔2018〕3号
各市财政局、安监局、煤炭管理部门,各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财政局、安监局、煤炭管理部门,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安全生产与综合执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2018年2月13日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激励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全省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以下统称“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筛选、审核以及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调度、监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统筹监管”的原则,旨在引导各级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完善安全生产长效保障机制,提高科技兴安水平,促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第二章 资金支持重点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促进和维护我省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公共安全监管。重点支持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平台等信息化建设,重点安全生产领域行业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巡查、执法检查,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府性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处置等。
(二)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冶金等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治理整顿和转型升级,煤炭企业中央预算内安全改造投资地方配套等支出。
(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支持跨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及救援设备运行维护,应急演练能力建设、安全素质提升工程等。
(四)实施科技强安、智慧兴安项目。对高危特别是化工行业省级示范生产制造企业,实施“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项目等给予适当奖补。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综合奖补。试点期间,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和化工行业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综合奖补。
(六)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主体,市及市以下政府安全生产经费主要由本级保障。对符合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范围的项目,市、县(市、区)已安排资金的,专项资金可给予相应支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定额补助、贷款贴息、保险补偿、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按项目法管理的资金从严界定、从紧控制,推行竞争性分配。
第九条 因素法分配程序。
(一)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定资金支持重点,提出资金分配意见。
(二)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按因素法确定对下转移支付资金额度,并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各市、县(市、区)。
(三)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要求,确定具体扶持项目,并将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资金安排意见报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法分配程序。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研究确定专项资金申报要求。相关单位(企业)按照要求逐级向所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申请文件及有关材料;省属单位(企业)可直接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财政厅申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过专家评审、招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等竞争性方式遴选项目,并根据招标结果或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公示。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安排情况,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建议,并将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各市、县(市、区)和省属单位(企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探索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提前研究、储备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长期规划。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省属单位(企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确定应尽快组织实施,加快预算支出进度,项目预算执行进度较慢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规定收回。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绩效结果运用等相关工作,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绩效情况进行独立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制度、措施情况,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反馈工作,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绩效评价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绩效评价和分配结果等。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扩大使用范围。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以及项目实施进度、实施效果承担直接主体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财政厅按职责对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省属单位(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督促指导项目单位按要求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政策落实到位。资金使用单位要确保专项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省财政厅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财政厅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资金和道口安全管理经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9日。
本办法共分二十四条,以规范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为出发点。
在资金支持重点和方式上,专项资金采用以奖代补、定额补助、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重点支持政府性公共安全监管、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科技兴安科技强安项目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综合奖补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支出,在资金分配管理上,专项资金的分配采用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在绩效评级方面,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开展绩效评价。文件依据《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财政部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在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省财政厅会同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按照职责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监管和监督检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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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鲁财企, 2007? 62号 关于印发《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鲁 政发 [2004]13 号)精神,省财政设立了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对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为规 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省 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文件 2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 决定》(鲁政发 [2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经济又 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宁东能源的 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政府明确具体 项目、指定的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专 项拔款财政安排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 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 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 集中管理,突出重点; (三) 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四) 统一支付,严格把关; (五) 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包括: (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能源规划工作,加强国家和省级能源规划衔接,发挥省级能源规划落实国家能源战略规划、引导本地区能源发展的统筹协调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报批、发布和实施等工作。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上报和组织实施,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能源发展规划,是指对一省(区、市)各类能源的发展思路、发展目标、建设布局、重点任务、重大项目、政策措施等进行统筹安排的综合性、总体性能源规划。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套编制实施,规划期原则上为五年。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省级能源专项规划是指对一省(区、市)煤炭、电力、油气、可再生能源、能源科技等能源发展特定领域进行具体安排的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与省级能源发展规划衔接一致并纳入省级能源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责权对等、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基本方向,主要指标应当衔接一致,并与本省(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划衔接。
第五条 经批准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是指导本省(区、市)能源领域发展、核准(审批)能源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实施能源行业管理和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编制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研、专题研究、市场分析预测等前期工作,科学测算发展目标,并对需要纳入规划的能源项目进行充分论证。
第七条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基础和面临形势。重点分析能源发展现状、主要问题、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等。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其中,发展目标包括定量指标和定性目标,应当与国家能源规划衔接一致。约束性发展目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重点任务。明确能源发展布局、政策导向、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等重大行动举措,以及规划期内的能源项目等内容。
能源项目一般应当按照规划期内建成投产、开工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等三个类别,在规划正文中专门列出。需经优选明确的能源项目,可以列出备选项目清单。核电、大型水电等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增设接续储备项目类别。国家级创新示范、试点试验类能源项目(工程)可以单独列出。
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核准权限的能源项目,均应当纳入省级能源发展规划。
各类能源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确定的总量规模和有关法规、政策、标准等规定。
(四)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保障规划任务顺利实施的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等内容。
(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九条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审批程序包括衔接、预审和批复三个环节。
第十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要求上报衔接材料。
国家能源局结合国家能源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开展省级能源发展规划衔接平衡等工作,并出具衔接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能源项目,经衔接达成一致后,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核准权限的,纳入相应的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其中重大项目纳入国家能源总体规划。属于省级政府核准权限的,纳入省级能源发展规划。
未列入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的能源项目,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得核准。
第十二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衔接意见编制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初稿,并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要求上报预审材料。有关省级能源专项规划可以作为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初稿的附件一并上报。
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初稿,并出具预审意见。预审意见是修改完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预审意见修改完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经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要求上报规划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国家能源局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或专家对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开展第三方论证,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审批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省级能源专项规划与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不一致时,以国家能源局批准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为准。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应当在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未经国家能源局批准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推进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实施,建立健全实施机制,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和责任,保障规划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实施中期,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必要时可以每年或适时开展评估工作。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经评估需修订的,应当按程序报国家能源局审批。
第十七条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论证且经省级政府同意后,可以在已批复规划确定的总量规模和布局范围内,调整属于省级政府核准权限的能源项目,并将论证和调整说明材料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省级能源发展规划拟调整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核准权限的能源项目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将论证报告及申请调整文件报国家能源局审批。
国家能源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调整能源项目时,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与监管,每年编制并发布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实施监管报告,推动规划有效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能源发展规划,以及涉及全国布局、总量控制和跨省输送的区域性能源综合发展规划的编制及审批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省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省人民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十三条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省财政厅、省编办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
(四)2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200万元以上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半年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年集中研究一次。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皖政办〔1999〕42号)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度,对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证省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省审计厅要依法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省财政厅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8〕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