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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2019年8月30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山体、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发布预警信息;

(三)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四)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法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

(六)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国有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污水管网、地下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装饰装修以及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开挖、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露天停车场以及其管辖的裸露山体、工程渣土等物料处置和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时间、限速等要求,依法查处相关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气象、水利和湖泊、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投入,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三)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时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向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作出预算,专款专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三)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墙)并进行维护;

(二)土石方作业应当分段开挖,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对裸露的山体、土地和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现场进行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工地出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余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进行硬化处理;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密目防尘网(布),拆除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水稳混合料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道路、管线铺设、管网、管廊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道路路面破损的,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工程拆除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临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区的一侧设置加厚密目防尘网(布);

(二)拆除施工中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

(三)实施爆破作业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遇有风力达4级以上或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时,停止拆除作业;

(五)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的,使用防尘网(布)围挡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覆盖,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空抛撒;

(三)装饰装修垃圾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随处丢弃。临时放置室外的及时覆盖,堆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九条堆放工业物料、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覆盖防尘网(布);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还应当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物料堆场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第二十一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密闭运输,车身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在规定的场地倾倒。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清扫保洁的作业时间和方式,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按照相关规定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清扫;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保洁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清扫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尘土,应当及时清运。

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绿化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泥土等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

(二)栽植行道树,挖出树穴后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进行覆盖;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回填土边缘不得高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等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采取洒水、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区、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防尘网(布)。其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年度工作计划,确立扬尘污染防治目标。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中,对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目标的,应当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物料运输车辆限时限速通行,增加围挡(墙)和密封设施、洒水喷淋面积和频次、防尘网(布)覆盖面积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监督、公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联席会议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监督管理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污染程度等,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或者拆除工程施工前,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和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整改通知书应当明确时限要求、整改目标和具体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根据执法需要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并及时公布,实现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重点监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扬尘污染防治费预算、使用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工地周边设置围挡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未对工地内的裸露山体、土地、物料及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进行覆盖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在厂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料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场地倾倒物料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或者履行监管职责不力,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依法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依法发布扬尘污染监测信息或者发布虚假的监测信息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扬尘污染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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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山体和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工作体系〕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导、其他主管部门协同监管、生产经营者为主体的各司其责的工作体系。

第五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县、乡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发布预警信息;

(二)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三)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

(五)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采石取土作业、国有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污水管网、地下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装饰装修以及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开挖、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露天停车场以及其管辖的裸露山体、工程渣土等物料处置和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时间、限速等要求,依法查处相关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气象、水利和湖泊、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政策导向〕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投入,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的基本职责〕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职责〕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三)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时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职责〕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向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作出预算,专项足额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三)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工程施工防治措施〕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墙)并进行维护;

(二)土石方作业应当分段开挖,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对裸露的山体、土地和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现场进行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喷淋等措施;

(四)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开挖后48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施工防治措施〕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进行硬化处理;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密目防尘网(布),拆除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水稳混合料和预拌砂浆。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道路、管线施工防治措施〕 市政公用设施、道路、管线铺设、管网、管廊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二)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拆除工程的防治措施〕拆除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区域应当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临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区的一侧应当加厚密目防尘网(布);

(二)拆除施工中应当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

(三)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遇有风力达4级以上或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拆除作业;

(五)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布)围挡建筑物。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施工的防治措施〕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覆盖,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随处丢弃。临时放置室外的应当覆盖,临时堆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条〔物料堆放场地的防治措施〕堆放工业物料、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覆盖防尘网(布);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还应当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

第二十一条〔预拌生产企业的防治措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出口处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二十二条〔车辆运输的防治措施〕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密闭运输,车身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在规定的场地倾倒。

物料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道路保洁的防治措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按照相关规定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清扫;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绿化作业的防治措施〕城市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当日绿化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现场;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充分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的防治措施〕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应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区、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裸露土地修复治理主体及职责〕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其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土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确立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中,对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目标的,应当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二十八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监督、通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联席会议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监督管理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区域重点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物料运输车辆限时限速通行以及增加围挡(墙)和密封设施、洒水喷淋面积和频次、防尘网(布)覆盖面积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应急管理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重点扬尘污染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污染程度等,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预防监管措施〕建设工程或者拆除工程施工前,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和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对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整改通知书应当明确时限要求、整改目标和具体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日常巡查与执法协作〕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根据执法需要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及时传送监测数据,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实现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制度〕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重点监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防治费用要求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有关扬尘污染防治费预算、使用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违反预拌混凝土厂区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厂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违反物料运输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料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场地倾倒物料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物料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裸露土地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公职人员追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或者履行监管职责不力,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依法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依法发布或者发布虚假的扬尘污染监测信息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扬尘污染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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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30日从十堰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获悉,会议表决通过了《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人大常委会拟于近期将《条例》依法报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该条例获得批准实施后,将为十堰市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市场主体必须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主体责任,对应当采取的防治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并设置严格的行政处罚手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将扬尘污染防治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作出预算,专款专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对违反有关扬尘污染防治费预算、使用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条例》规定,工程施工要在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墙)并进行维护;土石方作业应当分段开挖,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对裸露的山体、土地和物料进行覆盖;预拌生产企业要在物料堆场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泄漏的接料装置。对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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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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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文献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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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可编辑 - 水安·盛世新安一期Ⅱ标段工程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方 案 编制人: 审核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9 月 12 日 精品 -可编辑 - 目 录 一、编制依据 ......................................................................................................................... 0 1.1 设计文件 .................................................................................................................. 0 1.2 合同文件 .................................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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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景东方城 B区 101#、103#、104#、109#、 116#、117#楼工程 扬 尘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二 0一六年八月二日 扬尘污染管理制度 为了落实铜陵市扬尘管理目标, 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有效防治城市 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切实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 特制定本 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提高我公司所建设的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以治理扬尘污染为重 点,以项目为主体, 各参建单位配合,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使扬尘污染从 源头上得到有效控制,确保避免扬尘污染。 二、工作内容: 1、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纳入日常化管理,项目成立扬尘整治工作小组;定 期召开工作例会, 交流做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扬尘污染控制 工作长抓不懈。 2、深入开展环保宣传活动, 加大宣传力度, 利用制作宣传版画, 黑板报, 培训等各种形式,宣传扬尘污染控制的重要性,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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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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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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