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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污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建设、排水、税务、水利、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保部门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排污人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中心城区市政排水设施的,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

第九条 在建成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依法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后,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的污水,并按照低于自行处理的成本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人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供水单位供水的,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实行自来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对其实际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具体核定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五)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污人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按供水单位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未安装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第十二条 排污人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人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不再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代征单位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但对个人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对单位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排污人对市环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排污人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潮阳、潮南、澄海区及南澳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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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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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松政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政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政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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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政发 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 2004〕23号 各县 (区 )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委、办、局 : 现将《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O四年十二月一日 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促进环保事 业产业化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 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 知》 (计价格〔 1999〕1192号 )精神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松原市城区 (含前郭县城区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 业户和居民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业户和居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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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 废 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 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确保城市污水处理 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发布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现将《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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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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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日常工作。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公安消防、城市道路清洁用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分级审批。本市主城四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部门审批。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县(区)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价格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根据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成本的变化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制定保本微利的价格目标,分步实施到位。制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以用水量为计量标准按月征收:(一)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合同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单位用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城市排水许可的办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用户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道、水库等水体排放。

第十二条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污水经处理后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再次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水水质确定,由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监测认定,并按以下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一)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二)达到二级排放标准的,全额征收;(三)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按全额的1.5倍征收;禁止用户将排水水质未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与收取水费实行“一票收取”,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每月末前将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并向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报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除国家和省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其使用按照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初审,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拨付的程序进行,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用于支付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污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二)用于支付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处理后的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代收单位予以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加收应缴数额2‰/日滞纳金,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水质对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水库等水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有擅自停运、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和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并视其情节扣减或停止拨付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被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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