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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解读

日前,《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出台,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将燃气管理提升至法律层面,将更加有效地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记者了解到,新出台的《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对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都作出了具体界定,记者特此遴选出其中与您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

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谁来负责"para" label-module="para">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其灶前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其灶前阀门和灶前阀门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线、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其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维护、更新以及安全检查等。

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宜采用硬连接。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宜采用硬连接。

当采用软管连接时,连接长度不应超过2米,宜采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采用非金属软管连接,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不得穿越墙、顶棚、地面、窗和门。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会被处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损坏燃气设施;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非居民用户以应急燃气设施作为主气源供应设施使用;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大宗物品;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任何人不能对燃气设施做这些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遵守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组织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或者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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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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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使用与器具管理、安全与设施保护、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人工煤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储气设施,已建成的停止使用。

第十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经营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燃气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经营许可由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经营许可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许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身份证、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防雷检测报告等资料;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及经营方案材料等。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其灶前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其灶前阀门和灶前阀门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线、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其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维护、更新以及安全检查等。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宜采用硬连接。当采用软管连接时,连接长度不应超过2米,宜采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采用非金属软管连接,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不得穿越墙、顶棚、地面、窗和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燃气工程建设费以外收取开口费、增容费、纳网费等额外费用;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管道燃气企业拒绝向其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七)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八)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加气、运行、维护和抢修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配送及用户等相关信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残液;

(四)向非企业自有钢瓶充装燃气;

(五)委托未取得危化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钢瓶。

第二十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二)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作业;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四)安装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非居民用户以应急燃气设施作为主气源供应设施使用;

(四)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燃气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堆放大宗物品;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组织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六)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或者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泄漏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在装有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四)在地下、半地下或者密闭空间内使用燃气设施未安装泄漏报警、强制排风、紧急切断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鼓励燃气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生产、公安、市场监管(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职责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安全应用燃气的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部门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企业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破坏燃气设施、盗用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市场监管(工商、质监)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气瓶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危险品(燃气)运输企业的行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燃气管道上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拍摄、留存影像资料;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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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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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文献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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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9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9 页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一、目的 鉴于厨房承包商使用燃气距离本公司饭堂公共区域较近, 为了确保 本公司人员安全,列出此办法进行管理。此办法为燃气使用专项管理, 不于其他鉴署的文件相冲突。 二、燃气使用常识 1、使用煤气之前保持良好通风;观察煤气是否有臭味;确认无漏 气时再开火使用。⑴、嗅觉 -- 家用煤气中掺有臭剂,漏出时会有自味。 ⑵、视觉 -- 煤气外泄,会造成空气中形成雾状白烟。⑶、听觉 -- 会有嘶 嘶的声音。⑷、触觉 -- 手接近外泄的漏洞,会有凉凉的感觉。 2、使用燃气时,观察火焰正常呈淡蓝色,如发现呈红色,即表示 不完全燃烧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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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本单位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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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简介

《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管理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燃气应急储备等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承担宜昌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管道燃气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及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燃气管理职责,建立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监管。

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燃气相关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宜昌城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宜昌城区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经营企业、各县市和夷陵区的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应当符合燃气供气场站设置相关技术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健全、落实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制度,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单位承装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48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四)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管理责任。

(五)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1次入户安全检查,发放燃气安全手册,指导和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瓶装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给自有气瓶和用户托管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周期钢瓶充装的燃气。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充装完毕后,逐瓶检漏检重,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落实燃气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二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船舶,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第四章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住建、城管、交运、水利水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燃气设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专业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按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持证上岗。第五章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盗用燃气;

(三)擅自用钢瓶倒灌或转供燃气;

(四)擅自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操作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拆除、改装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第六章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质监、安监、工商、消防、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燃气的重大问题,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视频监控装置,监控区域应当覆盖场站出入口、槽罐车停放及装卸区域、储配罐及周边区域、充装作业区域、瓶库等。

视频监控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并提供与相关管理部门监控系统的接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在燃气场站、箱、阀等设施附近设置耐久明显的警示标识,敷设有地下燃气管网、设施的道路和地表应按规范设置地面标识。

第三十八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察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14日印发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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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证城市燃气安全、稳定、正常供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从事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多种气源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设施的位置,预留的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报,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或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呈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各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公用事业局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法规和规范要求的生产、储运、输配、经营场所和相应工艺装备、以及安全、消防、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和设施相适应的巡线、维护和抢修检修组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检修、修理等工具。

第十一条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的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能力,且其储配站储罐总容积不低于500立方米;

(二)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且总数不得少于6辆。

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门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市应当为砖混结构,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不得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单位和公共场所或电气、通讯、煤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

(二)室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与管理间分开的独立瓶库;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防火管理和气瓶管理符合要求;

(三)计量器具配置和管理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核或审查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并持上述有关证件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禁止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人工煤气除外)生产、经营和充装业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改公用事业局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高峰时间正常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报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时间,一般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门市需停业、歇业、变更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禁止向无《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由铁路或汽车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和罐车必须定期送检。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钢瓶或罐车,禁止使用各种不合格钢瓶或罐车;

(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必须符合规定,既不得超装,也不得欠装。其中,标称量为50千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1.0千克;标称量为1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净含量为13.5千克土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土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净含量的1.5%;

(六)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残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抽取残液。液化石油气残液应当集个处理,不得乱倒。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按用气性质分为居民用户、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使用管道燃气的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用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统一文本的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规定及燃气企业核发的《燃气使用证》使用燃气。《燃气使用证》遗失时,用户应挂失并办理新证。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停用、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定期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进户抄表或进行燃气设施维修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住户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强制检测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检测。

燃气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委托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

经检测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用,并负责校正燃气计量表或更换新表。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章 器具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经营、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维修场所和与之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及维修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燃气器具经营、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应当到劳动部门申请并领取《液化石油气罐车使用证》后,方可从事运输。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锅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锅炉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相应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燃气计量检测单位负责首检和定期检测。检测机构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修、更换和管理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接管、施工、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干扰,影响作业。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等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通知燃气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破裂、漏气等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抢修。抢修费用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等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消防等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可行的应急措施。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种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性液体和气体;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它明火作业;

(五)其它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塞或占用煤气管道的防洪设施、抽水专用道路和停车场。严禁在煤气管道过河地段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进行掏沙、挖塘、爆破等作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产权所有者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产权证书,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并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逐年向产权所有者收取管道燃气设施维护费,用于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二)管道燃气设施超过使用年限需更新时,更新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管道燃气设施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维修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凡装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需要大修,翻修,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燃气器具修理工、储配站充装工、运行工、门市销售人员应当经过燃气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单位使用燃气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卧室、卫生间使用;

(二)自行拆卸、改装、安装、包裹燃气管道、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三)自行倒灌瓶装煤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五)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六)用明火检验是否漏气;

(七)转卖或盗用燃气;

(八)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

(九)将不同的燃气(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经营性单位将15kg及其以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一瓶气供两台及其以上灶具使用;

(十二)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取销经营许可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民用户:赔偿表具并支付拆装费30元,当月用气量按正常月份的1.5倍计算;

(二)公共用户、工业用户:承担表具及拆装的一切费用,在表具恢复之前使用的燃气量按正常日用气量的1.5倍乘以天数计算;

(三)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私自接头或绕越燃气计量表用气的,由燃气企业停止供气,并根据违章情节,窃气时间,按该用户相应收费标准的2~10倍加收燃气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交缴燃气费的,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自接到催款通知之日起,居民户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其他用户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恢复用气时,按新用户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新型气体、液化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及燃气器具、设施的企业。

第六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昆政复(1993)58号《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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