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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近我市审计局加大审计力度,全面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我们咨询公司做过的结算也要审,说必须经审计才可结算。 而且不是资金审计,连造价也要审,说是只有他们审过才有效, 不知他们是不是有依据,我们做过的...
审计风险的组成要素: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可见,审计风险是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三个要素构成。审计风险的防范措施:建立风险责任制度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建立健全事务所内部的全...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录入员审计局 发布时间: :2007-12-15 来源:本站原创 【实施时间】 1996-04-05 【发布单位】审计署、国家计委等 审投发〔 1996〕105号 )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 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 发现有违反 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 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计机关出 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并 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 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 (一)项
县级审计机关加强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审计质量是审计机关的立身之本,而开展审计项目审理则是审计质量控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当前,审理工作正在县级审计机关稳步实施和推进,但还面临的不少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本文从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创新审理模式、加强审理人员能力建设等方面入手,阐述县级审计机关要持之以恒推进审计项目审理工作,为提高审计质量和防范审计风险堵漏增效。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对外发表意见的法律文书。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从而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3号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在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事项时,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党委、政府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按照法定
审计程序办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办理的事项,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向授权的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审计署驻地方派出机构不办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交办的事项,但经审计署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由党委、政府统一组织,要求审计机关参与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专项经济审查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派出审计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党委、政府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或者党委、政府的要求办理;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按照党委、政府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事项时,委托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商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建议该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也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协助进行审计查证。对重大的委托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在委托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的批示要求,进行审计查证。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接受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经济案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司法机关商本级政府同意后,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一)独立办理或者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共同承担责任;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审计机关对所办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驻在部门授权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并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关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对所办理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涉及到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事宜,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独立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授权交办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发生的其它争议,由交办人或者委托人负责解决。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办理驻在部门授权交办或者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的事项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接受审计机关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汇报请示,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工作情况报告,但党委、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事项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接受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