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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调研贯彻落实情况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调研贯彻落实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的贯彻落实,山西省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间,成立了以省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李洪主任为组长,由姚之楼副主任、宋新柱副主任、省地震局郭星全副局长等8人组成检查调研组分别对吕梁、忻州、大同、朔州等4市政府落实《条例》情况进行了检查、调研。

调研组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等形式,先后实地察看了新建开发区、医院、学校等建筑物5处、居民改扩建项目3处、农村民居抗震加固和集体迁建5处,并分别与四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举行座谈会。相关市分管副市长向检查调研组汇报了自《条例》实施以来各市贯彻落实《条例》的基本情况,各市地震局、住建局、发改委、房管局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就建设项目的工程选址、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使用、管理等方面落实《条例》要求,加强抗震设防工作采取的措施和方法进行详细汇报,并就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难点展开讨论。

调研组认为各市政府宣传《条例》形式多样、有声有色,落实《条例》方法得当、措施有力,在抗震设施监督管理上有新举措、新方法。同时指出,一是仍有部分领导、群众抗震设防意识不强;二是城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仍然不容乐观;三是抗震设防监管仍需加强部门联动。

通过此次检查调研有力地促进我省市、县级政府贯彻落实《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进一步推动我省抗震设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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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相关报道

9月18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该《条例(草案)》在今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审后,又经过多次立法调研、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此次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二审。

《条例(草案)》再度细化规定,并且增加了一条“硬约束”,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加固改造计划实施情况,并分批分类、限期完成城市危旧房和预制板房的改造。

立法调研实地了解

制定条例是推动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关键在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9月15日,记者随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组在太原进行了立法调研 。

在太原市政务服务中心,防震减灾审批窗口的设置将原来的15个工作日缩短至4个工作日的做法,受到调研组的关注。“如果来办手续,应该填什么样的表格?”“我们在网站上设有电子表格,来办理之前就可以填好,到这里时我们直接打印出来就可以了。”

审批窗口不仅为项目落地和工程建设提供最大限度的方便,而且要进行严格的现场勘查,对场地不适宜 (如穿越活断层、地裂缝等地震地质灾害区域的),会给出调整规划或变更选址建议。目前,太原市对万柏林三中、西南铁路建设、大学园区、南峪煤矿、晋阳污水处理厂等十几个项目都调整了工程规划。

随后,调研组来到省地震局应急指挥中心、观测研究站等地,了解我省抗震设防现状。当天下午,调研组一行又来到清徐新民村,实地查看活动断层地裂缝的破坏情况。整个调研过程可谓全方位多角度,立法调研组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将作为修改条例的参考。

增加“硬约束”规定

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增加了一条“硬约束”,要求人民政府针对城市危旧房和预制板房问题制定改造计划并向社会定期公布实施情况,并且限期完成。

初审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现有不达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管理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特别是针对城市危旧房和预制板房问题应当明确政府的责任,制定规划和计划,分类分批限期改造。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分析了近年来发生地震地区抗震设防工作的经验教训,从我省地震所处环境和面临现状考虑,建议增加一条“硬约束”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性能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并将计划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分批分类推进城市危旧房和预制板房的改造;限期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危旧房和预制板房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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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修改决定

(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对《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四、对《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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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调研贯彻落实情况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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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行为,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城乡并重、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的抗震设防意识,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和新材料的应用。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让活动断层、滑坡、崩塌、地裂缝、采空区和沉陷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线路管道等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地震地质灾害评估,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前,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前,按照有关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十日内依据下列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或者地震小区划图分界线的,应当按照较高一侧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幼儿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小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内容;未包含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评价,其结果应当作为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应当有抗震设防的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抗震设防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下列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结构形式的建筑工程;

(三)采用国家标准以外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抗震设防列为重要审查内容;施工图未经抗震设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验收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

用于销售的住宅、写字楼、商铺等建设工程,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抗震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并将计划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危房和预制板房的改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基础设施、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采取抗震加固等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学校、幼儿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车室等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和支持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他已建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加固质量。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不得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等构件,不得影响建筑结构的抗震性能。

第五章 农村抗震设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新农村建设、新村镇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重点推进农村危房抗震改建,提高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宅应当采取抗震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抗震设防建设抗震样板房、推广抗震建筑材料,免费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集、技术指导和培训。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住宅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和政策,分期分类推进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农村住宅的加固改造。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设施和有公共投资的移民搬迁、抗震改建、危房改造等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或者改造情况;

(三)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情况;

(二)建设工程选址避让活动断层和其他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情况;

(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情况;

(四)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情况;

(二)超限工程专项审查的情况;

(三)施工图抗震设防审查的情况;

(四)施工单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情况;

(五)监理单位对抗震措施进行监理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整改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将抗震设防作为审查内容的;

(三)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影响建筑物抗震性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地震中造成严重破坏的建设工程,根据鉴定和责任认定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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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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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相关新闻

5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法制办主任王卫星同志向常务会议作了草案情况说明。5月12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11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该条例的出台,对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监督管理具有重大意义。

(一)制定出台《条例》,是我省震情形势的迫切需要。山西地震带纵贯全省南北,大同、忻州、太原、临汾、运城等人口集中、经济发达的五大盆地是该带的主体,是强震活动的场所,也是国务院确定的重点监视防御区;全省77%的国土面积属地震高烈度区,70%的产值、60%的人口处于强震活动区。

(二)制定出台《条例》,是提升我省地震防御能力,确保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大小与地震灾害大小成反比。经济发达国家,特别重视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强,可以达到6级地震零死亡,7级地震少死亡。目前,我省的抗震设防现状不容乐观,城市仍有大量旧城区不设防或设防不达标的建设工程;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和广大农村地区的房屋处于抗震设防水平很低甚至不设防的状态。制定出台《条例》是实现我省防震减灾目标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我省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促进我省转型跨越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制定出台《条例》,是推进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法制化的要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包含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规划、选址、设计、施工、监理等多个重要环节,涉及到地震、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煤炭等多个部门。当前迫切需要制定出台我省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明确具体管理部门职责、细化管理程序,加强和规范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该《条例》的制定出台将使我省防震减灾法律法规更加完善,确保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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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调研贯彻落实情况文献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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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关于《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的公告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于 2014年 11月 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 11月 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行为,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 灾害损失,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 城乡并重、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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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213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已于 2017年 9月 30 日经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7年 12 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 9月 30日 2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2017年 9月 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 2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 4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 5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条例全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 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供应、使用煤气的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四十五条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

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第四十六条 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排风机自动开启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规定配置。

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第四十七条 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取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粉尘的特性配备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和违规作业。

第四十八条 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三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实行统一标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和目标责任考核;

(四)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一)根据职责牵头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诚信、事故调查报告等安全生产事项;

(三)实行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四)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分级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生产经营单位数量、高危行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分布、经济总量,确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劝导其改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对瞒报、谎报、迟报可以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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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条例内容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 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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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内容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产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

(三)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

(四) 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

(五)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六) 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环境质量状况。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规划,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开展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和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及时限。

有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治理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的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必须按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无治理能力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 开发和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 承接污染防治工程或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 承接危害废物处理、处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评比,并对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及时公布推广。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审批和贷款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规定范围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和开发区,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到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投产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进行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相关的原有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不得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纸、印染、染料、制革、酿造、电镀、炼油、农药、炼焦、炼硫磺、冶炼、烧结、建材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禁止引进不符合本省或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从省外、国外将污染环境的废物引进本省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价,达不到有关环境标准的不得推广或生产。

在使用中会同产生污染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中标明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防治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产生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采取无污染、少污染、节约资源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省或国家标准又不进行治理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污水处理厂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承但处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煤炭和其他散发粉尘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必须分别情况采取密闭、覆盖、喷淋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废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不得自行处置。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有毒或危害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严格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利用,实行废物资源化。

对综合利用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及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拥有产生噪声、振动或电磁辐射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发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取消声、防振、防干扰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地方或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排气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审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环境补偿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

环境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煤炭和其他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采,防止地表塌陷和植被破坏;防止对地下水的破坏;防止矿井废水、废气对环境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然。已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必须负责改善和治理。

开采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其洗煤水必须闭路循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创造条件开发清洁能源,发展煤气、固硫型煤,强化烟尘控制区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减轻煤烟污染。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土地资源,科学使用化肥、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和破坏,发展生态农业,开展绿色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植被覆盖率。

城市应加强园林建设,逐步增加居民区、工业区和街道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的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报、慌报或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三)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 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 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九) 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

(十)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者停止使用、处理、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引进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运出境,并对引进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因决策失误、严重失职,造成本地区和本单位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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