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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简介

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4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0日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五、第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

“(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

“(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八、删除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修改内容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内容为:“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内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内容为:“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本决定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修正)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第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

(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

(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八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条 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保修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责任单位分立、合并或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

(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

(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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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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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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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文献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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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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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基本信息

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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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绿化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

三、对《沈阳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条删除第二款。

(三)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相关手续。”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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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修改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十四、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修改为“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监察部门”。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出了技术性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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