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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领社会信息化无障碍发展,推进信息化无障碍技术应用与示范,指导、监督信息服务无障碍平台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推动电视台开办聋人手语新闻或者残疾人专题栏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指导、监督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做好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相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试用,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视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盲文、手语翻译。
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居民小区地面。
第十九条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方便管理人员核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1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三十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残疾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5年3月18日
目前陕西省有残疾人249万,加上其他特殊社会群体,无障碍需求人数占全省总人口的20%以上。《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将带来哪些改变?与现状还有哪些距离?华商报记者就此进行了调查采访。
改扩建道路不得破坏 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规定】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现状】“盲人不是不愿意出门,而是不敢出门,盲道不是不愿意走,而是根本没法走。”西安市盲人协会主席魏国光告诉华商报记者,西安的盲道被侵占得太厉害,走在盲道上,还不如靠着道沿走更安全。
未按标准建无障碍设施 最高或被罚2万元
【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国家机关、机场、火车站、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建设无障碍停车位,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没有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现状】目前全省残疾人驾驶员超过500人,大多数集中在西安。但西安市无障碍停车位不过数十个,公众停车场设无障碍停车位是极个别甚至“象征性”的。
视力残疾人 可携带导盲犬坐公交
【规定】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现状】有残疾人认为,立法规定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导盲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是一个利好消息,目前国内导盲犬不超过百只,我省第一只专业导盲犬叫波波,目前陪伴着盲人按摩医师郭雪侠。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章 招标、投标第四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
按照变更处理套取相应的定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解读
残疾人专职委员培训教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解 读 主讲 张东旺 中国残联维权部权益处处长 1 第一节 编制背景 无障碍环境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条 件,同时也为老年人等其他社会成员提供生活便利。 《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对 无障碍环境均作了规定。 近年来, 通过举办残奥会、 世博会 等重大国际活动,我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有了很大提 高,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无障碍设施建设有 待加强,特别是无障碍设施改造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 二是 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滞后; 三是无障碍社区服务水平亟待提 高。这些问题都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2012年 6月 1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 常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草案 )》。 《草案》根据创造无障碍环境、 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 参与社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为加快推进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经省政府2015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实施办法》共37条,从社会责任、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区服务等方面对我省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建设无障碍环境,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服务。
《实施办法》指出,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机关、机场、火车站、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建设无障碍停车位,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居住建筑,居住区,应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设置无障碍通道。公共交通要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十八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