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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促进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国有资本退出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应按照因企制宜、依法操作、分类实施的原则,规范有序地处理劳动保障有关问题。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制订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要广泛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改制企业应妥善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改制企业原则上应当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改革的不同方式,分类确定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
改制企业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解散或撤销的企业,以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之日为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
第六条 企业改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七条 企业改制时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在册的职工,经本人书面申请、企业同意不到改制后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在国有资产处置日前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第八条 企业改制时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之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省属一级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权属企业按集团内部审核程序审核。
第九条 企业改制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并由改制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第十条 企业改制前已经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企业参加改制。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使用的原“混岗集体职工”,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参与改制。省属国有企业出资但注册为集体企业的,改制时可以参照本办法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清理各种劳动关系不规范的人员,依法理顺劳动关系。对停薪留职、放长假等离岗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后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列入企业改制的人员范围。挂名挂靠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列入企业改制的人员范围。
第十三条 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的规定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改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养老保险省直管参保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国有资本退出企业的,企业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应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按《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经贸企字〔2003〕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改制时,企业的工伤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劳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60年代精减下放人员等群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应当预留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为企业离退休人员预留的医疗费,应当一次性缴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依法解散企业职工核定的安置费用,除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预留的离休干部费用以及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费用须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缴纳或移交外,职工经济补偿金、5-10级工伤职工以及因病死亡职工遗属有关待遇等应当在企业解散程序终结前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和有关人员。
为改制企业职工预留的、需要在未来分期支付或缴纳的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保管并按规定分期支付给职工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在改制后企业按期、及时、足项、足额地支付或缴纳职工安置费用的前提下,职工安置费用的结余部分归改制后企业所有,不足部分由改制后企业补足。企业改制时预留的有关费用,改制后新增支付项目或者调整支付标准的,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医药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经主管或监管部门确认后,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对已计入费用的,不得重复计算。
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电〔2002〕22号)的规定处理。
企业拖欠的职工医药费,按企业原医药费报销规定据实核定,并由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向职工支付完毕。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主管或监管部门确认,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由改制后的企业补缴。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时,须将职工安置方案和劳动保障费用中涉及职工权益等内容面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关系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7月25日。《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4〕5号)、《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3号)、《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鲁劳社〔2006〕81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鲁人社规〔2018〕8号
省直各部门,各省属国有企业:
现将《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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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
【发布日期】2002-11-21
【生效日期】2002-1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企业改革顺利实施。
一、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调整劳动关系应遵循依法的原则、协商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平稳过渡。
二、企业整体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的,新企业和职工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其他相关内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
三、企业改组为国有参股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也可以由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新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本企业工作时间重新计算。
四、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租赁人、承包人不得以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为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应约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有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但其职工的劳动合同是与上级单位订立,企业改组为国有参股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新企业与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同时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也可以由原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新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本企业工作时间重新计算。
六、企业改组过程中,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部分,新企业与职工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变更劳动合同时,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除协商一致外,不得变更原劳动合同期限。
七、企业实行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
八、企业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九、企业在改组过程中应当妥善分流安置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新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这些人员上岗工作,并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及专项协议;上述人员不愿回企业工作,或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协商不一致的,可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
十、改组过程中,企业依据本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一、企业改组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应由重组后的企业接纳,并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二、企业改组过程中,职工在医疗期或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且未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
十三、企业改组后,原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由改组后的企业和工会协商确定。变更、解除原集体合同的,应当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原集体合同解除的,改组后的企业和工会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十四、改组后的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十五、改组前已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改组后应继续参加,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未参加的,应在改组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
十六、改组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须预提以下费用:
(一)按企业实有退休人员人数及其实际年龄距本市居民平均期望寿命的年限,以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为标准,预提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企业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等费用,在改组时按《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予以预提。
(三) 应该由企业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企业将上述预提费用一次性上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的转移手续。
十七、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改组前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所负责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供养亲属的户口在外埠的,由企业注册地的社会保障所向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
企业改组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改组后未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改组后的企业按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支付。
十八、尚未撤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在实施改革过程中,应在继续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制定分流安置方案,多方采取措施,积极帮助下岗职工提前出中心实现再就业。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后,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关于对撤销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资金清算审计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21号)的规定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资金清算审计工作。
十九、企业与职工在改组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向企业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十、改组后的企业应负责保管职工的人事档案,企业不具备保管职工人事档案条件的,可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立集体存档户,办理委托存档。
二十一、企业在改组过程中,对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交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
二十二、集体企业改组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劳关发[1997]340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川府管发〔2009〕62号
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已经2009年4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川委发〔2004〕33号)、《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45号)、《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川府管发〔2007〕103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及改制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原则,强化审计和资产评估,做好产权界定工作,严格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移交、处置行为,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
二、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三)负责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归缴。
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拟改制的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单位改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改制单位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制订改制或清理撤销的总体方案,并在完成改制单位职工分流及经济补偿方案的制订和报批、职工社会保障方案的制订和报批等工作基础上,拟订改制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改制方案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改制单位从“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清产核资。
改制总体方案获批准后,改制单位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做好债权债务清理、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认真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改制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在清产核资基础上,改制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在改制单位内部公示。
为确保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的公开、公正、公平,改制单位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改制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日期间发生的损益,应由中介机构进行期后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相应调整净资产。
(三)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改制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改制前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四)资产剥离及资产核销。
改制方案涉及无法转为经营的非经营性资产剥离或核销不良资产的,改制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申请办理非经营性资产剥离或不良资产核销时,申请文件须由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并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核销和剥离资产的相关原始资料。
(五)制订改制资产处置方案。
改制单位应实事求是地拟订资产处置方案。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改制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历史沿革、工作职能或业务内容、人员构成、原经费供给情况等。
2. 改制单位改制后的单位类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类型)及资本(股本)构成情况。
3. 单位资产总额、负债、权益及财务状况。
4.债权、债务及坏帐损失的转移、处置意见。
5. 资产剥离情况。
6. 净资产按政策分割、转移的处置意见。
7.国有资产转让条件、转让方式等情况。
(六)改制资产处置方案报批。
1. 改制单位主管部门对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出具审核意见,并附有关部门改制批复文件、对职工经济补偿的审核意见、对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审核意见、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一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改制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 改制单位主管部门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改制后的单位凡设置国有股权的,必须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改制后的单位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
改制单位资产处置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按程序办理。
四、国有资产处置方式
(一)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单位国有资产全额划转到新的企业作为国家投入资本,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剥离、不分割。
(二)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且改制单位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需保留在新企业中的,应按规定将保留的国有资产折算成国有资本(国有股权),作为国家资本投入,并明确国有股权行使单位。
(三)改制单位改为国有独资企业以外形式企业的,按国家规定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划出一部分作为职工安置、社会保障等费用,其费用标准按改制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改制单位改为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其他形式,包括国有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企业、整体出售、兼并等,改制单位需要出售国有资产的,原则上优先出售给改制后的企业、单位和内部职工。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法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明文规定可从净资产中提取职工集体股的改制单位,在扣除职工安置、保障费用、剥离资产后,可按具体文件规定计提职工集体股。其他改制单位不得仿照或参照办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法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金库。
改制单位的提留经费,经有关部门批准按标准一次性从单位净资产或国有资产变现收益中提取。
六、纪律要求
事业单位改制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必须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和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确保职工利益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事业单位改制之机,以将国有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形式,从中谋取私利。严禁藏匿、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严禁违反改制工作程序,损害职工利益。凡违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损害职工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省属事业单位,指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省人大和省政协机关、省法院和省检察院机关、省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各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省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八、实施时间
本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