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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有效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依照本办法接受房地产抵押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抵押权人。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座落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和文物古建筑的房地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四)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应连同该房屋座落地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收抵押的当事人。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和土地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按规定向市、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注意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单位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六)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若须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须经市房地局资质认可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或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向区、县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房屋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以房屋预售(购)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申报。
第二十条 房屋预售(购)合同的抵押期间,该房屋已竣工的,抵押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县房地局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的注记手续,同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持留,经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资料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约定的发给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上海房产抵押贷款,房屋抵押贷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简称房屋抵押贷款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资料1.房产证2.权利人及配偶的身份证3.权利人及配偶的4.权利人的婚姻证明5.收入证明6.如房...
上海房产抵押贷款的资料: 1.房产证 2.权利人及配偶的身份证 3.权利人及配偶的 4.权利人的婚姻证明(结婚证或民政局开具的未婚证明) 5.收入证明  ...
房地产抵押办法 一.融资办法: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商铺写字楼抵押贷款。 ...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内的房地产抵押。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籍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为房地产抵押的主管机关。
区房地局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审核、权证核发、查询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收其座落地的土地时,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在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地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四十三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区、县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理,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三十三条 区、县房地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区、县房地局的决定,可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申请市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拍卖;
(二)委托房产交易市场出卖;
(三)经市房地局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选择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房地产拍卖规定的程序办理。《武汉市房地产拍卖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抵押权人选择第三十四条第(二)、(三)的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应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分完毕。如未能如期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在处分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区、县房地局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做出准予延长及延长期限或不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成交后,拍受人或买受人应从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抵押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中止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即时履行债务的;
(三)诉讼中的抵押物;
(四)出现其他应中止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将已出租的抵押物处分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期内的民用住宅,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不续约。如出租人租赁期满将抵押物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已出租但未定租期的抵押物处分后,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可延续六个月。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的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处分时,抵押人应承担有关人员的安置责任,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或已在履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到区、县房地局补办登记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四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内的房地产抵押。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 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籍以取得 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 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为房地产抵押的主管机关。 区房地局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审核、权证核发、查询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3)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中国网 | 时间: 2002-04-18 | 文章来源: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 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文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篇 2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 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 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 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抵押登记申请书;
抵押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8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