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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是2019年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简介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和各县级市(区)分担资金的公共工程,由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 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公共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称为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机构和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管理、信用、信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工程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国资等与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审批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规定做好公共工程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工程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工作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公共工程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重点对公共工程中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工程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查明公共工程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中长期审计规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每年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由审计机关通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配合审计的要求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八)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九)财务核算情况;

(十)工程竣工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时,应当围绕审计目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审计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具体审计实施方式应当在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者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后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况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等。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问题所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在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工程款项结(决)算不实的,应当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财政部门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编制或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财政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部门已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审计移送处理书明确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工程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市纪委监委机关、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移送制度,将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和涉嫌犯罪等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上述机关。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发现的相关单位失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苏府〔2003〕9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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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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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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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2008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2008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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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8]6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 属单位: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要求,保 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规定》(省政府令第 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 法》(市政府令第 102 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 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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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 知 苏园劳保 [2008] 14 号 各局办、各镇、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 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8〕7号)精神,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 切实维护好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 济补偿,现就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 凡在苏州工业园区辖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 应当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二、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单独列支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给建筑企 业。建筑企业在苏州工业园区一站式服务中心领取《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详见附件 1),如实填写完整,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9〕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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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解读

《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市政府2018年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已于2019年2月1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必要性

《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首次明确提出了对苏州市重点公共工程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为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和保障。与实施前相比,政府重点公共工程投资审计覆盖面和审计效果显著提升。但随着投资审计形势的变化,在规范审计职权、健全审计机制、突出审计重点、加大监督力度等方面,原办法的某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先后于2006年、2010年进行了修订,原办法中有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上位法。比如,《实施条例》明确提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以及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由于原办法制订较早,有关政府投资项目范围的界定还不够科学合理,需要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是落实审计工作新要求的需要。《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明确提出了审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公共投资项目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对政府投资为主,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加强审计监督。原办法提出的重点公共工程必审制已不适应上述新的工作要求,需要通过修订对投资审计工作重新定位。

三是合法有效运用审计结果的需要。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是“与法律相抵触”、“超越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清理纠正”。因此,原办法中“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签定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及时修改。《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要求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遵守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投资审计制度,认真履行工程结算审计法定职责,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因此,新办法需要对审计机关如何依法履行工程结算审计职能做出具体明确。

四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的需要。为进一步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治理中重要作用,促进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更加规范、有序,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强化部门间协作、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以及审计结果充分利用等问题。同时,《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审计机关应促进各建设主体和主管部门切实承担起管理责任,注重发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作用,推动形成监督合力,也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突出问责、行政指导等要求。

二、《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起草过程

修订《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被列入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后,苏州市审计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赴合肥、宜昌、武汉三市审计局进行了考察学习。起草工作小组在全面学习借鉴外地经验、请示咨询江苏省审计厅的基础上,结合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实际,起草了《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8月下旬苏州市审计局将草案发至财政、发改、住建等19个市有关部门和单位、7个国资委管理企业及14个政府代建库内单位征集意见,同时报省审计厅、下发至苏州市下辖的区、县审计局进行了征求意见。9月下旬在苏州市政府、苏州市审计局两个门户网站上对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广泛征集公众意见。苏州市审计局综合反馈意见对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后,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市政府,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组织征求意见,会同相关部门集中研究修改后,按规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共35条,修订后的办法为27条,其中:新增7条,删除15条,完全修改7条,部分修改12条,保留1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进一步规范审计职权行使

一是明确审计监督范围。为了与《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审计监督范围,保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使用效益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将原办法的题目《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修改为《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同时,修订后的办法第三条在参照《江苏省审计条例》第十九条的基础上,将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确定为:一是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二是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三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四是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相应地,将审计机关对与上述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原来的财务收支审计调整为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二是调整公共工程审计内容。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第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情况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的范围,而原办法没有规定。因此,为了使审计事项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和规范,修订后的办法第十一条在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六条、《江苏省审计机关投资审计操作指引(试行)》(苏审办发〔2018〕17号)附件投资审计内容清单的基础上,结合苏州市实际,对原条款进行了更为全面、规范的表述。

同时,按照国家审计署的要求,审计机关应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重点关注建设管理体制机制等宏观层面问题。修订后的办法中据此强调了公共工程的审计目标和重点。

三是理顺工程结算、决算审计结果的法律关系。工程审计结果约束的是被审计单位使用管理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对国家建设资金投入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修订后的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结(决)算不实的工程款项,应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二)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一是强化审计的独立监督地位。为保障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避免集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于一身,根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修订后的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二是建立公共工程审计协作机制。为了使审计机关、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工程的信息有更为全面的掌握,我们在修订后的办法中新增了第六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并进一步细化了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修订后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审计发现问题的移送范围及处置要求,进一步强化了部门协作。

三是强化了对内审的行政指导。内审工作是审计的重要力量,内审监督更加直接,对本单位的情况更加清楚,监督也更加高效。修订后的办法第七条明确了国家审计的行政指导职能,强调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者共同发力,做好公共工程审计。

(三)强调计划编制与审计结果运用

一是强调审计计划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的龙头地位。审计机关应制定中长期规划,对公共工程审计进行统一谋篇布局。在此基础上,每年依据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进行审计。修订后的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对计划编制的连续性、编制要求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依法有序开展审计监督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是强调审计结果运用。为了保证公共工程资金安全,维护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增强审计结果的执行力,其中第二十条明确了建设单位是执行审计结果的第一责任人,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应作为财政部门批复依据,第二十三条强调主管部门应重视审计结果的运用,第二十四条从信用管理角度加大对参建单位的审计结果运用力度。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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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和各县级市(区)分担资金的公共工程,由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 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公共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称为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机构和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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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管理、信用、信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工程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国资等与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审批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规定做好公共工程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工程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工作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公共工程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重点对公共工程中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工程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查明公共工程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中长期审计规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每年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由审计机关通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配合审计的要求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八)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九)财务核算情况;

(十)工程竣工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时,应当围绕审计目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审计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具体审计实施方式应当在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者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后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况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等。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问题所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在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工程款项结(决)算不实的,应当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财政部门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编制或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财政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部门已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审计移送处理书明确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工程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市纪委监委机关、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移送制度,将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和涉嫌犯罪等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上述机关。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发现的相关单位失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苏府〔2003〕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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