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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危害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水功能区划标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保护区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审批权限批准公布后,纳入保护范围。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固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移动或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
第十一条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建设和保护,因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供水中断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建立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水源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准入审核;
(二)做好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
(三)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
(四)做好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排放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省道、国道、高速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协助设立水源保护区内市辖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域外驶入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九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供水单位和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水户和绿化单位停止使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供水,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餐饮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16年7月29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2016年10月17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水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和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法工委研究修改后,提出了四十多条修改建议,并向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反馈。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对条例提出以下审查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第二款内容重复。据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三、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由于没有处罚依据,建议相应删除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建议将对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单作一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用水户和绿化单位停止使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供水,限期改正。”
四、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
五、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中已有规定,据此,建议删除第二十条。同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议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议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七、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设定的处罚,有的属于增设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的与上位法处罚不相一致。据此,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据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餐饮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将上述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查。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1、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但不允许排污 2、《方案》未经省政府批准,无法律效力,但有取水口这是事实,现在对饮用水安全很重视,这个方案还是应该认真考虑的。 3、把生产水接到保护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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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2日,记者从相关新闻发布会获悉,经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赣州市制定了《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共分为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旨在进一步建立健全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机制,为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条例》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有关补偿机制等内容,重点对市、县、乡三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重点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
在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还规定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巡查制度、应急管理措施、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等内容。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对违反《条例》禁止性的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据介绍,《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赣州市生态环保领域第一部实体性法规,是在全省范围内第一部针对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立法保护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赣州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回应广大市民期盼的实际行动,在赣州市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赣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又向前迈出了坚实步伐。 2100433B
日前,曲靖市召开《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为切实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截至2019年12月底曲靖市共有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4个(1个备用水源地),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3个,“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89个。
《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分为总则、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明确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放养畜禽;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条例》还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这标志着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已经诞生,这也是我国修改《立法法》市州获得立法权后,我省出台的首部市州级实体法规。
制定《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我市饮用水水源安全。《条例》的出台,对加强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背景:自贡作为全国50个最缺水城市之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污染源产生因素较多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这座城市。据悉,我市现共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07处,其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5处、备用水源地1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74处、备用水源地27处。
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快实施双溪小井沟饮用水源地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的议案》,2015年市人大组织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水厂安全问题的专题调研,提出了改善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意见。
在我市获得了地方立法权后,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次主任会通过的《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立法计划》中,把制定出台《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正式纳入重要立法计划任务。
2016年3月份,结合自贡实际,我市启动《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方举行论证听证和反复修改后,《条例》草案由市政府正式提交市人大,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三十八次和四十次会议三审表决通过,并按程序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11月3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名词解释:根据本《条例》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意义: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
《条例》共包括总则、保护与治理、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38条,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细化保护和治理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到实处。
我国十分关注饮用水安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这些上位法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针对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且污染源产生因素多等特点,存在管理落实难、保护力度不够、执法难度大等问题。
因此,通过制定更具适用性、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规范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类活动,防治各类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达到和保持饮用水水源国家标准,确保人民群众喝上安全、放心的水,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亮点解读
亮点一:设立保护治理专项资金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补偿和奖励。
该《条例》出台后,就标志着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资金有了固定来源,能得到充分保障,使用起来也更有针对性和计划性。分两级设立,市级资金主要解决供自贡中心城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问题,比如用于双溪水库和小井沟水库等;区县级资金用于区县管理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
亮点二: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条例》中指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该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都要编制专门地保护规划,使其保护措施更加具体、细化,并且规定编制其他各类规划要体现对水源地保护优先原则。现主要对双溪和小井沟两个重要水源地分别编制并实施了《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
亮点三:全面加强保护与治理
《条例》结合上位法规定和本地实际,对采取一系列保护与治理措施进行了深入细化和创新规定。除对编制相关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外,在保护方面,如规定隔离设施建设的方式和具体要求,新设立禁止一系列损害水源地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等;在治理方面,规定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污染源采取关停、搬迁或取缔等方式治理,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生态缓冲区,投放净化水质鱼类,在准保护区及其以外的水面设置净化水质生物浮岛等,这对水源地的保护和治理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外,在监督管理方面,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具体明确,对巡查、监测、环境质量评估和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都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制度和管理上保障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亮点四:确定水源管理机构
在管理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
我市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机制。虽然有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设置有专门管理机构,但其性质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水利工程安全、防洪安全和蓄水调水等职责,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角度不负有更多职能,且其管辖范围也仅限于库区范围,而其他的从河流、地下取水的水源地,则更是没有任何相应的管理机构。因此,要切实保护好水源地,必须明确具体的水源管理机构,明确其具体的管理职责和范围,才能把保护工作切实落到实处。通过制定《条例》明确规定要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水源管理机构,完善了管理体制,填补了制度空白和管理漏洞,既是创新,也是体现真正落实保护。
亮点五: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
《条例》还规定,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确保有效防治入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既要防治境内污染,也要防治入境污染,本地对境外污染无法直接采取防治措施,因此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协调境外污染源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污染防治,通过立法明确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形成制度化,促使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去落实,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