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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是水利部2019年发布的规定。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基本信息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规定全文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水利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利监督工作。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负责指定管辖范围内的水利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事项

第五条 水利监督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水利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六条 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取水许可、用水效率管理;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六)跨流域调水、用水规划、水量分配;

(七)灌区、农村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

(八)水旱灾害防御;

(九)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

(十)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

(十一)水利网络安全及信息化建设和应用;

(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运行和管理;

(十三)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扶持政策落实;

(十四)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十五)水利扶贫;

(十六)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三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国水利监督检查,组织领导水利部监督机构。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水利部督查办”),指导水利部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成立相应的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督查队伍并承担相应职责。本规定所称“水利部监督机构”是指水利部督查办,水利部具有相关职责的机关司局、事业单位、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水行政执法等相关单位。

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决策水利监督工作,规划水利监督重点任务;

(二)审定水利监督规章制度;

(三)领导水利督查队伍建设;

(四)审定水利监督计划;

(五)审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研究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

(七)其他监督职责。

第九条 水利部督查办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

(一)统筹协调、归口管理水利部各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制度;

(三)指导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计划;

(五)履行第六条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安排特定飞检;

(七)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八)受理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

(九)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水利部机关各司局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组织指导相关事业单位开展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的监督检查,组织指导问题整改,对加强行业管理提出政策性建议。

第十一条 水利部所属相关事业单位,受机关司局委托承担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二)核查专项问题、系统性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汇总分析专项检查成果,对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四)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定流域片区内综合性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片区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受委托核查发现问题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对问题的整改,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问题整改的督促情况。

第十三条 水利监督与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分工合作。水利督查队伍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移送水政监察队伍及其他执法机构查处。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条 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

(五)实施责任追究。上述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水利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水利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稽察,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监督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稽察、卫星遥感等方式方法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调查要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但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可通过飞检、检查、稽察等方式进行,将检查结果作为终期考核依据;终期考核要汇总全过程、各方面成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水利监督可采用调研方式辅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调研,是针对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组织开展的专门活动,一般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发现问题,归纳提炼,确定题目,制定调研提纲及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调研。调研要对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地解决方案。调研不对被调研单位提出批评或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七条 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办法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向督查人员所属监督机构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监督机构申诉。水利部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单位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水利部督查办是申诉意见的最终裁定单位。

第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是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监督检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发整改意见通知、实施责任追究。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意见反馈、整改通知后,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反馈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同时将上述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应佩戴水利督查工作卡,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

(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

(六)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

(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

(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应实行回避制度,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向组织报告,申请回避:

(一)曾在被检查单位工作;

(二)曾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是同学、战友关系;

(三)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有亲属关系;

(四)其他应该回避的事项。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义务接受水利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有责任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相关资料,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向其他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权利,有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督查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可向上级水利监督机构或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责任追究。按照第六条监督事项,水利部相关监督机构分别制定监督检查办法,明确不同类型项目监督检查方式及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对单位责任追究,是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对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职的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建议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对个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各级监督检查单位要根据不同类型项目,依据不同的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实施责任追究;再根据责任追究的程度,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责任追究。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管理的多个项目,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对该地区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同时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凡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单位及个人,在水利部网站公示6个月,其责任追究记入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动态评价。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由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水利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相关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经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地区或单位以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或单位,暂停投资该地区或该单位已经批准建设的水利项目或停止、延缓审批新增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经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在部、省级联系工作时,直接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交有管辖权的水政监察队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同级或上级督查机构可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和督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成立相应机构、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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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监督规定(试行)规定印发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监督管理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我部组织编制了《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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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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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监督规定(试行)文献

水利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定额标准(试行)1 水利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定额标准(试行)1

水利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定额标准(试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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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定额标准(试行) 使 用 指 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 《水利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定额标准(试行) 》使用指南 I 目 录 第一章 《水利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定额标准(试行) 》运行维护项目构成 ................... 1 一、总体结构 ............................................................................................................................ 1 二、硬件系统运行维护项目构成 ............................................................................................ 1 (一)通信硬件系统运行维护项目构成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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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水利部 发表时间: [2008-06-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 建设的行业管理, 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 规范化的道路, 保 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 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 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 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 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 分层次 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 实行全

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6〕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支撑和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科技评估管理,建立健全科技评估体系,推动我国科技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201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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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规定

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支撑和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科技评估管理,建立健全科技评估体系,推动我国科技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和《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科技评估是指政府管理部门及相关方面委托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评估组,运用合理、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科技活动及其相关责任主体所进行的专业化评价与咨询活动。旨在优化科技管理决策,加强科技监督问责,提高科技活动实施效果和财政支出绩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国家科技规划和科技政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及项目,科研机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的评估。

其它科技活动的评估工作参照执行。

第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国家科技评估制度和规范,推动科技评估能力建设,牵头组织开展国家科技规划、政策的评估,组织开展中央财政科技计划、科研机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评估。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根据管理职责参与相关国家科技规划、政策、计划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评估活动,组织开展本部门、地方职责范围内的其它科技活动的评估。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科技项目管理要求和机构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科技项目评估活动。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部门间会商机制,加强科技评估重要制度规范建设、评估活动计划安排、评估结果运用和共享等工作的统筹协调,保障科技评估工作有序和高效进行。

第六条 科技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可信、有用的原则,推动评估工作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确保依据事实做出客观判断,加强评估结果公开和运用。

第七条 科技活动的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评估工作的制度化建设,并在相关科技活动的管理制度规范和任务合同(协议、委托书等)中约定科技评估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章 评估内容及分类

第八条 科技评估主要考察各类科技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科技规划评估内容一般包括目标定位、任务部署、落实与保障、目标完成情况、效果与影响等;

(二)科技政策评估内容一般包括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范围和对象、组织与实施、效果与影响等;

(三)科技计划和项目评估应突出绩效,评估内容一般包括目标定位、可行性、任务部署、资源配置与使用、组织管理、实施进展、成果产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目标完成情况、效果与影响等;

(四)科研机构评估内容一般包括机构的发展目标定位、人才队伍建设、条件建设、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运行机制、组织管理与绩效等;

(五)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评估内容一般包括能力和条件、管理工作科学性和规范性,履职尽责情况,任务目标实现和绩效等。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针对特定内容开展专题评估。

第九条 按照科技活动的管理过程,科技评估可分为事前评估、事中评估和事后绩效评估评价。

第十条 事前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前进行的评估。通过可行性咨询论证、目标论证分析、知识产权评议、投入产出分析和影响预判等工作,为科技规划、政策的出台制定,科技计划、项目和机构的设立、资源配置等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

重要科技规划、科技政策、科技计划应当开展事前评估,评估工作可与相关战略研究或咨询论证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事中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进行的评估。通过对照科技计划和项目、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相关合同(协议、委托书等)约定要求,以及科技活动的目标等,对科技活动的实施进展、组织管理和目标执行等情况进行评估,为科技规划、政策调整完善,优化科技管理,任务和经费动态调整等提供依据。

实施周期3年以上的科技规划、政策、计划和项目执行过程中,以及科研机构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运行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事中评估。

第十二条 事后绩效评估评价,是在科技活动完成后进行的绩效评估评价。通过对科技活动目标完成情况、产出、效果、影响等评估,为科技活动滚动实施、促进成果转化和应用、完善科技管理和追踪问效提供依据。

有时效的科技规划、科技政策、计划、项目实施结束后,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完成相关科技活动后,都应当开展事后绩效评估评价。科技项目的事后绩效评估评价可与项目验收工作结合进行。需要较长时间才能产生效果和影响的科技活动,可在其实施结束后开展跟踪评估评价。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评估委托者、评估实施者、评估对象是科技评估的3类主体。

(一)评估委托者一般为科技活动的管理、监督部门或机构,包括政府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根据科技规划、科技政策、科技计划的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提出评估需求、委托评估任务、提供评估经费与条件保障。

(二)评估实施者包括评估机构和专家评估组,根据委托任务,负责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独立开展评估活动,按要求向评估委托者提交评估结果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三)评估对象主要包括各类科技活动及其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接受评估实施者评估,配合开展评估工作并按照评估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 对重大科技活动的评估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独立、公正立场和相应能力与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

评估委托者应当向社会公开评估的内容、周期、结果要求等,公开择优或定向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签订评估合同(协议、任务书等),并告知评估对象责任主体。

评估委托者应当依据评估内容和要求,提供资料,定期检查评估过程的相关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不涉密、适宜国际比较的科技活动,应邀请国际同行专家开展国际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方法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需求确定,一般包括专家咨询、指标评价、问卷调查、调研座谈、文献计量和案例研究等定性或定量方法。

第十七条 评估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基本程序:制定评估工作方案,采集和处理评估信息,综合分析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交或发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运用和反馈。根据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自评价。

在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形成环节,评估实施者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充分征求评估委托者意见;评估实施者可在评估委托者的允许下,与评估对象责任主体等相关方面沟通评估信息和评估结果。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评估委托者和评估实施者在评估合同(协议、任务书等)中,应当明确评估工作目标、范围、内容、方法、程序、时间、成果形式、经费等内容和要求。

第十九条 科技评估应当遵循科技活动规律,分类开展评估。评估实施者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特点和评估需求,制定合理的、有针对性的评估内容框架和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评估委托者和评估实施者应当制定评估工作规范程序,建立评估全过程质量控制和评估报告审查机制,充分保证评估工作方案合理可行、评估信息真实有效、评估行为规范有序、评估过程可追溯、评估结果客观准确。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者应当建立评估工作档案制度,实施“痕迹化”管理,对评估合同、工作方案、证据材料、评估报告等重要信息及时记录和归档。

中央财政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评估委托者,应当按相关管理要求将评估报告等评估工作记录纳入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和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实行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估(咨询)专家信用记录制度,对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评估委托者在委托开展评估工作时,应当将有关责任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五章 评估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活动说明、信息来源和分析、评估结论、问题和建议等部分。

第二十四条 评估委托者建立评估结果反馈和综合运用机制,深入分析评估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及其原因,全面客观使用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托者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下达评估对象责任主体,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应当认真研究分析评估意见、建议和相关整改要求,按照规定提交整改、完善、调整等意见,并改进完善相关管理和实施工作。

评估委托者应当跟踪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对评估结果的运用情况,并将其作为后续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托者应当建立评估结果与考核、激励、调整完善、问责等联动的措施。

优先支持评估结果好的科技计划、项目、科研机构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设立及滚动实施。

把评估结果作为科技规划和政策制定、实施和调整完善等的重要参考条件,科研机构财政支持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对评估结果和结果运用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评估委托者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实施科技评估结果共享制度,推动评估工作信息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政府部门官方网站等,对评估工作计划、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及结果运用等信息进行公开,提高评估工作透明度。

第六章 能力建设和行为准则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开展科技评估理论方法体系研究和国内外科技评估业务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科技评估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有关部门和地方积极引导和扶持科技评估行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技评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完善支持方式,鼓励多层次专业化的评估机构开展科技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推动评估信息化建设。评估活动应当利用科技活动组织实施、管理与监督评估中已积累的各类信息和数据,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发展信息化评估模型,提升评估工作能力、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评估委托者应当提供有关信息、经费、组织协调等资源和条件,保障评估活动规范开展。评估委托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实施者独立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行业规范,加强能力和条件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估业务流程,加强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咨询)专家应当具备评估所需的专业能力,恪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遵守保密、回避等工作规定,不得利用评估谋取不当利益。

评估(咨询)专家应当熟悉相关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状况,满足评估任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 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评估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和有效的评估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实施者独立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依据本规定研究制定科技评估工作相关规范。

有关部门、地方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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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原“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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