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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经会议研究表决通过,已正式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 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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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 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 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酒泉修订出台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近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修订出台了《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于8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共计51条,涉及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新打机井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等方面。《办法》的出台,一是加强了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了地下水资源合理合法利用;二是体现了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三是规范了全市取水许可工作;四是加强了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五是强化了水资源费征收;六是加大了监督追责的力度。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1〕2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2100433B
2004年,市政府出台《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规范地下水开发利用、强化地下水管理、防止地下水污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情况变化的需要。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方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亟需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一)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采取建立机制、强化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涵养水源等综合治理措施,遏制地下水超采和水质恶化,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为市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新淮安建设提供良好的水资源保障和水环境支撑。
(二)理顺管理体制的需要。地下水资源管理涉及到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和各个县(区),如何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职责,协调各方有序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制定《办法》必须考虑的重点问题。通过《办法》的制定,明确不同主体各自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建立健全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机制和管理体制,更好地发挥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作用。
(三)解决突出问题的需要。长期以来,在地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方面,存在着主体间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管理缺失等问题,造成地下水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为此,需要出台严格的管理规定,确保地下水资源得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
(四)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由于监管不到位,长期累积形成了许多急需整改的问题。近年来,省政府加大地下水管控力度,在全省开展地下水压采工作。2015年,淮安市政府批复了《淮安市地下水压采方案》(2015-2020年)。为完成省政府确定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和压采封井目标任务,迫切需要按照新的要求制定《办法》,为推动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满足地下水资源管理现实要求。
《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开发利用、取水管理、地下水保护等。吸收了近年来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成功经验,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操作性强,对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巩固水资源管理成果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建立健全综合监测保护机制。充分利用经济、科技、法律等多种手段,加强协调,整体推进。《办法》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和信息化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作了明确规定。
(二)完善规范地源热泵的管理。针对近年来不少建筑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情况,《办法》规定,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经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地下水保护。《办法》规定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为保证饮水安全,《办法》对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对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管理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办法》新增的法律责任。《办法》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未采取封填措施的”、“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 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设定了新的行政处罚条款。
一是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办法》实施到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合作、强化监管,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中责任重大,必须按《办法》赋予的职能职责,切实抓好落实。
二是严格执法监督,确保《办法》发挥作用。《办法》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设定了与保护管理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法,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尤其是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
三是加强学习宣传,确保《办法》深入普及。各地各部门,特别是各职能部门要紧密结合“七五”普法,及时抓好《办法》的组织学习,并积极采取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公益广告、流动宣传车、微信、短信等媒介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在全市上下营造学习、宣传、普及、贯彻《办法》的良好氛围,进一步为淮安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的水利法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