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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发布文号】市政[2000]31号
【发布日期】2000-04-04
【生效日期】2000-04-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石家庄市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200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 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针对经济形势,中央对扩大住房消费进一步作出了部署,特别要求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
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 1、登记满5年,方可以上市交易 根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房产登记满5年需上市交易,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对已列入3年城市旧房改造、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计划范围的住房,经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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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号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 促 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 根据建设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 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 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 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 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 场交易。以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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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1 年 3 月 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 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 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 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 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购买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 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 第四
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分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征收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内容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现发布《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李克强,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市),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登记归档;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
(四)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的住房,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上市确认和交易手续: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照章纳税,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完善内部功能,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进场交易双方、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影响工作进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按照建立统一市场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