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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也即全民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2002年新《水法》也规定了国家是水资源的所有者,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我国水权交易在实践中发展的时候到了。而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取水权作为一种可以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第一次通过民事财产得以确立。2011年开始,中央推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水的重要性被进一步提升。 我国水权交易相关制度,主要还是在《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中有具体的规定,而我国对于水权交易还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笔者认为该意见也是对于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先驱,其中规定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这是我国首次规定的水权交易范围的规定,在其中规定了首要满足的的是居民日常的生活用水,在满足这个条件的基础上才提到其他部门的用水,可见国家让广大的人民大众放到了最重要的位置。其次是要保证农业水资源的量,在农业用水基本量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才可以从农业向其他行业进行转让交易。也强调了生态环境用水的重要性,生态环境用水是不可转让交易的。
第二,我国首次明确水权交易费。水权交易费主要是指相关生态的补偿,它是由所交易水权的价格决定的。其内容主要包括水利建设、水利设备的维护、环境生态的影响还有第三方利益在经济方面的补偿、水价以及年限费用等。
第三,关于水权交易的年限,该《意见》指出,水权交易年限的却确定必须根据水资源管理和配置两方面的需求,结合水工程使用年限和需水项目的使用年限,同时照顾供求双方面的利益,由双方协商决定,并根据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复核。
第四,规定了水权交易的六项基本原则。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原则,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产权明晰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有偿转让和合理补偿的原则。
《水法》也做出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需要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也保护单位以及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还有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工业农业和航运需要的权益。当水资源的所有权和水资源的使用权产生纠纷问题时,规定了用行政的方式来处理问题,我国行政复议法也对这个做出了相应规定。在实践中,我国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方产生各种纠纷时,基本的解决方式也是通过行政的手段。
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坚持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转变治水思路,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转变、向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而国外的诸多经验无疑给我国水利改革提供了借鉴,结合国外的实践情况及我国的实际,今后在建立我国的水权交易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明晰水权是水资源管理的根本
如何在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根据用水方式的不同,合理界定水权,并探索有效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产权结构和管理制度,是我国水权制度探索亟需解决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以及水资源的日益短缺,明晰水权,按水权理论对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进行管理已不容忽视。因此,在对水权改革进行探讨中,在国家对水资源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逐步放开使用经营权,将水权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剥离,把水资源使用权(用水权)纳入市场。按照市场规则进行运作,通过认购水权、转让水权等方式,水资源将会配置到效益高的地方。效益低的地方可以转让部分或全部用水权,获得出让权进行节水改造或兴修水利工程。
2.完善资源水价征收体制。实现水资源有偿使用
探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管理运行机制,使水管单位逐步走向市场,前提条件是水价改革,使之能完全达到成本水价,从而使水管单位具有自我造血的功能。这是资源水价征收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根据水权理论,要在水资源稀缺的条件下取得水权,就必须向资源所有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我国的水价体系还不完善,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价的标准仍偏低。因此,国家需要根据市场经济的需求,完善资源水价征收体制,实现水资源有偿使用。首先,应明确用水权,明确评价有多少水资源可用于消费陛需求,确定水权的授予方式和法律程序;其次,将管理活动和提供服务功能分离,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和价格制定。资产评估和供水服务成本分析由审计单位进行,此外还应考虑环境和生态用水是水的合法用户的问题。
3.建立统一的水资源管理体制
在探讨水权改革时,应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水资源城乡一体化管理,保证水资源持续利用。我国水资源分散管理体制不利于水权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因此,作为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权属管理和供水市场的行业管理,充分获取各种有用信息,对水资源状况进行合理评价。
4.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水市场交易机制
水市场是一个不完全市场,是一个准市场。因此对它的培育和成长需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约束,需要政府的积极推动。首先,国家作为水资源的所有者,是水权分配的主体,国家政府作为水市场的管理者和调控者,在水资源配置方面,应行使水行政管理和水行政执法职能,加强对水权和水市场的管理。因此,水资源配置还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其次,水市场是一个新生事物。培育和发展处于萌芽期的水市场任重道远。在水市场中推行水权交易,做到有序交易水权等,这些都需要法律、法规作为基础。因此,制定水权交易的有关法规,特别是明确规定在水权交易中如何保护第三者的利益,防止对环境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明确出现水事冲突是的解决办法等,有利于促进水权交易制度健康发展,使水市场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保障水权交易双方的利益。2100433B
1、林权交易是指林权所有人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通过林权交易机构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的一种经济活动。2、林权交易模式的分类 :林业信托担保模式、买卖双方直接协商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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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保护水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水权交易活动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说明:制定本规则的目的是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保障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水权交易市场,真正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作用。本规则的制定必须要在上位法的原则下进行,须以《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为依据,其他上位法已在管理办法中列明,不再重复体现。)
第二条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开展的水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水利部关于开展水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水权试点方案》明确了广东省水权试点工作以广东省产权交易集团为依托组织开展交易。)
第三条交易平台为水权交易提供场所、相关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与交易相关的服务,履行交易鉴证职能。
(说明:此条款细化《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内容。交易平台作为推进水权试点工作的重要支撑单位,承担了具体开展水权交易的工作。)
第四条水权交易双方均可向交易平台进行业务咨询,委托其提供政策咨询、项目挂牌、项目推荐以及方案设计等服务。
(说明:此条款对交易平台向交易主体提供的服务内容提出了指引。)
第五条水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按照经广东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
(说明:交易平台在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后,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服务费,保证平台持续正常运营。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五条。)
第二章交易程序
第六条水权交易程序一般包括交易申请、信息披露、意向登记、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资金结算、交易鉴证等环节。
交易双方在交易平台之外达成交易意向的,交易申请经受理后可直接进入组织交易环节。
(说明:在《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交易流程,保证每个流程环环相扣。此外,经论证并获得有权机关批准达成意向的项目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规范的原则,同样需要进场由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并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告。)
第七条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受让)申请书;
(二)《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材料;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经办人身份证;
(六)授权委托书或相关授权文件。
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说明:交易双方在参与水权交易必须提交申请材料,除《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材料外,增加了证明交易双方主体资格的材料。交易双方资料整理齐全后,向交易平台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等方面负责,一旦查出材料虚假、违法,由申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交易平台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审查未通过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说明:为保证交易平台工作时效,参照同类型交易规则,做出了5个工作日的规定。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条。)
第九条交易平台受理交易申请后,在交易平台网站发布水权交易信息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公告内容一般包括申请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保证金设置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说明:为保证交易的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平台对所有交易信息都将在交易平台网站刊登公告;为保证交易项目能广泛征集意向方,充分发挥交易平台发动市场发现价值功能,对交易公告期做了具体要求。经研究《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挂牌为45个工作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定为不低于20个工作日,为保证既能充分征集意向方,同时防止设置过长的公告期耽误项目的进程,此条仅设定最短披露时间,具体期限由申请方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情况自主确定。)
第十条水权交易信息公告发布期间,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在没有征集到意向方之前,经申请方提出申请并经交易平台同意,可以变更公告内容,如已征集到意向方,通过交易平台征得意向方同意后方可提出申请。
(说明: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维护交易正常秩序,对信息发布期间,申请方可能会提出的延期、中止、终止、变更和取消水权交易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水权交易信息公告发布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方的,经申请方申请并经交易平台同意,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未提出申请的,公告到期自行终止。
(说明:对信息发布期满但未征集到意向方的,从简化程序出发,未变更公告内容的,可以经平台同意后延长发布期限。)
第十二条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交易平台应当发布中止或终止公告。
公告中止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中止情形消失后,交易平台应当及时恢复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公告终止后,申请方可以向交易平台重新申请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说明:详细列举了信息发布过程中,交易平台对于交易活动可能产生的中止和终止的处理方式。规定了累计公告期应满足正常交易挂牌时间,同时也对中止时间做了限定,保障程序的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意向登记
(一)水权交易公告发布期间,意向方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可以查阅申请方存档于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相关材料。申请方应当配合意向方的查询洽谈和尽职调查。
(二)意向方符合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条件,并承诺遵守交易公告要求的,应当在公告发布期间内向交易平台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申请参与水权交易。交易平台根据意向方提供的信息进行交易意向登记。
(三)意向申请材料通过齐全性审查后,交易平台通知意向方向交易平台交易结算账户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数额为公告交易总价的10%。
交易中心在收到交易保证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意向方出具受理通知书。意向方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交易资格。交易平台对意向申请材料审查不通过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说明:意向登记环节是交易平台明确意向方交易意向的重要环节。该条款明确了意向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平台确定其主体资格的方式。意向方在参与水权交易必须向交易平台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等方面负责,一旦查出材料虚假、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设置交易保证金是为保证项目有序进行,保障交易双方以及交易平台的合法权益。保证金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第十四条确定交易方式
(一)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满后,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方,交易方式确定为协商转让,交易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发放交易通知书。
(二)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满后,如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方,采取竞价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选定成交方,交易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发放交易通知书。
(说明:该条款按照意向登记结果,规定了不同数量意向方成功登记后应采取的交易方式和确定交易方式的程序。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四十七条、六十七条、《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组织交易及成交签约
(一)交易平台在确定交易方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并根据交易结果组织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协议。
(二)交易平台在交易平台网站对交易结果进行公告。
(说明:组织交易涉及到竞价的,将由交易平台制定具体的竞价交易细则。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在交易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和受让方均须按收费标准分别向交易平台缴纳交易服务费。
(说明:该条款规定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向交易平台缴纳交易服务费的期限。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资金结算
(一)交易保证金
1.通过审查的意向方,在公告期间中途申请退出交易的,交易平台自同意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交易保证金。
2.意向方参与竞价但没有成交的,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
3.意向方取得交易资格但未参加竞价的,或参与竞价但不履行相关程序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4.成交意向方不按期与申请方签订交易协议,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说明:该条款针对保证金,详细列出了几种保证金全额无息原路退还和予以没收的情况,规范了保证金流转的程序,使保证金真正发挥规范交易流程、维护交易秩序、降低交易风险的作用。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二)交易价款
1.成交意向方如是水权交易中的受让方,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交易价款,差额部分须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转入交易平台结算账户。
成交意向方如是水权交易中的转让方,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
2.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的,受让方应通过交易平台结算账户一次性支付;约定为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通过交易平台结算账户分期分批支付。
3.交易平台在收讫交易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无息)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说明:实行交易平台统一结算能最大程度的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资金的流转,加强交易资金的监督。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十八条交易鉴证
(一)交易平台在收到交易双方缴纳的服务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布交易主体名称、交易标的、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交易方式等交易相关信息,同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
(二)交易平台应在出具交易鉴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权的交易信息告知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信息告知交易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说明:交易鉴证是交易项目在交易平台完成流程的证明材料,本条对交易鉴证书出具的条件和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有利于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符合《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
第十九条交易双方申请直接提供交易鉴证服务的,提交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并由受让方缴纳保证金。交易平台对交易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通过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通过的,组织签订交易协议、办理交易结算、进行交易鉴证等服务。
(说明:针对直接进入组织交易和项目结算的项目作出明确规定。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三章第二节、第四章第二节针对交易鉴证服务交易流程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和申领
交易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水权转让方应当持交易协议、交易鉴证书等相关材料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取水权转让方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后,应书面通知受让方。受让方收到通知后应当持交易协议、交易鉴证书等相关材料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说明: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交易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和申领,交易规则不展开进行详细描述。依据《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称水权交易,包括取水单位之间转让取水权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以及其他合法的交易类型。
本规则所称水权交易双方,是指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水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分别成为水权交易的申请方或意向方。
(说明:根据《广东省水权试点方案》以及《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内容,广东省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两大类型,同时考虑到今后工作推进的需要,提出其他合法交易类型;《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已对水权交易转让方及受让方做了定义,在此不做重复论述。这里定义当转让方为申请方时,受让方为意向方;受让方为申请方时,转让方为意向方。)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所称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包括:
(一)经交易双方、利益相关方申请或有权机关通知要求中止或终止交易活动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说明:对造成交易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进行明确,其中有权机关指的是公检法机构以及其他与项目有关系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二十三条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有欺诈、胁迫、串通压价、商业贿赂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说明:明确交易主体责任,保障交易有序进行。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编制。)
第二十四条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和解或向交易平台申请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双方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明确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编制)
第二十五条交易平台应当每半年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权交易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
(说明:按照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交易平台定时提交相关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七条,实行每半年提交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取水单位之间转让取水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取水权,是指取水单位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指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年度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权交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水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条 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包括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单位和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权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需要新增取水的取水单位和需要新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水权:
(一)转让的水量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限内;
(二)转让的水量属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范围;
(三)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五)转让地表水取水权后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水权:
(一)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建设项目用水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转让本行政区域尚未使用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包括未分配的水量以及用财政资金建设的节水工程节约的水量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符合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
(二)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所需要的水量,不得交易。
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交易平台应当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
交易平台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依法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 取水权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
(二)水平衡测试分析材料;
(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
(四)拟转让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五)转让后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周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拟交易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第十五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等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材料;
(二)拟交易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数量、期限和价格;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书面文件。
转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可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后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于节水工程节约水量的,还应当提供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或者节水潜力分析意见。
受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收到水权交易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以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的归属;未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属于受让方,受让方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转让期限。转让期限届满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归还转让方。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确定,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取水权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转让方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中农业节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地区的节水设施投入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权交易后评估,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删去)
第二十二条 取水权交易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后转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新增取水量。
转让方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后,受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按照交易后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取水权交易完成后,按照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的使用用途。
需要变更水资源使用用途的,应当有利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权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权交易双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从1992年起陆续颁发的行业会计制度,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总说明;会计科目,包括会计科目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编制说明;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会计制度属上层建筑,是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规章。随着经济体制,财政、财务、税收制度的改革,会计制度也会作相应的改变。
从2005年1月1日起,财政部相继颁发的3项新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正式实施。
《小企业会计制度》
2004年4月27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2号),规定于 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小企业范围内实施《小企业会计制度》。
《小企业会计制度》适用范围如下:
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具体是指不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 [2003]143号)中界定的小企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
中国小企业规模小、数量多,在全国各类企业总数和国内生产总值中均占有较大的比重。但在实际工作中,相当部分小企业会计机构不很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会计人员素质相对较低、会计信息质量有待提高。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小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财政部制定发布了《小企业会计制度》。为了做好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2004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小企业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财会[2004]15号)。财政部还下发了《关于做好〈小企业会计制度〉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财会便[2004]16号),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内容是:
一、总说明
(一) 为了规范小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本制度中所称“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是指不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界定的小企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
(三) 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按照本制度进行核算,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1.按照本制度进行核算的小企业,不能在执行本制度的同时,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小企业,不能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2.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分属不同规模的情况下,为统一会计政策及合并报表等目的,集团内小企业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3.按照本制度进行核算的小企业,如果需要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等,应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如果因经营规模的变化导致连续三年不符合小企业标准的,应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四) 小企业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
(五) 小企业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六) 小企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应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七) 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会计期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本制度所称的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度,年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会计期末,是指月末和年末。
(八) 小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小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小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或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
(九) 小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十) 小企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十一) 小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小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仅以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3.小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4.小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或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5.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6.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7.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8.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在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9.小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10.小企业的各项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11.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12.小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13.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性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
(十二) 小企业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 支付补价的小企业,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 收到补价的小企业,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损益: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x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应确认的损益=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应交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制度评价如下:
这项制度对于进一步贯彻《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整顿和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小企业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2004 年8月18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内全面实施。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下:
该制度适用于在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非营利组织应符合3个条件: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近些年来,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发展迅速,成为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较广、涉及公众较多、影响较大,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与捐赠人、会员、服务对象、政府主管部门等的沟通渠道的会计信息质量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考虑到很多民间非营利组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实际情况,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2004年10月19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 [2004]13号),明确了调账原则及主要账务调整。2004年10月28日,财政部、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7号),要求切实做好宣传培训工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财政部会计司还下发了《关于做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财会便[2004]26号),要求做好该制度的宣传工作,确保制度积极稳妥的实施。
制度点评如下:
这项制度是中国第一部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是会计改革进程中取得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它的颁布执行,标志着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规范体系建设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必将对非营利事业,特别是民间非营利事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2004 年9月30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2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1996年财政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下:
该制度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执行本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特殊的经济主体,加强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对提高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一些地方只注重产业结构调整而忽视了对其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规范,致使相当一部分村级财务混乱,大量集体资产流失。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情况,搞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颁发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