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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规划与建设遵循生态优先的原则,遵守湖泊管理、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湖泊“三线一路”保护规划要求,优化水环境质量,引导项目建设与湖泊保护相协调,提升城市滨湖环境品质,禁止发展高污染的产业项目,实现生态、生活与生产空间的有机融合。
(一)城市公共型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鼓励发展文化娱乐、商业金融、国际交往、体育运动等公共服务功能,完善环湖道路等滨水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滨湖公共服务中心。
(二)郊野游憩型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鼓励发展生态旅游、科研创新、康体休闲、特色农业、体育文化等功能,探索建设功能小镇、郊野公园、田园综合体等模式。
(三)生态保育型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在遵循保护区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适度发展科普教育、生态体验等功能。
第八条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依法按照已审批的实施性规划或者单个项目规划论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予以核发。
第九条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交通等公共设施外,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物临湖面外缘垂直投影线后退湖泊外围绿线应当不少于7米,湖泊蓝线与外围绿线之间宽度不足50米的,则管控范围内的临湖建筑后退湖泊蓝线距离不得少于50米,其用地用于生态绿化带建设。
第十条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湖一线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一侧宽度的50%,以保障临湖空间的通透性、公共性。
第十一条为达到湖泊周边天际轮廓线有序、显山露水的目标,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容积率应当满足城市强度分区的要求,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临湖面外缘垂直投影线距湖泊绿线距离的1倍。如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还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容积率、建筑高度确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规划论证,报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标准上适度提高。
第五条综合湖泊位置、周边用地资源情况,将全市湖泊分为城市公共型、郊野游憩型、生态保育型等3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型湖泊是指湖泊主体位于绕城高速以内、周边主要规划为城镇集中建设区的湖泊。
(二)郊野游憩型湖泊指湖泊主体位于生态绿楔范围内、周边有少量城镇建设用地的湖泊。
(三)生态保育型湖泊指湖泊主体位于非城镇集中建设区内,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地、湿地保护区等生态最为敏感区域的湖泊。
第六条按照以下标准,分类划定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
(一)城市公共型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以湖泊蓝线为基础,原则上外拓550米(1—2个街坊)至城市主、次干道,保证宗地和功能相对完整。
(二)郊野游憩型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以湖泊蓝线为基础,原则上外拓550—1000米至城市主、次干道或者自然地形地物,保证生态要素完整、用地功能相对协调,并与基本生态控制线相衔接。
(三)生态保育型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以湖泊蓝线为基础,原则上外拓1000—2000米至自然地形地物,应当将湖泊涉及的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水源保护地等纳入。
如有特殊情况,各区人民政府可对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提出优化完善方案,报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查。
第一条为加强湖泊保护,规范湖泊周边用地规划与建设管理,防止湖泊周边过度开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确定的名录湖泊(不含东湖)周边用地管控范围的城乡规划与建设管理。
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是为了强化对湖泊周边建设的管控,探索“大湖 ”保护与利用模式,促进城市与湖泊互融发展,以湖泊水域保护线(以下称湖泊蓝线)为基础,外扩一定距离所形成的范围界限,该范围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统一划定。
第三条本市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要求。对湖泊周边建设活动,文物、水体、园林、自然保护区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的实施性规划,明确用地功能性质、滨湖建设空间形态、开放空间、景观风貌、视线通廊等内容。实施性规划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后,作为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建设实施的依据。未编制实施性规划的,湖泊周边用地管控范围内单个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规划论证,经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明确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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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是指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简称“五证”。其中前三个证由市住建局核发,《国有土...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湖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城乡规划局(规划建设局): 为加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我厅对《湖南 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和《湖南 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进行了修改。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新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 必须遵守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遗 址及重要交通设施、 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 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 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 逐步形成本 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
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改善湖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整治活动。
湖泊整治是指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的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湖泊整治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源头严防、全程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湖泊整治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湖泊整治工作。
跨区湖泊按照岸线和水面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湖泊整治责任主体,江湖连通工程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相关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整治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市湖泊整治工作,并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湖泊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并确定有关区、部门和单位年度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三)督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落实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对其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开展湖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等。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湖泊整治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填占、侵害湖泊。
第八条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300米。
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安排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从事危害湖泊的活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九条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违法审批的,一律无效。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辖区湖泊岸线整治和固定工作,并以湖泊绿化用地为主形成环湖绿化带。
第十二条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三条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等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模化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对暂时不能调整的产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运行的,该产业项目不得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向中心城区湖泊水域投药、投肥进行渔业养殖。
远城区湖泊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功能进行使用,具有养殖功能的,渔业部门应当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颁发养殖许可证,引导经营者进行生态养殖;对不适合养殖的水质不得颁发养殖许可证。对现有养殖湖泊,水质恶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治理,并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水质尚好的,应当制订5年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逐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等措施,构建江湖连通水网,实现水系连通,改善湖泊水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湖泊整治规划。
中心城区的湖泊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属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远城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该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和保护要求,根据湖泊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湖泊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湖泊整治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包括湖泊整治名录、整治时限、整治内容、整治方式和整治要求。全市湖泊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确保湖泊整治工作的落实,区人民政府也应当与区相关部门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落实湖泊整治责任。
第十九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建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市级湖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区湖泊整治和维护的补助和奖励。
湖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投资湖泊整治,探索建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投融资平台和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一条湖泊整治实行"一湖一策、一湖一景",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制订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湖泊整治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湖泊水质达到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入湖水质不低于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二)湖泊自然修复能力恢复或者增强;
(三)湖泊岸线固定;
(四)湖泊配套建设的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湖泊景观相协调;
(五)湖泊周边污染源得到有效防治。
第二十三条湖泊整治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条件,并具有从事湖泊整治和环境保护工程的经验。参与投标的单位应当编制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其方案应当包括截污、清淤、湖泊水生态系统修复、岸线整治、湖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和绿化建设等内容。
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应当与依法确定的中标人签订湖泊整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对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湖泊整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水入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二)生态清淤;
(三)生态护坡,固定岸线,建设滨水绿化带;
(四)建设人工湿地;
(五)建设植物浮床;
(六)采取生态养殖,控制藻类生长;
(七)其他生态整治措施。
在湖泊整治过程中采取生态调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制订湖泊生态调水调度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保持项目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有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控制废水、固体废弃物对水环境的污染及危害。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整治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湖泊整治。
第二十八条湖泊整治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移交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正当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不得破坏绿化带和岸线;湖泊整治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湖泊整治工作,涉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还应当配合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日常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巩固和深化湖泊整治成果,确定辖区每个湖泊的维护管理单位,落实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切实加强湖泊的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跨区江湖连通工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应当建立区、街(乡、镇、场)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责任制。市人民政府每年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每年和辖区沿湖街(乡、镇、场)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每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湖泊整治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整治和湖泊保护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泊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监测情况,评估整治结果,并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情况;发现污染物超标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湖泊保护应急处置方案,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在湖泊整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督查、目标管理等部门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湖泊保护问责制,对不制订湖泊整治规划、不实施湖泊整治计划等不履行整治职责行为或者履行整治职责时乱作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问责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扰湖泊整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规〔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成果登记号 |
20140113 |
成果名称 |
武汉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 |
第一完成单位 |
武汉市土地利用和城市空间规划研究中心 |
主要完成人 |
严春、马文涵、陈韦、洪旗、陈华飞、金保彩、邹朝富、郑金、刘蓓蓓、焦为玲、王丽芬、周舟、丁兰 |
研究起始日期 |
2012-03-01 |
研究终止日期 |
2012-11-01 |
主题词 |
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武汉市 |
任务来源 |
部门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