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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9日,山西晚报记者从太原市城管局获悉,《太原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标准。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划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加水点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用地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此外,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8类行为: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上涂刻、贴画,破坏设施外观容貌;依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擅自移动废物箱、宣传牌;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无正当理由阻拦或者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乡环境卫生机械、车辆;侵占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或者在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其他损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2100433B
(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所需经费,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环境卫生设施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的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和乡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划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加水点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用地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当与分类处置方式相适应。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位置应当相对固定,方便居民生活。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应当布局在交通运输方便的场所,满足收集、分类、转运作业要求。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处理、处置设施应当统筹布局,推进园区化建设,建立垃圾综合处置体系,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公共厕所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园林绿地、便道、高架桥下等地带设置移动式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和设置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应当满足垃圾清运和环境清洁要求。
鼓励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乡环境卫生专业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工程施工,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在施工中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上涂刻、贴画,破坏设施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四)擅自移动废物箱、宣传牌;
(五)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六)无正当理由阻拦或者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乡环境卫生机械、车辆;
(七)侵占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或者在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八)其他损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城乡环境卫生处理以及处置设施和其他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收集站、废物箱、水域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设施等。
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包括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垃圾分类分拣中心、垃圾转运码头等。
城乡环境卫生处理以及处置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设施、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以及停放场、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环卫工具间、泥水分离设施、融雪池、环卫车辆充电桩、加气站、加水点、清洗站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机构使用的工作场所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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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有偿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租赁现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运输车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编制和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建设、设置、改造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便利作业,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他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贮存设施;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开通或者拓宽、改造街道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桶、宣传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拦、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不得在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