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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在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苏嘉杭高速公路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是指由本市投资建设,在苏州境内南起吴江盛泽北止常熟董浜,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高速公路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的经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

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连接线的建设、养护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清障、绿化等事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与其连接线的分界点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外 100 米 处,分界标志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依法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完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路权档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两侧、大中型桥梁周围 50 米 范围内挖坑取土,周围 200 米 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设施及绿化;

(三)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四)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种植、开渠引水、倾倒垃圾;

(五)在高速公路上抛、洒、滴、漏;

(六)车辆载物着地行驶;

(七)其他损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 30 米 ;

(二)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称重站隔离栅外缘起 50 米 ;

(三)太浦河、庞山湖、斜港等特大型桥梁、高架桥及其引桥桥梁,有隔离栅的,隔离栅外缘起 50 米 ;无隔离栅的,公路用地外缘起 50 米。

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应当按规定设置界桩、标桩。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而被划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第十二条 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路段、涵洞属于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其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立交和汽车通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的车辆通行的;

(二)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三)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涵洞、渡槽、汽车通道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四)在高速公路内更换、移动、拆除、增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高速公路设施的;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其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在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能见度、摩擦系数等具体标准。

遇有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标准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后,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将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服务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除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外,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计划、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全部中断交通进行养护施工的,应当事先报交通、公安机关批准,并由交通、公安机关联合发布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

(一)占用一个以上车道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的;

(二)高速公路半幅施工,封闭里程超过10公里的;

(三)全部中断交通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滞留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拖离现场。清障费用按省价格、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的道路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成绿化带的,隔离栅以内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管理,隔离栅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相关的设立条件,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安全、优质、规范的服务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实行统一管理。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承担相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苏州市为主投资建设的其他高速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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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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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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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28KB

页数: 229页

云南蒙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使云南蒙新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作有章可循,做到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化、标准 化、规范化、程序化,确保工程质量,有效控制工期和建设费用,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凡参加云南蒙新高速公路建设的施工人员、 监理人员应坚持深入调查研究, 实事求是、 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的基本道德规范;发扬“团结奋进、求实创新、科学高效、廉洁奉献”的精神;对工程项 目建设全过程“严格管理、确保工期、控制投资、争创优质” 。始终围绕有利于确保质量、 进度、投资、安全等控制目标的顺利实现开展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办法的建立 云南蒙新高速公路建指挥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计量与 支付、工程变更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验、工程质量稽查、工程违约

宁夏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宁夏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宁夏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628KB

页数: 5页

关于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为发展公路事业,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维护 公路管理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任何

苏州市公路条例修改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三、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删除原第七条。

五、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六、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七、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八、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九、将原第十一条第三款、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原第四十条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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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生效日期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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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决定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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