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2018年4月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2020年4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一次修正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用管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燃气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按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燃气用气量的,应当提前告知燃气用户,并将限制供气情况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三)不得存放与本企业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的气瓶信息不相符的气瓶;
(四)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建立气瓶配送追踪制度,对气瓶的充装、储存、配送等过程进行追踪;
(六)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七)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将培训合格的送气服务人员名单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提供送气服务时,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配送单,配送单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气瓶编号等事项;
(二)送气过程中发现气瓶漏气的,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三)按照与燃气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指定的地点,并向燃气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四)发现燃气用户存在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向本企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车辆、船舶加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船舶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辆、船舶专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辆、船舶专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证信息与专用气瓶、车辆、船舶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辆、船舶专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明确的燃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等大用气量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
(四)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气瓶;
(七)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八)自行或者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九)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十)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路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等管理责任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投诉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确认可以使用后,方可安装使用。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燃气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用气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督促用气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督促用气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气检查指导。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置;
(六)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对居民燃气用户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对非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制作书面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签名确认后归入燃气用户档案。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可以适当缩小。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锚、拖锚、采沙、取土、挖泥或者进行机械挖掘、钻探、爆破等作业;
(二)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垃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动、侵占、毁损燃气设施,不得移动、覆盖、拆除或者破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对侵占、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明作业区域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后,方可施工。
地下燃气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限期整改,燃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复查,复查合格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
燃气管道设施包括燃气管道、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阀门井(室)、放散管道以及管道防腐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管道防护设施和装置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接收门站、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其他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用户用气行为,明确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要求,提升安全生产能力和燃气应急保供水平,我市新修订了《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并将从6月1日起施行。昨天,苏州市住建局、苏州市法制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新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作了解读。
据介绍,新修订的《办法》共7章51条,主要包括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燃气经营和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和法律责任等诸多内容。
本次修订中,明确将燃气的供气应急保障纳入到《办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同时完善了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规范了燃气工程项目建设行为,并加强了燃气应急保供工作。《办法》第七条明确,我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家级、省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针对我市管道天然气冬季供需矛盾突出,限供、减供、停供等不正常供应现象持续存在的问题,《办法》在修订中增加了关于燃气应急保供方面的内容,从政府和燃气经营企业两个层面分别提出了做好燃气应急保供方面的要求,推动政府、企业共同做好天然气保供工作。
《办法》对进一步规范了燃气企业的经营与服务要求,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新增了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气瓶配送制度、送气服务人员安全培训、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等具体要求,同时还新增了“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本底资料、加强源头管理、实施过程管控,全力抓好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管理工作。根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且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要保持一致,燃气企业可通过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实现气瓶充装、储存、配送全流程可查询、可追溯。
由于燃气安全事故涉及自身安全与公共安全,《办法》明确了燃气使用环节安全责任,第二十五条列举了10种燃气用户禁止进行的行为,从规范用气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操作燃气设施等多个角度对用户用气中的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以保障用气安全。对于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关于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00七年九月八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第 1 页 共 9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9 页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一、目的 鉴于厨房承包商使用燃气距离本公司饭堂公共区域较近, 为了确保 本公司人员安全,列出此办法进行管理。此办法为燃气使用专项管理, 不于其他鉴署的文件相冲突。 二、燃气使用常识 1、使用煤气之前保持良好通风;观察煤气是否有臭味;确认无漏 气时再开火使用。⑴、嗅觉 -- 家用煤气中掺有臭剂,漏出时会有自味。 ⑵、视觉 -- 煤气外泄,会造成空气中形成雾状白烟。⑶、听觉 -- 会有嘶 嘶的声音。⑷、触觉 -- 手接近外泄的漏洞,会有凉凉的感觉。 2、使用燃气时,观察火焰正常呈淡蓝色,如发现呈红色,即表示 不完全燃烧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2002-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八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二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