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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房产市场的发展,维护正常的房产经济活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88]6号

【生效日期】1988-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武政〔198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房产市场是指在本市进行的公有房屋(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私有房屋买卖,租赁和调换活动。

第三条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出售、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自行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房屋使用人调换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四条出售、出租房屋,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房地产部门)是房产市场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交易

第六条买卖房屋,应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七条买卖房屋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立契审核手续。代理人应持有委托人出具或者经过公证的合法委托书。

第八条买卖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提供房屋开发经营资格证件;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移交通知单。

(二)买卖建在集体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买卖其他房屋,双方应分别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个人身份证件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执行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价格标准。其他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申请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现场勘估确定基本价格后,根据所在地段环境因素议定成交价格,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期限未满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就中止租约协调取得一致。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卖房屋,应在出卖自己所有部分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应由双方签定租约。

单位出租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私房所有人出租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应由租赁双方在签约一个月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约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租约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本市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个人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二)外地来汉单位和个人租用住宅用房,应分别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及本市公安机关签署的证件;租用非住宅用房,还应提供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用房出租,执行市场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租金标准。私有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出租,租金额由租赁双方议定,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拒付和拖欠。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期限由双方议定。租期未满,不得要求承租人搬迁,租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房屋所有人有权提前解除租约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租约规定的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四)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六个月的。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应对出租房屋及时维修、保养,做到不塌、不漏、管道畅通,门窗和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修理出租房屋,可要求承租人暂时迁出,并在修缮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原承租人搬回。

第十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作为住宅使用的临街门面房屋,予以调整,使之用于商业经营。门面房屋内的住户,由使用房屋的单位安置。合理安置后原住户拒不迁让,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四章 调换

第二十条市、区(县)房屋调换站负责本市、区、县房屋调换的管理工作,并对自行管理单位设置的房屋调换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房屋调换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调换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地区调换。

第二十三条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通过房屋调换使用所管房屋的外单位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和租金标准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房屋调换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房屋调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换入住户与房屋所有人重新签定租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税务、公安部门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买卖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房屋现值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全部租金,并对承租人处以相当全部租金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次月算起,每月处以相当月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累计六个月未交房租,除追回全部欠租外,房屋所有人还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换房屋无效,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迁搬;拒不迁出者,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买卖、租赁、调换管理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交易、租赁、调换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处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私有房屋的专场,租赁、调换,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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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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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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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格式:pdf

大小:18KB

页数: 14页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 保障房屋所有人、 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 (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由市、 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 由单位和个人 自行

武汉市房产测绘实施细则 武汉市房产测绘实施细则

武汉市房产测绘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18KB

页数: 28页

武汉市房产测绘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06-7-26 9:00:24 被阅览数: 2481 次 来源: 中国房产测绘网 文字 〖 大 中 小 〗 自动滚屏(右键暂停) 武房产[ 2004]115号 一、总则 二、房产平面控制测量 三、房产分幅平面图测绘 四、房产分丘平面图测绘 五、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六、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方法 七、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八、房产变更测量 九、细则图样修改说明 十、成果资料的检查验收和整理 十一、数字化房产图 一、总则 1.1 本细则规定了武汉市房产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测绘。 1.2 GB/T2260-1995 GB6962-19861:500 、 1:1000 、1:2000 比例尺地形图航 GB/T17986.1-2000 房产测量规范 第1 GB/T17986.2-2000 房产测量规范 第2 CH1003-1995

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87号

【发布日期】1992-11-04

【生效日期】1992-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1月4日昆政发〔199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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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市场发育,完善市场机制(合理重组生产要素),使企业产权交易行为市场化、规范化,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为企业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兼并、拍卖、承包、租赁、参股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市场遵循“依法交易、有偿转让、自愿互利、平等竞争、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二章 性质及主要任务

第四条市场为非营性的事业单位,挂靠市财政局,业务受市财政局、体改委、经委、财委等综合部门指导。

第五条市场的主要任务

1、为企业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交易场所。

2、接受企业、资产所有者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产权转让的招投标工作。

3、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服务。

4、负责产权交易的有关协调工作,研究产权交易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市政府及有着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是市场的领导机构,负责对产权交易的领导,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有关政策。

第七条交易领导小组由一位副市长任组长,市体改委、计委、经委、财委、财政局的领导任副组长;市建委、农委、劳动人事局、税务局、工商局、审计局、房管局、土地局、物价局、市人民银行、市总工会等部门的领导任组员。产权交易领导小组下设产权交易市场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昆明市企业管理协会,原则上由昆明市企业管理协会人员处理市场的日常工作,并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第四章 交易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产权交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市属国营、集体企业的产权交易应到交易市场按规定办理,其它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也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交易双方可选择下列形式进行交易:

一、企业资产经营权的转让形式:

1、承包:投标者通过财产抵押和其它担保形式,同发包方签订合同,取得发包方企业的经营权。投标者中标后不得转包所承包的企业。

2、租赁:投标者通过财产抵押担保并交付租金的形式,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取得出租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投标者中标后不得转租所租赁的企业。

二、企业资产所有权的转让,可采取以下形式:

1、兼并:投标者通过承担招标企业的债权债务或出资购买招标企业资产的方式,获得招标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

2、拍卖:投标者采取一次性或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被拍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3、参股:投标者以企业法人或个人资产,以入股的形式,加入招标集资的企业,获得招标企业的相应股权。

第十条企业资产所有权的转让,可以是全部资产所有权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资产所有权的转让。企业资产所有权包括企业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闲置设备等。企业资产所有权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进行转让,也可以向个人转让。

第五章 市场管理和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凡进入市场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场办理登记手续:

1、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需持企业主管部门批文、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体改部门有关意见的文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概况资料等交市场验证后,才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2、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标,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批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概况资料等交市场验证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3、个人、合伙人投标,持个人身份证和经公证的个人财产或担保财产证明交市场验证后,方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4、三资企业、市外企业或个人,可来人来函,携带有关文件材料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程序为招标、投标、评标、洽谈、开标签约和批准。

1、招标:招标登记后,委托市场挂牌,发布招标信息,内容应主要包括:企业概况、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职工人数和产权交易形式等。同时对招标方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2、投标:投标方根据招标信息,与市场联系,填写投标登记表。

3、评标:由市场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者资格进行考评、审查。

4、洽谈:由市场组织招标、投标双方进行洽谈,也可以由甲、乙双方自行洽谈,然后由市场协调办理。

5、开标:经评标或洽谈后,由市场宣布中标者。

6、签约和批准:成交双方达成合同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由市场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企业兼并、产权转让经产权交易市场办理手续,报政府及有关部门正式行文批准后,其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应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我市企业产权的转让,须经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市场办理的产权转让,政府有关部门将不予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另定。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昆明市体改委解释。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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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政策修正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次修正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9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此外,对条文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6月26日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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