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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者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报、谎证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拒绝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条和第四章的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危害和造成损失程度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已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权限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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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的深井、浅井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沟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河床作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沟渠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具备防渗措施,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水灌溉和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或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在钻探施工过程中,禁止利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咸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五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源水质,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源水质,还应经市卫生防病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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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河、新开河、金钟河、子牙新河、还乡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独流减河、马厂减河、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上、团泊洼水库为农业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闸以下、永定新河为一般景观水域。

区、县属河流、水库水域按隶属关系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不得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输送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该河道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监视,并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水体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工程作业时,必须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与工业生产有关的过期和失效产品、原料、原料中间体、废渣、垃圾、积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污物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河道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和设点旅游。

第三十四条 农田沥水、淋水及鱼池弃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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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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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除外),应当将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境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根据水环境改善目标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治理,按排污许可证准许的排污限量排污。

第十六条 对废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大修、拆除或闲置的,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阐明理由。因发生故障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运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及污水利用、输送和集中处理的单位进行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市政、水利管理部门所辖的闸、坝、口、门和泵站,非汛期应加强管理,低功能水体不得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调度情况。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河道两岸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地带,除供水、水利、冷却水设施以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防潮闸、新港轮船闸、渔船闸、海河二道闸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闸门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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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

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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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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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文献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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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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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防止水体污染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种树种草、护岸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小清河水体。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在小清河水体中进行水底挖掘、开采矿产、敷设电缆管道等工程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小清河流域内,应当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倾倒和在堤坝、滩地上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禁止在小清河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进入小清河的船只,应当备有污染物贮存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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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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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地下水污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话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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