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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十堰市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是十堰市为加强境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天然气输送安全而制定的办法。

十堰市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十堰市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境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天然气输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583号令)、《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十堰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主管部门。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运营单位、公安机关或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应绘制管道竣工测量图,明确详细标识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走向、输气站和阀室位置、途经村镇、占压(穿越)企业、周边环境等,报送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天然气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向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和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主管部门批准,与管道运营单位签定安全防护协议以后,在管道运营单位人员现场指导下,方可开工建设。

(一)跨穿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六条 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天然气管道建成以前,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和产权单位(业主)协商制定具体整改方案,费用由管道运营单位承担。

(二)天然气管道建成以后,在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它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应与有关业主单位协商,并按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四)后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天然气管道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取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八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天然气管道保护的责任分工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十堰市各县市区管道保护范围和职责分工如下: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十堰市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主要负责编制实施全市燃气(天然气)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燃气(天然气)工程技术论证评审,组织制定全市管道保护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协调跨县(市、区)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事项,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负责管道保护跨县(市、区)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并对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市公安局是负责指导协调相关县(市、区)公安局,依法防范、查处和打击破坏天然气管道的违法行为,建立警民警企联防联动的长效工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十堰市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其他天然气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监管权和行政处罚权,主要负责查处危害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指定本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

第四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单位的责任与安全保障

第十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第十一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部门负责人再到一线人员层层责任明确,细化各自职责。

(二)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分管安全负责人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三)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维修保养。要向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派驻常驻安全监督人员,进行24小时现场监护。

(四)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对检查、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靠企业自身力量整改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协调解决。

(五)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告知机制。在天然气管道沿线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压的企业,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要将天然气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维护等注意事项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书送十堰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备案。

(六)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岗位开展不同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实时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七)在天然气管道沿线科学合理设置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警示标志、标语。

(八)对天然气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制定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有关部门备案,每季度组织演练。

(十)负责天然气管道事故的应急抢险和救援,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和专(兼)职的救援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装备,在天然气管道事故发生时组织专家抢险和救援,调集救援物资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视救援情况协调调集其他专业的救援力量进行支援。

(十一)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线安装GPS、远程摄像和主动防护报警系统等监控设备24小时监控天然气管道,提高安全监控和应急反应能力。

(十二)加大经费投入,对管道安全保护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奖励,以提高安全保护的积极性。

第五章 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沿线建设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依据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设置的天然气管道走向标识,严密监控施工场区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

(二)在场区管段区域施工时,须事先通知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并与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到现场踏勘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天然气管道附近的施工作业区域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设、施工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和施工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要每周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集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应配合管道运营单位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据管道运营公司设置的管道走向标识,严密监控施工区域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接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告知,并与其签订穿越占压、施工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同时依据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好天然气管道的监控,发现隐患及时报送天然气管道运营单位,并保护现场。

第六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要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认真落实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责任,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管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做好天然气管道的隐患排查和整改,确保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强化天然气管道的管理,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对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行动,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责成有关单位和企业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查,加强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每月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

第二十条 违法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0日后执行,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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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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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文献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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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第 1 页 共 12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12 页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引言 天然气的应用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前进而迅速发展, 管道运输作为连 接供需双方主要的运输方式,其覆盖面非常广大。因运输距离较长,路 面情况较复杂,天然气的运送对于管道的要求较高,铺设、维护好长输 管道对于天然气的运送具有重要意义。一旦运输管道出现问题,将会严 重影响人们的生活、安全,给社会经济带来损失。管理好长输天然气管 道的安全运行,对我们来说意义重大。 一、长输天然气管道运行现状 1.长输天然气管道运输特点 长输天然气管道的运输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 它是由油气田集气 管网、输气干线管网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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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国内市场的能源需求也是日益增长,这就使天然气能源的应用得到了有力的发展,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一项重要的能源之一,天然气的输配管道与众多的工业用户和居民用户紧密相连,但是因为多种因素的存在,致使长输天然气在运输的过程中极其容易出现不同程度的安全事故。因此,本文主要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对长输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管理问题进行探析。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加强和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我们制定了《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2.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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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气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输气管道、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企业)原则上应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油气田周边管网可视同为独立法人单位,实行单独管理。

第八条 管道运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第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 20%确定。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力)不低于 75%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 8%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条 管道运价率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负荷率低于 75%的,按 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运价率。

第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本公司管道运价率,以及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单位)的运输距离,测算确定本公司不同管道的具体运输价格,并形成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管道运输企业从同一入口通过两条及以上管道向同一出口供气的,根据运输气量加权平均确定统一的价格。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管道运输价格形式,实行同网同价,也可按距离或区域确定价格。

第十二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经营期 30 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价格原则上每 3 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道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上述办法测算的管道运输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管道运输企业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建议,或通过控股母公司、注册地所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建议。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 6 月 1 日前,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编制和报送规范的要求,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十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的基本依据。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相关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应通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 6 月 1 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管道运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连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外合作的管道项目,已经签订管道运输价格条款的,暂按已签订的商务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或协商一致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校核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运输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或参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应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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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介绍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09]93号)和《中共十堰市委办公室、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十办文[2010]11号)精神,设立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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