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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且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
(七)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危害房屋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有蚁害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预防、蚁害治理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原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三)具有实践经验的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一名结构专业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主管部门。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从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局部委托鉴定的,仅对委托部位进行勘查,出具鉴定结论,明确鉴定部位的安全状况。
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鉴定前出示执业证件,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落实监控并督促及时治理。
区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向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改造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章规定,向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区房屋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区房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处置。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排险临时迁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危险排除后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临时占用房屋共有部位的,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需要整体拆除重建的单栋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储备主体应当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未压占规划线的,房屋所有人可以到规划等部门依法办理整体拆除重建手续。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的下列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建筑节能措施;
(五)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和白蚁预防措施;
(六)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白蚁防治单位名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信用记录;
(七)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督促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的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
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做好既有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进行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对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
(一)接到相关当事人的报警、投诉的;
(二)相关部门、单位反映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区房屋主管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在开展现场查勘、劝阻、处置违法行为等工作时实行挂牌服务、亮证执法。
第六章 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担任房屋安全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对房屋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定期检查、维修或者安全性鉴定等义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书》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书,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市房屋主管部门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中删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隧道、基坑等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三)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四)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五)村民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的房屋;
(六)规划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红线(道路边界控制线)、绿线(绿地范围控制线)、蓝线(水体保护控制线)、黄线(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线)、紫线(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线)。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30926(批准时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4月23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60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12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的带领下,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三是将条例(草案)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征求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四是组织召开了5场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市政协委员、街道和社区干部、危房户代表、房屋鉴定所、白蚁防治所、建筑设计和施工单位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五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召开了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通过各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征求区代表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法制委员会还采取了新措施:一是通过最近设立的武汉人大立法微博广泛征求意见;二是通过与市委统战部联合召开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三是在常委会研究室的支持下,组织新闻媒体对审议中的热点问题进行报道,引导公众参与讨论。截至6月17日共征集到297条次意见和建议。法规工作室对这些意见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房管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5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和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再次修改。5月3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6月1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有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意见,认为在安全管理问题上其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对合法建造的房屋,也应包括对违法建造房屋的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房屋安全管理方面,对合法建造房屋和违法建造房屋既不能笼统地混为一谈,也不能简单地截然分开,而应该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规范。据了解,目前所谓违法建筑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审批手续不全等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两证”,但通过依法补办手续可以办理“两证”的房屋;另一类则是依法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对于前一类房屋,在补办合法手续后应将其纳入正常管理范围,对此,市政府在条例(草案)说明中已明确将其归于“合法建造的房屋”。对后一类违法建造的房屋则应依法进行拆除处理。据此,对条例(草案)第二条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有审议意见提出,对农村个人自建房屋的管理不应简单套用中心城区的管理方式,建议单列章节集中表述。考虑到村民自建房在审批、建设、使用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为慎重起见,法制委员会及法规工作室专程到黄陂区进行调研,听取了部分村民、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归纳他们的意见,一是认为将村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很有必要;二是认为政府应当对农村贫困户危房排险等给予扶持;三是认为对村民自建房的管理不能简单套用中心城区房屋安全管理的所有规定。据此,借鉴成都等地的立法经验,将条例(草案)中涉及村民自建房屋的内容重新整合,合并为一章即“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作为第六章,主要从管理体制、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任、救助制度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
二、关于房屋安全责任人
有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规定不够准确,尤其是对房屋所有人及房屋使用人在安全责任的划分上不够明晰。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确认及其责任的划分本质上属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范畴,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加以确认。据此确定了两条原则,即: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定责任;房屋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这一原则作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有较多审议意见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涉及千家万户,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如何加强管理以及采取什么样的管理体制,应该慎重决策。同时也提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设定资质或准入条件,从严管理;对鉴定行为、鉴定收费和培训要予以规范等。据了解,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以前一直由房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2012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取消“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这项行政性收费后,房屋安全鉴定走向市场已成趋势。本次立法对于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主体、处罚措施、强制鉴定等都需要作相应调整。为妥善处理好这一重大问题,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专程到已在这一领域率先进行市场化改革的广州、深圳两地进行了考察。借鉴两市的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法制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出的将房屋安全鉴定推向市场的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应加强制度设计,完善市场监管,避免因资质管理缺失而发生外地出现的鉴定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政府难以监管等问题。据此,主要从管理制度、鉴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主管部门责任、鉴定纠纷的处理等方面作了修改和调整:
一是明确规定了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主要从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报送相关资料,房屋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选择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是明确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的一些具体要求,旨在规范市场行为,保证鉴定质量。主要从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的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具体要求,对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具体要求等进行了规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是明确规定了房屋主管部门的责任,旨在加强对特殊事项的重点监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同时将该鉴定书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增加规定:“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核”。〔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是明确规定了对鉴定纠纷的处理规则,旨在规范市场秩序,妥善处理纠纷。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紧急情况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有审议意见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直接关系到房屋安全,针对目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条例应当作出合理可行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在此前提下,考虑到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于住宅共用部位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作出了使用维修金的变通规定。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即“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改造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章规定,向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政府的救助责任
有审议意见提出,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低收入危房户的扶持和救助力度,以保证社会弱势群体的住房安全。为此,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二是规定“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三是规定“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四是规定“农村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没有区分违法性质与情节轻重,处罚手段单一,罚款幅度过大,对单位处罚太轻。据此,对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分别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八、第五十一、第五十三条作了修改;同时增加三条分别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阻挠应急排险等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七、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符合制度廉洁性的要求。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9月2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9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同时,委员们提出,房屋附属设施,如电梯、空调、广告等也应纳入房屋安全管理调整范畴,建议武汉市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办法,以保证条例有效实施。
以上审议意见和相关文字修改意见将批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做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8月,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及时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9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湖北省《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规定,全市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街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条例》还规定,房屋主管部门要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鉴定单位名录,为当事人选择鉴定单位提供方便。《条例》还对需委托房屋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况作了列举。
7月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第十三次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过多次修改,条例中禁止实施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新增“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条款,这意味着建“胶囊房”属违法行为。
省委常委、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阮成发主持会议。
据悉,目前,我市很多居民楼房被业主私自改装,一套隔成多个单间进行出租,这种房间因面积小、价格便宜,被形象称为“胶囊房”。因“胶囊房”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又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所以一直无法取缔。《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将“胶囊房”列为危害房屋安全行为,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将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卢国祥,副主任胡绪鹍、张河洁、郑永新、彭志敏、罗长刚,秘书长于建海出席会议;市委常委、市公安局局长赵飞,副市长张光清列席会议。
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 11月 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 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 及时修缮、确保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 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房屋安全 使用的管理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 保障房屋所有人、 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 (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由市、 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 由单位和个人 自行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应急抢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侨房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权责统一、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鉴定、直管公房维修养护、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历史上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产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承担安全责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予以代管并确定安全责任人: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产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产权不明,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产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安全责任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向全体业主通报,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协助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房屋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五)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单位报告并及时灭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在承重墙上开挖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擅自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写字楼、生产车间、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鉴定和治理。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的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工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上部主体结构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依法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于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构筑物包括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或者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经施工区域周边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并告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负责,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不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应急检查,并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汇总报送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后的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禁止对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且长期找不到产权人及代理人的危险房屋,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证据保全后,采取措施解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未能对危险房屋治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可以先垫资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供气、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等设施、设备,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十条 已出租的危险房屋经鉴定不属于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经鉴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产权人无力重建或者自愿放弃重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或者收购房屋后予以治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房屋发生险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指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以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台风、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房屋倒塌危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应当立即撤离;无法自行撤离或者拒不撤离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转移、疏散、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供水、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征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抢险,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房屋安全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结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管理活动。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变房屋整体、立面设计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安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当经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违反原始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安装外挂保温阳台;
(三)违反原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内地面,违反原始设计增建、扩建地下室;
(五)变动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主体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六)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申请;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材料;
(四)原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见书;
(六)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理由。
依法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核发房屋拆改批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结构拆改申请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范围。
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