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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是武汉市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三章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旧城风貌区特色及保护准则、保护范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以及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可以确定对旧城风貌区实施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调整。

确定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任务的企业由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保护改造工作。

旧城风貌区保护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改造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需对保护改造范围内住户实施动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三)对现有妨碍旧城风貌区保护的企业应当迁移。

第十五条 经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文物、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严格进行管理,及时查处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和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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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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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依法应当招标的优秀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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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修缮的日常监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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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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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二章 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为旧城风貌区。旧城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武汉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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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旧城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房产、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旧城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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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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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文献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格式:pdf

大小:203KB

页数: 6页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简介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4〕70号),经研究,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为市政府领导下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承担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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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对象的确定”,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新增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间距、退让、面宽、密度等无法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具体规划指标。

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降低现有保护状况的前提下,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可以通过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历史风貌过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执行。

“实施房屋征收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规划资源等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做好保护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本体及其外部空间格局、环境要素提出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款尾增加:“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将第二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履行修缮义务的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此外,将条例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原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款首、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修改为“保护对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第十七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以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款首增加“未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拆迁”修改为“征收”,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的规定,将该条中的“名镇”、“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名镇名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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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制定《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调研议题,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带领下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5月9日,郑永新副主任和刘英姿副市长率团学习考察了天津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及其地方立法的经验;5月31日,郑永新副主任率领委员会实地察看了江岸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情况,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江岸区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立法情况的汇报,并对条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委员会还多次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及规划、房产、文化等部门以及条例(草案)起草专班关于立法准备工作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反复论证,全程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9日,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将制定条例列为今年(2012年)常委会立法项目,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一审。7月13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7月17日,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做了必要准备。

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我市是国务院1986年公布的第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悠久的历史使我市沉淀了一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在全国100余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具有独特的地位。近二十年来,我市先后颁布实施了《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8号令)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我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这些法规规章由于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保护手段不多、强制性措施不足,已不能适应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无法解决当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保护资金渠道单一、公众保护意识和措施不强、界定依据不足等诸多新问题,导致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优秀历史建筑正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因此,抓紧制定一部符合当前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既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核心条款包括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等。条例(草案)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了保护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机制问题,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明确管理体制机制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了保护资金的来源构成,并将财政拨付的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经营者在合理利用、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等。委员会认为,条款的设置及规定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一致,既吸收了外地立法的成熟经验,又切合我市的实际,且大多已经实践,基本内容比较成熟,具有可行性,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就部分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市、区政府职责和管理部门分工。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就市、区政府职责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划分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第六条规定了房屋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都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职责交叉,建议予以明晰;同时,为做好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档管理,挖掘其历史内涵,更好地推动保护工作,建议将档案部门纳入责任部门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履行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等职责。鉴于当前区房屋主管部门人员配备少、缺乏执法力量的现状,此条款能否得以执行,希望政府予以考虑。

二、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宣传问题。委员会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不仅是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还应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引导社会公众进一步认识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全民保护意识。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条款,强化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成30年以上的建(构)筑物才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这表明优秀历史建筑具有历史年份的内涵。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不满30年的具有特别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经批准也可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委员会认为,第二款表述不妥,此类建(构)筑物可以纳入本条例保护范围,但不能将其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建议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优秀历史建筑做出了分级保护的规定,但对优秀历史建筑如何确定为一级或二级未做出界定,建议补充完善界定条款。

四、关于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充实完善条款,或者要求市政府另行出台配套性文件。

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对个别条款表述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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