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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办法(试行)

《腾冲县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办法(试行)》是腾冲县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

腾冲县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腾冲县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腾冲县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全县石材加工产业规范治理成果,强化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发挥石材资源优势,促进资源整合,聚集发展,规模生产,打造“腾冲石材”品牌,确保石材加工产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腾冲县内从事火山石材及其他石材开采、加工、销售的所有企业或加工户。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全县石材加工产业规划为七个片区(八个区块)集中加工发展,分别为荷花虎跳石、中和(百鹤坟、小甸地脚)、固东大明塘、马站—固东大坝、曲石鬼甸坝、清水镇邑关及团田石材加工片区。

第四条 石材加工产业实行T牌管理模式,规范治理工作结束后,原则不再增加小石材加工户。确需增加,由工业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新增规模以上加工企业原则上进入园区或片区,并按项目管理要求,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方可建设。2010年2月28日以前建成生产的石材加工户必须搬迁进入加工户所在乡镇的石材加工片区加工生产;2010年2月28日以后(不含28日)新增的石材加工户,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予以取缔。

第五条 石材加工片区实行专业合作社管理与实体经济运作模式,全县成立石材加工行业协会,对全县石材生产加工经营实施行业管理,已建成运营的各石材加工片区成立石材加工专业合作社,对本片区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一)全县石材加工产品实行信息共享,统一技术质量标准,统一品牌,统一价格,统一销售。

(二)石材加工行业协会负责行业管理、石材产品价格及质量技术标准制定、“腾冲石材”商标注册和品牌宣传打造、职工技术培训和人才技术引进、共性难解技术研究、新产品研发、营销网络建设等,着力提升腾冲石材加工技术和水平。各片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办证,统一原料配置,统一开单,统一销售,加工户独立核算,构筑分工协作、平等经营的新型石材加工片区。

(三)石材加工专业合作社要努力维护石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负责本片区石材生产加工销售、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宣传、监督加工户做好劳动保护、税金代收代缴、水资源费代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环保设施管理维护、绿化、产品展示等。

第六条 各片区石材的开采,由县国土局统一规划开采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拍卖开采权,办理采矿许可证,从源头治理,规范开采。对私挖乱采行为,县人民政府依法坚决给予取缔和打击。

第七条 全力实施品牌化战略,全县石材加工产品统一使用“腾冲石材”品牌,以品牌抢占市场。石材加工行业协会要加大“腾冲石材”品牌的宣传力度,搭建石材交易平台,构建营销网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团参加各类石材博览会、展销会、交易会,扩大“腾冲石材”知名度,同时引进先进技术工艺和人才,改造提升全县石材加工工艺和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各专业合作社要加强石材加工企业(户)诚信教育,强力打造“腾冲石材”品牌。

第八条 各石材加工片区产生的边角废料和石粉废弃物回收利用由全县统筹考虑,回收项目由专业合作社按项目申报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一律不准建设。各片区加工专业合作社对边角废料、石粉具有处置权,统一收集后交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石材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企业与专业合作社签订有关协议,同时报各乡镇企业办备案。石粉收集的设备、沉淀剂、人员工资、电力、管理运行维护等费用由回收利用企业承担。

第九条 鼓励各片区石材加工企业(户)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与省内外建材科研、院校联合开发薄型材、异型材和工艺品等石材新产品,开拓石材产品市场,提高石材加工水平和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石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 完善实施片区绿化规划,各专业合作社要督促片区石材加工企业(户)做好各自加工区周围的绿化,有序堆放产品,严格控制粉尘污染,加强环境保护,创建文明生态加工片区。

第三章 企业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进入石材加工片区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该片区的规划和产业布局,建筑风貌与片区风貌相协调,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并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片区建设。

第十二条 准入程序。企业或项目业主提出申请,提交专业合作社出具意见,报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县工信局,由县工信局召集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论证或选址,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退出程序。各石材加工片区应遵照市场法则,对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污染严重、经营不善的企业或小加工户,实行有序退出。需退出的加工企业(户),应向专业合作社提出申请,经专业合作社研究同意后方可退出。

第十四条 加工企业(户)退出片区后,不能私下交易其在片区内的厂地,必须交由专业合作社集体讨论在原加工企业(户)中合理调配,或者引进新的加工企业(户)进驻加工经营。

第十五条 退出加工户已交未用土地租金年限和标准厂房自付部分折旧未完余额先由专业合作社垫付,设备自行处置或由专业合作社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 接受加工厂地的加工企业(户)或新进入企业,要承担原加工户已交未用年限土地租金和标准厂房自付部分折旧未完余额。同时,新入住企业需缴纳入社资金(标准由专业合作社制定)。

第四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石材加工生产专业合作社按《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力度的意见》(腾政发〔2012〕77号)文件给予扶持。同时,各片区加工专业合作社成立运作前三年实现的各类税收中县级财政统筹部分全额返还各片区,对加工专业合作社进行扶持。

第十八条 各片区石材加工户或企业享受省、市、县加快工业跨越发展决定的有关优惠奖励政策。

第十九条 各片区石材加工户或企业依法享有“腾冲石材”商标使用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未完成石材片区规划和进行规范治理的石材加工片区以及其他石材加工户,参照已完成规范治理的石材加工片区标准进行规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乡镇作出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规范治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工信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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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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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石材加工片区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丰都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丰都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丰都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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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3KB

页数: 9页

1 丰 都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丰都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丰都府发〔 2010〕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府各部门: 《丰都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县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丰都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 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 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渝办 发〔 2010〕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

劳务管理办法(试行) 劳务管理办法(试行)

劳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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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9页

劳 务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完善劳务分包制度,维护公司建筑市场 经济秩序,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 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 ,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公司内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实施对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管,需遵循 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务作业分包的定义及范围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 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其范围包括: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 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木工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 作业、石制作业、油漆作、架线作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劳务分包管理流程(附件 1)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公司成立由总经理为组长的劳务管理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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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城乡集中供水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及其它用水需求,保障人民群众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腾冲县从事城乡供水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乡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总体目标和要求是: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证用水安全,以保障居民生活生产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以优质服务为宗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城市、农村供水特点、产权明晰、责任落实的管理和运行机制,逐渐形成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行市场化、商品化,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改、国土、住建、财政、环保、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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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七章

附 则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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