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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立法目的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气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严重影响生态城市建设,同时也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生活,严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就三明城区而言,扬尘污染已成为城区空气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提高市区文明管理水平,控制扬尘污染,营造良好生活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的环境满意度,不仅是我市争创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和生态城市必须完成的硬性指标,也是广大市民健康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的首要指标。

二、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导则(试行)》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整治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三明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共二十九条,主要对我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扬尘定义、管理原则、管理主体、扬尘费用纳入造价、建筑施工相关单位职责、施工扬尘防治一般规定、房屋建筑施工现场、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生产现场、投诉举报、宣传措施、防治设施配套建设、施工扬尘处罚、道路撒漏处罚、管理部门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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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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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促进文明施工,提升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主城区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粉尘颗粒物。

第四条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加大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的日常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落实施工扬尘防治主体责任和防治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作为建筑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的重要内容,并将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格弃土点用地审批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依法查处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违法行为。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保持信息互通,促进协调联动。

第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具体防治措施,并结合不同季节特点、施工阶段、气象条件等实际情况,对工程施工全过程扬尘防治实行动态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应当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与监测技术规程》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并按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

(二)监督施工单位做好施工扬尘防治工作;

(三)建筑工程项目有两家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协调解决共用场地、道路的扬尘防治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施工单位是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下列扬尘防治具体职责:

(一)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

(二)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三)与项目部、班组等逐级签订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四)工程开工前,结合工程特点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防治措施的培训教育,规范文明施工行为;

(五)合理使用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六)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布扬尘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七)开展施工现场扬尘在线监测,保证相关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八)定期开展施工扬尘防治检查和评估,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扬尘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制定相应整改、防范措施并跟踪落实;

(九)收集整理施工扬尘防治的管理资料和检查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实行分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所承建项目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组织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做好扬尘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负监理责任,承担下列职责:

(一)工程开工前审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

(三)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对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施工扬尘问题或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基本要求:

(一)施工场地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连续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等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按照要求配置、使用移动式雾炮机、喷雾(淋)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四)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卫生保洁人员,负责洒水抑尘,清除浮土、积灰,冲洗地面和车辆,保证施工场地和出场车辆清洁;

(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进行降尘处理;

(六)施工现场进行土方工程以及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七)建筑土方、渣土、垃圾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处置,在场内临时堆存的,应当采用覆盖密闭式防尘网等防尘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车辆出口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洗车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泥浆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出场车辆应当经除泥冲洗,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二)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

(三)场内装卸的建筑土方、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集中、分类堆放,并采取覆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四)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按照规定安装建筑垃圾和土方运输视频监控设备,场内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不能中断交通的,设置便民通道,便民通道应当整洁硬化;

(二)市政道路施工时配备洒水车辆,对临时裸露、未固化场地等易产生扬尘的区域进行洒水降尘;

(三)合理分段作业,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路基土方填筑时及时碾压并辅以洒水降尘;

(四)实施路面切割、破碎、钻凿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围护、遮挡、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双层密目式安全网;

(二)配备能满足拆除工程压尘需要的洒水车、雾炮机或者其他喷淋设备,拆除作业时持续洒水或喷淋(雾);

(三)拆除二层以上建筑物时,按照建筑物实际高度进行防尘围护,防止和减少拆除中粉尘、废弃物飘散;

(四)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遮盖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第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土方、渣土、垃圾运输业务发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进行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信息登记,检查车辆装载和保洁情况,防止运输车辆超载、未覆盖、车身不洁净出场。

运输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撒漏,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时,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增加洒水或喷淋(雾)频次、加强覆盖封闭等有效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扬尘污染。

发生重污染天气时,除应急抢险外,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和建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会加重大气污染的相关施工活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管控。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的舆论监督,对施工扬尘污染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运输单位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经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仍未清运,造成扬尘污染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撒漏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阻碍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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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起草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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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文献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方案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方案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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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方案 目 录 一、扬尘治理工作总目标 . ................................................................. 1 二、扬尘来源 ........................................................................... 1 三、扬尘治理工作职责分工 . ............................................................. 1 1、扬尘控制领导小组 . ................................................................ 1 2、责任制考核 .........................................

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导则 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导则

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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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导则 1.1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气污染 1.2 本导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3 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拆除 扬尘和堆场扬尘。 2.1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对于依法必须进 术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应当明确施工 2.2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具体 2.3 工程项目应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混凝土 2.4 根据《福建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 Ⅲ级(黄色)预警以上或 生扬尘的除外),各类施工现场、物料堆场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物料应 100% 2.5 施工单位应积极推广应用绿色施工技术,创新扬尘污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简介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分别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概)算。

第二章 排 放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应当提供与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在五吨以内的下列建筑工程零星施工活动,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排放垃圾,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商铺门面装饰装修;

(五)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零星施工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十二小时内清理完毕。

第十一条居民自建住房、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二条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四)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以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在运输作业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对其所承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申报备案,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三)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四)驶离施工场地保证车身外部和车轮整洁;

(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从事零星施工建筑垃圾运输的,可以配备和使用符合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运输车辆。禁止拖拉机等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单车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车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禁止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未经整改,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网上办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并公开下列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公众微信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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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布《建筑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细则》

厦门蓝”已经是厦门的城市名片之一,可不能让建筑工地扬尘把环境弄得灰蒙蒙的。近日,厦门市建设局公布《建筑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细则》,通过建立健全工地扬尘防治工作保障机制,进一步强化工地扬尘防治主体及属地管理责任,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企业信用评价机制,落实扬尘防治经费保障,强化扬尘考评结果应用,实现工地扬尘防治7100%的要求,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提升环境空气质量。

这次的《细则》中,明确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施工扬尘防治责任,要求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都要建立健全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其中,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牵头成立建设(代建)、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组成的扬尘防治工作组,明确具体负责人,组织协调扬尘防治各项措施的落实,并定期组织对施工单位落实情况及监理单位监督工作进行检查评价。施工单位则是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工作。

针对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市政道路工程工地、拆除工程等不同的施工类型,《细则》还分门别类提出了具体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譬如,在房屋建筑工程工地,要求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或密闭容器内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工程占地面积每5000平方米还应至少配备一台移动式喷雾机,建筑施工主体结构高度每超过10层要在外脚手架上设置喷淋系统等。市政道路工程工地上,破路施工土方开挖后应将开挖出的土方放置在土工布上,并及时进行覆盖。路沿石、路砖等构件切割、加工或者进行其他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喷雾等方式进行降尘。

《细则》还指出,将加大施工扬尘防治监管力度,强化施工扬尘防治责任追究。对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存在扬尘问题或隐患的项目,将由监管部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记入不良行为。责任单位未按期整改或拒不整改的,责令项目停工改正。停工项目需报市建设局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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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升级

近日,河北省发布《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新15条标准》,要求施工现场安装空气质量检测仪,现场空气质量指数不高于本地域空气质量指数。

“新15条”要求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硬质围挡,施工场地每天洒水不少于2次,重污染天要相应增加洒水频次;对施工现场运送土方和渣土的车辆,必须封闭或遮盖、严禁沿路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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