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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修订,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区范围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等实行网上管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申请人为共同共有人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的;
(六)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未成年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监护人还应当出具保证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商品房转让
第十三条 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用于经营而建造的房屋。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或者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可以预售。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影响房屋买受人的权益。
在建工程抵押预售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
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以栋为单位,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信息系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七)其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预(销)售许可,以认购、预定、排号、收取定金、预订款、吸纳会员、发放VIP卡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销售,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测绘结果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企业(产权单位)被注销、变更等,买受人能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由买受人单方申请。
第四章 存量房转让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办理存量房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出资入股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上述材料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办理存量房转让,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存量房转让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己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房屋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不少于出让成交价格百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转让房屋时提供已缴纳土地费用证明材料的,可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包括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同时抵押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还应当提供预告登记证明,其预售的商品房未在在建工程已设定的抵押的范围。
办理最高额抵押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三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其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的价值。
已抵押的在建工程预售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应当将抵押事实书面告知预购人。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由抵押权人进行监管,应当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并出具相关报告。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应当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到市、县(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将房屋以合资、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场地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以及以贷抵租,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酒店(饭店、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将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经营场所,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房屋使用权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房屋出租税款。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同时接受行业组织的行业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业的,应当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二)在房屋交易代理活动中,对委托人隐瞒房地产交易价格,赚取非法差价;
(三)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六)私自收取当事人房款或者定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商品房不公示相应证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未进行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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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 年 9月 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1 月 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 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 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 活动中的有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对规范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西宁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将起到规范和促进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也符合西宁市实际,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部分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29日上午,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征求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在条例第六条中已授权西宁市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这方面的内容不应再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条例第九条关于赠与和交换的内容。对此,我们认真研究认为,赠与和交换在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故在本条例中不再具体表述。
2.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一房一价”规范到本条例中。我们认为,本条例仅限于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故未予采纳。
3. 关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增加网上信息发布内容的建议,我们认为,条例第五条已作了原则规定,且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已规定了行业标准。故在条例中不再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4.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的“30日”修改为“15日”。由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已作规定,故不宜修改。
此外,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条款由四十八条减少为四十六条。
以上修改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 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来源】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