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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排水设施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城市企业的生产废水、人民生活的污水排放和汛期排水以及城市经济的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四十多年来,我市的城市排水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城市的排水设施已形成一定规模,排水能力有了一定提高,在我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大作用。特别是近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市委、市政府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发展非常重视,在我市建设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逐年拿出一部分资金来解决排水设施空白区及改善部分地区的排水条件。但是尽管如此,由于城市排水行业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府投资,所以对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只有投入没有产出,使排水设施欠帐很多,行业发展缓慢,滞后于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需求不相适应。从我市的实际情况看,排水设施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是排水设施量不足。现有的排水管网中普及率较低,污水管网普及率为58%,雨水管网普及率为49%,目前(1998年)还有相当一部分建成区没有排水设施。而现有的部分排水设施,由于长期养护维修投资不足,造成了严重失修、失养。在我市现有的1900多公里的管道中,尚有解放前修建的排水管道200多公里,五十年代修建的500多公里,六十年代修建的400多公里。这些管道的使用寿命如按35—40年计算的话,已有900多公里管道达到了翻建、改建周期。更为严重的是,在这些管道中有100多公里管道已严重损坏、塌陷。另外,我市现有的135座排水泵站中,有35座排水泵站土建设施老化、损坏,泵站中的机电设备严重老化,早应予以淘汰、更新,在运转的排水泵站中仍有日本昭和年间修建的,至今已有60多年的历史。但由于没有投资,至今无力解决。此外,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一些平房区已改建为多层或高层住宅楼,根据目前(1998年)人均用水量测算及对住宅区人口密度的统计污水量增加约20倍。但是,市政排水配套设施却未得到及时应有的改造。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我市许多排水设施均在起负荷和带病运转。

二是企业排放污水严重超标,对排水设施腐蚀损坏严重。工厂排放合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废水,容易使排水管道发生爆炸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另外,污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对养护维修人员也构成了直接的威胁,很易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三是部分单位和个人对爱护排水设施的观念比较淡薄,在使用排水设施过程中,违章占压、拆损、堵塞危害排水设施的现象极为严重,致使这些排水设施无法进行正常的养护,给汛期正常防汛排水工作带来严重的影响。检查井盖、雨水井算也时常被盗,不仅破坏了排水设施,也危害着市民的生命安全。四是我市的排水总体规划在实施中不能按规划实现,经常发生采用一些临时方案的过渡措施,给本来已落后城市发展的排水设施建设带来了新的困难,使矛盾越来越突出,二次投入也给国家造成了更大的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在排水依法管理上急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但排水行业目前(1998年)在实施管理活动中的主要依据是《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5号),由于该规定在实际运作、可操作性与管理的力度方面尚有欠缺,特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授权执法主体已无效,因此,为保障实施依法管理,确立排水管理的执法主体已成为当前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建立与完善,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使其更好地为我市的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防汛排涝发挥作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排水规划、设计、管理、养护维修及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等,通过制定地方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达到依法治水和促进排水设施建设与发展的目的。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内容本《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了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借鉴了外省、市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并总结我市多年来排水管理的经验拟定的。《条例(草案)》共7章58条,主要规定了总则、规划与建设、水质水量管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问题市委、市政府和市编委的有关文件规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全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是县、处级事业单位,隶属市市政工程局,负责市管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处过去属规章授权享有执法主体资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排水管理处就不能作为执法主体,但根据我市现实管理的实际需要,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市管排水设管理主体资格。 (二)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名称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中“九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以及天津市物价局经国家计委批准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津价工[1997]第149号文件《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对本市部分排水户及居民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征了污水处理费的实际情况,将《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2号)中关于“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的费用名称改为:“污水处理费”写进本条例第28条,即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质和水量向排水管理部门缴纳污水处理费。”原“排放污水费”不再征收,以便和全国、全市范围内统一收费名称,对于理顺关系,防止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是十分有利的。以上说明连同《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入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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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初审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城市排水管理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工作。城市排水设施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它是排除渍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不可缺少的设施。搞好城市排水,对于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四十多年来本市的城市排水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排水设施已具有一定规模和能力。特别是近十几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政府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发展非常重视,为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每年安排资金,解决排水设施空白区及改善排水条件,使本市的排水设施和排水功能得到很大的提高。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需求的提高,我市排水工作仍存在着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是排水设施数量不足,失修、失养比较严重;

二是排水设施受损害遭破坏的情况不断发生,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三是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在实施中往往不能按规划实现,随意性还比较大。鉴于以上情况,在排水依法管理上急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对排水规划、设计、管理、经营以及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以达到依法治理和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建设与持续发展的目的。因此,制定《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共七章5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借鉴上海、哈尔滨等市的立法经验制定的,对城市排水管理总的原则、排水的规划与建设、水质水量的管理、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违反排水管理条例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适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排水管理和执法力度等方面是可行的。在初审过程中,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改善本市环境质量”,建议修改为:“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以规定得准确具体。

2.《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处理”后面加上“排放”以规定的完整。本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具有城市排水功能的沟渠、河道、坑塘、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的设施”。本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以规定的管理职:责准确具体。同时,建议本条第四款删去,此款的内容将在其他相关的条款中体现。

3.《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污水处理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以规定得明确。

4.《条例(草案)》第五条,建议修改为:“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和收取污水处理费制度”。以规定得完整。

5.《条例(草案)》第六条,建议修改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区、县排水\1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城市排水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以不写明主管部门的具体称谓。同时,《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修改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6.《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建议删去。此款不在这里作规定,因规划法有规定,任何更改规划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才能行。

7.《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建议合并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其中需要修建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规定得简明、准确。

8。《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建议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咨金,采用政府投资、收益者出资等形式”,以规定得简明、准确。

9.《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后面建议加上“不准交付使用”,以明示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使用。

10。《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水质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以规定排水户的概念在这里具体明确。

11.《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以对其从内容上作调整。

12.《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建议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以严格限定临时排水的年限。

13.《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10天”建议修改为“30日”。以对排水户放宽分理变更登记的期限。

14,《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质和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以规定得简明确切。同时建议本条第二款删去。

15.《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建议挪到第三十五条后面加以规定,以从规定的内容上作条款顺序调整。

16.《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其中“排水户”后面加上“个人”以规定对个人的排水行为管理。

17.《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建议与五十一条合并,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章地为,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处罚条款应当规定处罚数额的最低限数。

18。《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建议与五十条合并,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办理审批手续,对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或者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以使管理部门严格慎重执法。本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费用的,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个别词句的修改建议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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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产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相关的其他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产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三十九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废水;

(六)擅自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粪便;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出路和施工图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不设置卧泥井、隔油池、化粪井和监测井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可以处相当于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未经许可排放产业废水,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和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措施,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并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所需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五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采取疏通处理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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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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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9月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城建环保委的修改建议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1998年)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在(1998年),我就《草案》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对第三条排水概念的修改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对城市排水的概念,应当明确“处理”只是对污水进行处理,对雨水是不存在进行处理问题的。有的委员提出,在“处理”后面应当增加“再利用”。据此,《草案修改稿》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这里的“再利用”仅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供水管线进行输送的二次利用。

二、关于对授权市排水管理处执法问题的修改有的委员提出,授权市排水管理处执法,如果不明确授权的具体范围,就会形成“市市政工程局”和“市排水管理处”两个市级行执法主体,就可能造成执法中的交叉问题,一旦发生行政诉讼,题也不好解决。建议进一步明确授权后的市排水管理处的职责。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对《草案》第六条的授权题进一步作了明确,即:“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f.1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在第二章至第五章的相关条款中明确了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县排水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在第六章增加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三、增加了排水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一些义务性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排水户和个人的义务规定比较充分,而对排水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义务规定的相对少.一些。建议增加对排水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义务性规定。据此,《草案修改稿》在四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一)明确了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的时限。《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二)进一步明确了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责任。一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的三项修改为四项,分别明确了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为使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与养护维修责任区别开来,将《草案》第(一)项“城市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和区、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二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义务,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情况紧急一时难以分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恢复正常运行。”

(三)明确了排水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监督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规定了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采取疏通处理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对《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修改、‘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禁止不按规定向检查井、雨水井、河道倾倒积雪的规定。因为,清扫积雪是人民群众一种公益行为。在扫雷时,群众很难区分哪些是可以倒积雪的检查井、雨水井和河道,哪些是不可以倒积雪的。避免向不能倾倒积雪的城市排水设施倾倒积雪,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认真作好群众的组织工作,不宜在本条例中规定。对这种公益行为如果再规定罚款,社会效果不好。根据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删去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内容,并且在法律责任中删去了相关的规定。五、关于对法律责任的修改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这样,一方面便于法制宣传教育,另一方面也便于行政执法。另外,对罚款应当区别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把罚款的幅度再规定的细致一些,罚款既要有上限,也要有下限。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直接明示了违法行为。在违反本条例××条规定之后,直接写明了违法行为。

(二)调整了罚款幅度。对罚款数额,一般都设定了上限和下限,并且尽可能使这一幅度不要太大。 (三)体现了过罚相当。对相类似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处罚设置上作了一些合并,区别社会危害程度,重新核定了罚款数额。比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分为三类情况,分别规定罚款,以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款设置顺序和一些文字方面问题,作了进一步修改。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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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献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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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分类名称 城市建设 公布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10-12-06 施行日期 2011-03-01 失效日期 -- (2010年 10月 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0 年 11月 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2010 年 12月 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号公布 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 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 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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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03-31 03:39:00 来源 : 四川在线 -四川日报 (成都 ) 跟帖 0 条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12 号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3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3月 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 治理和保护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 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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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总则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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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订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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