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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

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以林造发〔2012〕323号印发《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该《办法》分总则、技术标准、申报核定程序与管理、调查方法、附则5章23条,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办法内容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近年来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给林业生产经营和成果巩固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未成林地因自然灾害受损面积的申报和核定管理,准确掌握受损情况,给灾后恢复重建和巩固生态建设成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家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和造林绿化、森林资源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灾害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活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洪涝、干旱、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

第三条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对象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未达到成林年限;

(二)中度(含)以上受损林地;

(三)通过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实施的中央投资或贷款造林项目。

中央投资或贷款造林项目分为国家工程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造林、其他中央投资或贷款造林项目等三种项目类别。

国家工程造林包括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三北及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工程(含三北防护林工程、长江流域防护林工程、珠江流域防护林工程、沿海防护林体系工程、太行山绿化工程、平原绿化工程)、退耕还林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重点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工程、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血防工程、油茶林示范基地建设及其他新启动的国家工程造林项目。

中央财政补贴造林指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

其他中央投资或贷款造林指国家碳汇、国家基金、国家贷款造林项目等。

第四条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申报核定的前提是,发生的自然灾害等级较高,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灾害应急管理机构启动了应急响应。

第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未成林地受损情况调查,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准确掌握本辖区未成林地受损情况,组织开展灾损核查,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损情况报告,组织开展灾情核定,提出处理意见,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报告国务院。

第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重新纳入造林计划的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面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监督受灾县实施。根据受损程度分别重新进行人工造林、封育、飞播或补植,确保受损林地及时恢复森林植被。对灾后恢复重建的重造面积和补植面积要在年度林业计划、统计中单列。

经核定,因地震、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导致丧失造林条件的未成林地损毁面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核销。

退耕还林工程未成林地损毁面积核定及重新造林办法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当年造林计划未完成的面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情况如实报告省、市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核查、汇总全省情况,并于当年年底以前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因自然灾害未完成的造林计划面积,结转下一年度实施。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八条 受损程度等级划分标准

分别不同造林方式,按灾后苗木株数保留情况划分受损程度等级。整株死亡、主干低位折断且不能利用根系恢复的幼苗、幼树,及顶芽损坏的松类幼树,不计入保留株数。

(一)人工造林受损程度划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度三个等级。

重度:株数保留率在40%(含)以下。

中度:40%﹤株数保留率﹤80%(年均降水量400㎜以下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带40%﹤株数保留率﹤65%)。

轻度:株数保留率在80%(含)以上(年均降水量400㎜以下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等生态脆弱地带在65%(含)以上)。

株数保留率=小班单位面积造林保留株数÷小班单位面积

造林总株数×100%造林总株数按以下方法确定:实际造林株数在合理初植密度区间内时,实际造林株数计为造林总株数;实际造林株数高于最高合理初植密度时,最高合理初植密度计为造林总株数。

(二)封山育林受损程度划分为重度和轻度二个等级。

重度:封山育林小班因灾已达不到封育条件。

轻度:封山育林小班因灾受损,但还具备封育条件。

封育条件执行《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GB/T15163—2004)5.1的规定。

(三)飞播造林受损程度划分为重度和轻度二个等级。

重度:播区因灾成苗等级降为“差”。

轻度:播区因灾受损但成苗等级仍能达到“可”(含)以上。

成苗等级评定标准执行《飞播造林技术规程》(GB/T15162—2005)的规定。

第九条 最小小班面积与允许误差

最小小班面积为1亩。核定的小班受损面积与申报受损面积误差在5%(含)以内,以申报受损面积为准,否则以核定的受损面积为准。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第三章

申报核定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灾情快报

灾情发生5日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自然灾害及未成林地受灾情况简要报告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发生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受灾程度等。

第十一条 县级自查

灾害发生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技术力量逐小班(播区)开展现地调查,登记造册,统计汇总。灾后30日内,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未成林地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自查报告》,内容包括受灾时间、受灾程度、受损面积、调查方法、采取的应急救灾措施及有关附表(见附录1)。灾情特别严重、受灾范围广、调查难度大,可适当延长报告时间。

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保存备查,不报送的材料:

(一)相关年度国家工程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造林、其他中央投资或贷款造林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文件;

(二)营造林抚育、管护等技术档案;

(三)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情况县级自查的有关材料,包括受损小班调查区划图、调查卡片、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小班基础数据库文件;

(四)相关气象资料和受灾典型图片等。

第十二条 省级核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时统计分析汇总县级申报材料,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核查,形成《未成林地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内容包括核查组织工作开展情况、核查比例、核查面积、核查结果、分析评价、意见建议及有关附表(见附录2)。

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保存备查,不报送的材料:

(一)按林业统计口径上报的相关年度全省分县造林面积材料;

(二)相关年度国家下达到省及省分解到县的造林计划文件;

(三)相关年度国家工程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造林、其他中央投资或贷款造林项目的省级实施方案;

(四)受损小班基础数据库文件;

(五)灾后恢复重建情况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核定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计分析汇总省级报告材料,对中度以上受损面积5万亩(含)以下省份的报告材料予以备案,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定;对报告中度以上受损面积超过5万亩的省份,及时组织具有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调查核定。

承担核定任务的单位外业调查结束30日内,应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未成林地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分省调查核定报告》、《未成林地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调查核定总报告》及有关附表(见附录3),并建立全国自然灾害受损小班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县级自查结果要以村为单位对外公示,省级核查和国家核定结果分别在省林业政务网、国家林业政务网向社会公示。申报核定工作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责任。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不能按规定及时组织相应资质单位提供未成林地受灾情况核查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定。以下面积不予核定:

(一)不属于未成林地的面积;

(二)轻度受损面积;

(三)不属于中央投资或贷款造林的面积;

(四)因实际造林株数低于最低合理初植密度、造林后期抚育管护等措施不落实,以及其他人为因素导致损失或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面积;

(五)虚报或重复上报的面积。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第四章

调查方法

第十五条 抽查比例

(一)省级核查对所有申报的县级单位进行核查。

根据申报受损面积的大小,采用不同的核查方式:

申报受损面积小于0.5万亩(含),进行全面核查;

申报受损面积0.5万亩以上2万亩(含)以下,抽查30%;

申报受损面积2万亩以上4万亩(含)以下,抽查25%,抽查面积不小于0.6万亩(含);

申报受损面积4万亩以上,抽查20%,抽查面积不小于1万亩(含)。

(二)国家核定

1.县数抽查比例县级

申报单位10个(含)以下,抽查50%;

县级申报单位10个以上,抽查30%,抽查总县数不少于5个(含)。

2.面积抽查比例

申报中度以上受损面积5万亩(不含)以上10万亩(含)以下,抽查10%;

申报中度以上受损面积10万亩以上50万亩(含)以下,抽查5%,抽查总面积不小于1万亩;

申报中度以上受损面积50万亩以上,抽查3%,抽查总面积不小于2.5万亩。

第十六条 受损面积调查

(一)人工造林、封山育林

根据小班资料和现地情况,选取丈量、罗盘仪测量、GPS测量、地形图(比例尺不小于1:2.5万)调绘等方法调查小班受损面积。

(二)飞播造林

采用成数抽样调查法或路线调查法(沙区),调查播区宜播受损面积。

第十七条 受损程度等级调查

(一)人工造林

采用样行或样地调查法,调查灾后小班苗木保留株数,确定受损程度等级。

(二)封山育林

采用小样圆(方)实测方法,调查统计灾后小班内目的树种的母树、幼树、幼苗、根株等平均每公顷数量,判定小班是否具备封育条件,确定受损程度等级。

(三)飞播造林

采用成数调查法或路线调查法(沙区),调查灾后播区宜播面积平均每公顷有效苗株数和有苗样地频度,评定灾后播区成苗等级,确定受损程度等级。

第十八条 小班调查表

填写小班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小班空间位置(省、县、乡、村、林班、小班号、图幅号)、造林方式、林地权属、林木权属、计划年度、造林年度、项目类别、林种、树种、造林面积、受损面积、受损程度等级、灾害类别等。小班调查表及填写说明详见附录4。

第十九条 受损面积核实率的计算

按项目类别分别计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不同受损程度等级的受损面积核实率。计算公式如下:(略)

第二十条 受损面积的确认

依据不同的项目类别、造林方式、受损程度计算出的受损面积核实率,分别确认受损面积。具体办法如下:

(一)受损面积核实率≥95%时,按申报受损面积确认受损面积;

(二)70%≤受损面积核实率<95%时,按申报受损面积与受损面积核实率的乘积确认受损面积;

(三)受损面积核实率<70%时,认定申报受损面积不真实,不予确认。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造林绿化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录:

1.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面积县级自查分类统计表(略)

2.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面积省级核查分类统计表(略)

3.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面积国家核定分类统计表(略)

4.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小班(播区)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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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通知公告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造发〔2012〕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干旱、洪涝、冻害等自然灾害在我国频繁发生,给未成林地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为及时了解各地未成林地受灾状况,准确掌握年度全国造林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逐步建立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的调查、报告、评估和应急处理机制,积极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保质保量地完成《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1—2020年)》确定的造林绿化任务,我局制定了《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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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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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林地自然灾害受损核定办法(试行)文献

煤矿五大自然灾害 煤矿五大自然灾害

煤矿五大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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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7页

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 五 大 自 然 灾 害 综 合 防 治 2010年 4月 20日 目录 1、 指导思想 2、 组织机构 3、 防治目标 4、 综合防治目的 5、 煤矿五大自然灾害综合防治具体内容: (1)矿井瓦斯防治 (2)矿井火灾防治 ( 3)矿尘防治 ( 4)矿井水灾防治 ( 5)矿井顶板事故防治 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五大自然灾害综合防治 为认真贯彻落实富源县煤炭行业关于继续开展 “五大自然灾害防治” 活动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五大自然灾害防治”活动, 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传教育行动,强化安全生产法制体 制机制、安全保障能力和安全监管队伍建设, 结合煤矿生产工作实际, 制定五大自然灾害综合防治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深入开展“五 大自然灾害防治”活动,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 进一步深化“三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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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五大自然灾害防治煤矿五大自然灾害防治煤矿五大自然灾害防治煤矿五大自然灾害防 治 一、矿井瓦斯防治 矿井瓦斯是指煤矿井下从煤、岩层中涌出的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 的以甲烷( CH4)为主的有毒有害气体的总称,有时单独指甲烷。甲烷是一种无色、无味、 无臭的气体,比空气轻。风速较低时,瓦斯会积聚在巷道顶部及冒顶处上部,因此,必须加 强这些地方瓦斯的检查和处理。 瓦斯具有很强的渗透性, 即在一定的瓦斯压力和地压力共同 作用下,瓦斯能从煤岩体中向采掘空间涌出,甚至喷出或突出。 1.矿井瓦斯的危害 矿井瓦 斯给安全生产带来极大的威胁,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井下空气中瓦斯浓度较高 时,会相对地降低空气中氧气含量,使人窒息死亡。 (2)瓦斯爆炸后产生高温,即爆炸产 生的热量迅速加热周围空气,一般情况下温度在 1850℃以上;瓦斯爆炸后产生高压,即周 围气体温度急剧升高时, 就必然引起气体压力的

淳安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名 称:关于下发《淳安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颁布日期: 2009-2-20

实施日期:2009-2-20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淳安县人民政府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09]6号

淳安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下发<淳安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淳政办发[2008]226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淳政办发〔2008〕226号

关于下发《淳安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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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大雪等气象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损失和救助工作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相关综合性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并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本地区各类自然灾害信息,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分析研判灾害发生趋势,落实各项减灾救灾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装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合理确定各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品种、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等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福利机构等场所,设立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转移安置居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队伍,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分析评估,及时启动救灾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预案响应条件及时启动本级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分级开展救助工作: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受损房屋建筑应急评估等工作组赴灾区开展救助工作;

(四)紧急调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五)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六)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期开展应急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灾区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物资、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过闸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评估、核定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结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灾害损失情况,制定人员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伤病救治、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抗灾设防要求。恢复重建资金通过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互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建档工作,审核确认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绩效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重建规划、选址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口粮、衣被等方面存在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统计、核实和上报,并按照相关规定指导遇难人员亲属妥善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确定救助对象。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做好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者家庭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照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受灾情况提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支出。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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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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