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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加强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严格控制交通和施工扬尘造成的大气污染,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循环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委、工商、商务、城乡规划、水务、农业、林业、园林、畜牧水产等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所属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的环保机构,承担本辖区环境保护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治理整改等相关工作。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上级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兼职环保人员。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现状、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在本单位门口设置大屏幕显示屏,公开其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运行、使用、维护,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排污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市气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第十七条 在大气受到重度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具体预警应急实施方案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依照规定备案,完善应急装备及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市内五区、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储存、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0.8%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其他县(市)、区禁止储存、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0%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全市各行业不得使用灰份超过环评设计要求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储煤场煤炭经营企业,关停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环保手续的洗煤厂和煤炭经销企业;对合法的洗煤厂、煤炭经销企业进行高标准治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流向市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达标检测报告,对运输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应当予以劝返。
第二十七条 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新建、改建、扩建耗煤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实行煤炭减量替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建成区禁止建设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工业园区禁止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1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
逐步淘汰市区建成区35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城镇建成区淘汰1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工业园区和企业聚集区淘汰自备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 煤炭扬尘管理要求:
(一)严格控制煤炭运输车辆扬尘污染,实行严密覆盖,防止道路遗撒;禁止无准运手续、超高、超载的车辆运输煤炭;
(二)储煤场要有环保验收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并公布落实;
(三)储煤场必须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位于城市(含县城)建成区等敏感区的重点行业要建设储煤仓或全封闭式煤炭储存场所;位于非敏感区的储煤场必须设置挡风抑尘墙(网),抑尘墙(网)高度不小于11米或高于煤堆高度5米以上,并设有苫盖等措施进行抑尘;
(四)储煤场地面全部硬化,应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五)储煤场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冲洗进出车辆,确保车身清洁,车轮无煤泥,并建设冲洗水沉淀池;
(六)储煤场内必须设置喷淋洒水设备,定期喷洒,防止扬尘;
(七)遇有大风天气,储煤场要增加洒水频次;
(八)储煤场的筛分、破碎设备需安装高效布袋除尘器。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机动车污染防治坚持控制增量、削减存量、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和车油联控的原则,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现状,科学确定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公共交通,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机械、工业机械、农业机械、农业运输车等非道路移动源污染控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报废。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未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右上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涂改和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以下简称环保年检)。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于环保检测,直接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检验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环保标志;未参加环保年检的或环保年检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外地机动车凭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证明,可以在本市进行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超过排放标准的,应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更换发动机的、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以及依法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应重新进行环保检测。
第四十条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检测合格,方可转入;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转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监测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流动式或固定式遥感监测点,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于抽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环保标志,督促维修治理后进行环保检测,重新取得环保标志方可上路行驶。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用燃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用燃油标准。
质量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进口车用燃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企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按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交通道路扬尘管理:
(一)公路工地要加强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施工;
(二)对破损道路应及时修补,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地面扬尘污染;防止路面破损,新破损路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修复;
(三)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乔、灌、花、草相结合的立体绿化;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运输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箱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按照规定线路和时间行驶,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泄漏而产生扬尘;
(五)对城市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洒水降尘;
(六)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
第四十八条 裸露地面扬尘管理:
(一)对城市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进行绿化、硬化和覆盖;
(二)实施绿化工程,应采取有效降尘措施;
(三)学校裸露操场应改为塑胶跑道,操场中央铺设人工草坪或硬化,操场周围采取绿化、硬化措施;
(四)对厂区裸地、单位及家庭庭院、居住小区等不进行绿化处理的裸地,应实施生态型硬化、透水性铺装等措施;
(五)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在当天清理干净。
第四十九条 堆场扬尘管理:
(一)所有煤堆、料堆、灰堆,应采取仓库、储藏罐、防风抑尘墙、洒水或喷淋稳定剂、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物料输运和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
(三)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五十条 禁止非法河道采砂,依法取缔市区周边非法采砂企业。
第六章 烟粉尘、油烟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第五十三条 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四条 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年销售汽油量大于8000吨的加油站要安装油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第五十五条 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经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责令其关闭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五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露天烧烤。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二)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六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应符合所在县(市)、区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有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以及燃煤锅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暂扣机动车环保标志,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或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收回其机动车环保标志,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故意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有权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处以高限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36号)和《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同时废止。
12月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并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条例(修订)》规定,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否则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00年颁布实施,于2006年进行修正以来,对保护省会的大气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全市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现行《条例》已经难以满足省会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因此,对《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条例(修订)》由原《条例》的四章三十六条增加到六章八十七条,不仅增加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还专门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措施,对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扬尘污染、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市政府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燃煤是省会的重要大气污染源。因此,《条例(修订)》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明确规定,市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而且,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如有违反,将由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否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省会的主要大气污染源之一。为此,《条例(修订)》提出,要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机动车排放标准未经检验合格者不得上路行驶、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以及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条例(修订)》规定,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如果违反该规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运输易扬尘物料车辆要采取封闭措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如果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露天焚烧落叶最低罚500元
如果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修订)》规定,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否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否则,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启动应急预案的企业最低罚1万元
《条例(修订)》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84号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亮
2013年10月27日
大气污染的危害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组织发表的一份报告说:“空气污染已成为全世界城市居民生活中一个无法逃避的现实。”如果人类生活在污染十分严重的空气里,那就将在几分钟内全部死亡。工业文明和城市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有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般是以人工加机械为基数乘相应的费率=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费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县 ( 区)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 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持续改善。 第四条 市、县 ( 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 对县 ( 区)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大气环境质量 问责制。 第五条 市、县 (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
石家庄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CS 13.020.40 Z 60 河 北 省 地 方 标 准 DB13 DB13/ 841—2007 石家庄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7-12-16 发布 2008-01-01 实施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发 布 DB 13/ 841—2007 I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的 。 本标准在控制数值上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 13271—2001) 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 ( GB 13223— 2003)更为严格,从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石家庄市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按本标准执 行。 本标准 在 时段 上与《 锅炉 大 气污染 物 排放 标准》 ( GB 13271 — 2001) 和《火电厂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 ( GB 13223—2003)分别衔接。 本标准对火电厂、热电厂、工业锅炉等无组织排放粉尘和有组织排放粉尘浓度进行了
2000版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修订版
概述
编辑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已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安监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压煤、抑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等综合措施,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细化分解落实责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倡导公民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气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违法的洗煤厂和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在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依法取缔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环保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共交通在城市客运当中的分担率和运输能力,改善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交通道路采取以下抑尘措施:
(一)对道路工地实施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清洁施工;
(二)及时修补破损道路,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撒和地面扬尘污染;
(三)科学绿化、硬化公共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对公共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它遗撒物,并按照规定科学洒水降尘。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
第四十三条 储煤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依法取得环保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
(二)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设置符合要求的挡风抑尘墙(网),并采取喷淋、苫盖等抑尘措施;位于环境敏感区的重点行业应当实现封闭仓储;
(三)实现地面硬化,建有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
(四)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建有冲洗水沉淀池;
(五)筛分、破碎设备应当安装高效除尘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工地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十七条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八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九条 石油、化工、印刷、汽车维修喷涂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条 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经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十五条 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应符合所在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八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
12月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条例(修订)》中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明确规定市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00年颁布实施,于2006年进行修正以来,对保护我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全市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而现行《条例》发布时间较长,很多内容与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不相一致,已经难以满足省会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因此,对《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条例(修订)》不仅增加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还专门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措施,对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扬尘污染、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燃煤是省会的重要大气污染源。因此,《条例(修订)》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明确规定市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而且,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省会的主要大气污染源之一。为此,《条例(修订)》提出,要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机动车排放标准未经检验合格者不得上路行驶、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条例(修订)》规定,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如果违反该规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运输车辆易扬尘要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如果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居民住宅楼禁止经营餐饮项目
《条例(修订)》规定,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否则,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如果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罚款。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不得擅自发布
《条例(修订)》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罚款。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8〕57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我们研究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0月26日
最新通知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