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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是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的办法。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解读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名称含义

依据《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 50838-2015)对地下综合管廊、城市工程管线的定义,《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主管职责

根据市编委《关于市住房建设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深编〔2016〕10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深府办函〔2016〕21号)及市管廊办《关于加快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深圳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

(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

(三)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

(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投资主体

管廊作为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投资建设并组织运营维护。我市光明新区和前海合作区的管廊均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国企作为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组织运营维护。广州、厦门、珠海、昆明等地也以此为主要实施模式。我们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开发和建设。《办法》规定,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合作投资协议确定管廊产权、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规划编制

根据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领导小组印发的《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十三五”实施方案》的规定,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各区负责编制各区管廊的详细规划。具体编制程序如下: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门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

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管廊专项规划未作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可编制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实施;管廊详细规划对管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编制要求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近期建设规划统筹协调,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要求:

(一)结合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二)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等实际要求;

(三)结合旧城区改造、新建或改建道路、新建或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四)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建设模式

考虑到管廊存在与道路、轨道交通、水务等市政设施同步建设、与商业综合体同步开发以及独立建设等多种形式,而我市的市政建设项目主要由职能部门(交通、水务、住建等部门)、代建机构(工务署)等承担。同时市政府已经确定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承担管廊建设任务,结合市区投资分工,《办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建设模式:

一是市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政府指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

二是区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区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建设;

三是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合作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监管职责

管廊建设方式不同,其监管部门也存在不同,主要由交通运输部门、水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布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以上规定以外管廊工程的施工许可及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负责管廊工程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线入廊要求,负责管廊信息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安排和监管,做好年度预算编制。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建设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国土部门管理管廊信息。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 。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报建程序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征求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在办理相关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施工要求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信息模型、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预制拼装等技术在管廊建设工程中的应用。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建设内容

管廊建设内容包括:

(一)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供管线入廊使用的支架、平台;

(三)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

(四)根据实际,配建道路、机房、监控中心、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小型商业配套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竣工验收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管廊工程如期完工。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入廊管线单位等参加,听取意见。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30日内,将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产权单位,并签订移交备忘录。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管理义务

为了实现管廊管理全市战略意图,有利于统一管理标准和互联互通,《办法》规定,由市政府确定的全市统一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对政府(含市区)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实施运营维护。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合作投资协议确定运营维护单位,社会投资的管廊也可以交由全市统一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负责管廊内的共同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组织制订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九)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管廊收费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有偿使用费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缴纳管廊日常维护费,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廊产权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当由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市财政、住房建设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各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管线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之后,涉及经营成本变化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后,可相应调整价格成本。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单位义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线使用和维护,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范围要求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同时在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发布。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就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开展管廊运营安全影响评估、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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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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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的规划、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

(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

(三)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

(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布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管廊工程的施工许可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负责管廊工程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线入廊要求,负责管廊信息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安排和监管,做好年度预算编制。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建设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国土部门管理管廊信息。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划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投资协议等确定管廊产权、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

第十一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因地制宜,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管廊工程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并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持有管廊产权。

区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建设,并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持有管廊产权。

本条规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廊产权持有单位及第十条第四款中投资协议确定的管廊产权单位以下合称管廊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管廊产权单位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运营、维护。

第十四条 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相应的管廊资产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

(二)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独立建设的管廊如期完工,督促施工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

(三)跟进与轨道交通、道路、水务、商业综合体等主体工程(以下简称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会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作好管廊产权移交工作,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四)监督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五)依法或依委托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门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

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近期建设规划统筹协调,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要求:

(一)结合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二)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等实际要求;

(三)结合城市更新、新建或改建道路、新建或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四)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管廊信息监控中心布局等,合理预留增容空间,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未作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可编制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实施;管廊详细规划对管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已覆盖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管廊。

已建管廊的城市道路,除规划分期建设的管廊外,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

第十九条 已建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管廊内敷设,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

(四)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

(五)市住房建设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管廊建设内容包括:

(一)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供管线入廊使用的支架、平台;

(三)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

(四)根据实际,配建道路、机房、监控中心、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小型商业配套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以下统称配建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管廊以及配建设施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为主体工程、管廊、配建设施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征求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在办理相关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第二十三条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信息模型、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预制拼装等技术在管廊建设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管廊工程如期完工。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入廊管线单位等参加,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30日内,将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产权单位,并签订移交备忘录。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缴纳管廊日常维护费,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廊产权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日常维护费弥补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在管线入廊空档期,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以合理利用管廊空间用于临时性经营活动;但因管线入廊需要,临时性经营活动必须即时终止,相关使用单位必须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当由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市财政、住房建设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各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管线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之后,涉及经营成本变化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后,可相应调整价格成本。

第二十八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负责管廊内的共同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组织制订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九)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线使用和维护,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同时在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发布。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就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开展管廊运营安全影响评估、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前述时限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在专家论证会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

第三十二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安全监测,提出安全处置建议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建设活动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代为清理,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清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单位,在市住房建设、规划国土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管线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管廊内敷设管线的,由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0万元罚款;

住房建设部门可以委托管廊运营管理机构,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管廊维修或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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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 投资建设,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 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效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 综合管廊的规划、 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其行政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 (以下简称 “管 廊” )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 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包括干线管廊、 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 )是指城 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 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含路灯管线) 、通信、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投资建设,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其行政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理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领导机制】 管廊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统筹规划、有序建设、专业管理、安全运行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本市管廊建设,强化运营维护监督,加强对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的考核;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的处理,牵头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辖区管廊建设领导小组及专职办公室,负责管廊属地管理工作,组织编制辖区内管廊详细规划,协调其职能部门推进辖区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管廊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管廊管理政策、发展战略以及管廊相关技术规范,协助发展改革等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收费和财政补贴机制,统筹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负责管廊工程及与管廊同步建设的道路、水务等工程的施工许可以及管廊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管廊的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并落实管线强制入廊要求,会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入的管廊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和监管,加强财政规划与项目建设计划的有效衔接,做好年度预算编制安排。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与管廊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协调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与管廊工程同步建设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协调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应行业管线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行业监管,督促管线单位逐步有序开展管线入廊工作。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起的相关应急抢险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管廊的信息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管廊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廊建设管理模式】 管廊建设以市政府全额出资为主,积极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持有管廊产权并组织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实施管廊的运营维护。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合作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运营维护责任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管廊专项规划】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管线综合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地下空间规划、交通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城市排水防涝规划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编中予以落实。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管线单位和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

第八条【规划布局原则】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原则:

(一)优先在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建设管廊;

(二)新建、改建道路须结合两侧地块开发、地下空间规划、市政管线规划等合理确定管廊布局;

(三)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须统筹考虑与管廊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等实际要求;

(四)高压架空线路入地改造须优先考虑建设管廊;

(五)结合新建、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合理建设管廊;

(六)旧城区须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布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并合理预留增容空间。

第九条【规划效力】 管廊专项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

道路、隧道以及地下管线不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的,对其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除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以外,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其建设。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

对已建设管廊的区域,所有管线应当在管廊内敷设,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

(四)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划用地手续】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取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但附载于市政道路、轨道交通和商业综合体等本体的管廊,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主体工程土地使用权同时取得。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管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范围】 管廊建设内容包括:

(一)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供管线入廊使用的支架、平台;

(三)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

(四)根据实际,配建道路、机房、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小型商业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在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公司持有产权,管线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使用。

管廊配建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与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并依照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地价款;配建设施建成后,根据设施的类型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其产权、经营权及相应租售收益。

附载于市政道路、轨道交通和商业综合体等本体的管廊,房屋征收、搬迁费用统一纳入本体项目费用范围。

第十二条【建设资金统筹】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管廊项目并及时核拨建设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管廊建设的支持力度,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管廊穿越重要区域】 管廊施工过程中需要穿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生态林地区、生态湿地区、供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和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管廊工程设计】 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可以适度高于相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海绵城市建设等需要,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提高智能化监控管理水平,确保管廊的工程质量及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管廊施工要求】 管廊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施工,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质量监管。

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推动建筑信息模型、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预制拼装等技术在管廊建设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六条【管廊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备案手续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移交竣工档案,并在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公司移交管廊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公司确定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与管廊一并建设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参与移交并同步接受相应工程实体和工程技术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七条【管廊收费及补贴】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管廊产权单位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服务、收取入廊费并签订相应协议。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日常维护服务、收取管廊日常维护费并签订相应协议。

在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政府视情况给予必要的政府财政补贴。稳妥探索管廊多元化利用新方式,在管线入廊空档期允许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合理利用管廊空间,用于临时性仓储物流、社会活动中心、数据处理和综合服务中心等经营性用途,或者利用管廊周边保护区域开展广告经营、绿化栽培等营利性活动。

第十八条【管廊收费标准】 入廊费及管廊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协调下的市场协商定价机制。

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经政府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制定收费标准,明确费用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并规定付费方式、计费周期、定期调整机制等有关事项,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运营维护单位义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三)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五)负责管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六)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七)在市住房建设部门的统筹协调下,会同入廊管线单位组织制订反恐、事故等管廊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八)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九)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施工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管线单位义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及管线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管廊紧急事故处理】 管廊内管线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综合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相互协调配合,并履行向政府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义务。

管廊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二条【管廊安全保护范围】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同时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中发布。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项目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合法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拒不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建设部门报告,由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作业人员要求】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管线信息平台】 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深圳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强制入廊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吊销或者建议资质管理单位暂扣、吊销其相应管线经营资质。

第二十八条【运营维护单位、管线单位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危害管廊安全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破坏管廊行为但未损坏管线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受损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的,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0万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还应当依法承担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适用】 对管廊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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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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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出台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入廊费试行标准

9月19日,记者从市物价局获悉,我市于近日出台了中心城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入廊费试行标准,在全省地市一级尚属首次。

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目前包括象山大道和三条高速公路出入口管廊、管沟项目及漳河新区北片区综合管廊工程。试行入廊费收费标准为不含税收费标准,具体为:干线管廊电力年入廊费97.54元/米,支线管廊电力年入廊费18.43元/米,干线管廊每个通信管道年入廊费16.26元/米,支线管廊每个通信管道年入廊费3.07元/米。

据悉,本次制定的试行入廊费收费标准为预付结算标准,具体收取的税金由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规定执行,自2016年8月16日起执行,暂定一年,至2017年8月16日止。届时根据实际运营成本,按照法定程序再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并制定正式收费标准,对预付结算标准进行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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