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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根据2014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严格收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机动车通行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籍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安装电子标签。
机动车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实行免费制,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电子标签使用状况,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电子标签更换手续,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制式警车;
(三)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一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
选择按次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管理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数额不足而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选择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在年优惠票有效期内计费总额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后,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费;有效期内计费总额未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度的,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以下统称代收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一次性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并由征收管理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行费征收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征收服务行为,公开服务内容和办理流程,建立通行费查询系统,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等情况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通行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五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度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告栏,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及标准、收费主体、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代收代缴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含注册、转移、变更、注销,下同)手续时,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时,应当将电子标签归还征收管理机构。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当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征收管理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
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因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征收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指导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征收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欠缴费额在500元以下的,处以50元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元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2000元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0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归还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归还,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接受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查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损毁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收费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机动车,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外籍机动车,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并可用于交通引导、车辆管理等领域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二、删除第七条中的“省”。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为“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电子标签使用状况,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电子标签更换手续,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在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具体为“(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改为“对机动车所有人一次性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并在该款最后增加一句,具体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修改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等情况提供服务”。
九、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删除该条中的“和代收单位”。
十、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代收代缴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删除该条第二款。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时,应当将电子标签归还征收管理机构”。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句“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中的“外籍”两字删除,并将此句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一句,具体为“并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十四、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
十五、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修改为“征信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十六、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欠缴费额在500元以下的,处以50元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元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2000元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0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归还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归还,并可处以300元罚款;”;删除第六项中的“或者代收单位”。
十七、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和通行费标志”。
十八、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十九、本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2014年9月20日
征收住宅房屋、办公用房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用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
外地人: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满三年免交。未满三年,单价*面积*0.7*0.004(0.006)=房产税(满三年退还)!本地人:首套免交,二套以家庭为单位,人均60
目前所说的房产税,是指对住房持有人征收的税收,按前期试行情况来看,上海的政策:上海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新购住宅,税率为0.6%%,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0 年修正) 2010 年 03月 01日 17 时 33 分 270 主题分类 : 交通运输 计划物价 “车辆通行费”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 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6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 分条款的决定》已经 2009年 12月 17日市人民政府第 5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 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 50次常务会议审议, 决定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 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
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 年 3月 31日省政府浙政发〔 1997〕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 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单位及过往收费站点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车辆通行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行业管理部 门。 第四条 利用贷款 (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下同 )建成的公路 (包括桥梁、隧道、下同 ),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由国家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等修建的公路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 费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 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经省政府批准,即可在建成通车后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 收取的通行费只准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费用以及收费的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省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公路、桥梁、隧道的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章 征免范围
第六条 通过贷款和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包括各种类型的客车、货车、拖挂车、特种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拖拉机)和参加营运的畜力车,应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七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
二、军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自用车(不含其企业的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承担非国防费开支的工程建设有收入的车辆以及承包地方工程建设的车辆);
三、医院、救护站设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四、殡仪馆、火化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殡葬车及各种运尸车;
五、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六、需要通过收费地点,进行田间耕作的拖拉机;
七、持有省公路管理部门签发免费证的车辆(免费范围由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通行费由省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收费人员收费时要穿着国家规定的统一制式服装,佩带规定标志,携带有关证件。
第九条 收费站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的公安部门设专人负责。
第十条 收费及罚款票据由省交通厅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发给各收费站使用。
第十一条 通行费从工程竣工通车之日起收取,到所用集资和贷款还清时停止。
第十二条 通行费必须按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其收支计划由各级公路部门编制,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通行费采取按次收费和按月收费两种形式。按次收费只限单向行驶一次有效,定向运行的客货车可购买月票,当月通行有效。
第十四条 各种车辆按下列方法折算吨位收取通行费:
一、有标准载重吨位机动车辆,按标准载重吨位计算;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算;
三、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汽车、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计算;
四、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载客车按公安部门核定的乘坐人数座位计算,每坐位按0.1吨位计算;
五、客货两用车辆按其载货部分标准吨位计算;
六、带挂车的车辆按主车吨位加拖挂车吨位之和计算;
七、拖拉机按每二十马力折算一吨位计算;
八、摩托车和简易机动车均按0.1吨位计算;
九、参加营运的畜力车,二畜以下的按0.5吨位计算,三畜以上的按1吨位计算。
第四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一律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国外贷款、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按签定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办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路桥建设贷款按期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一)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抚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区内的机动车辆;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辆;
(三)市区外注册登记的在本市市区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政策;
(二)拟定路桥通行费年度征收计划和征收管理经费支出计划;
(三)收缴路桥通行费,办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免征手续,制作发放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四)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五)负责路桥通行费稽查工作,查处欠缴路桥通行费的违法行为。
公安、物价、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咱职责,协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桥通行费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贷款本息和征收管理的成本费用。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实行按年征收方式,其年费征收标准是:
(一)2吨及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及15座位以下客车590元/辆;
(二)2吨以上至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客车1180元/辆;
(三)5吨以上至10吨货车、30座位以上客车2400元/辆;
(四)10吨以上货车2900元/辆;
(五)三轮摩托车150元/辆,两轮摩托车100元/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的所在月份,确定为每年路桥通行费的缴费时间。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应缴费月份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到路桥通行费征收地点办理缴费手续,领取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购入、转籍、委托检验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次年的路桥通行费缴费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出租车的现行经营管理政策调整之前,缓征出租车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路桥通行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环卫专用车、救护车、承担社会公益义务的公交车、非营业运输的农用车;
(三)刘山、南花园、平山、老虎台、万新、新屯、龙凤街道办事处和千金乡政府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路桥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路桥通行费免征手续。
第十一条 缓征、免征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因转让、更换牌照等原因变更使用性质,按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当年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已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报废或者转籍到市区外且不在市区内管理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路桥通行费退款手续:
(一)报废车辆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缴费证,退还车辆报废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二)转籍到市区外的,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件、缴费证等证明,退还车辆转籍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三条 缴费证应当随车携带,路桥通行费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以备查验。
缴费证如有丢失,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转籍和车辆检验等工作中,对未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告知其办理缴费手续,同时通报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车辆欠费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收费,文明服务。
路桥通行费征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报废退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已退款项,并处退款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路桥通行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免征车辆逾期未办理免征手续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应缴纳路桥通行费车辆处理,征收逾期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