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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武汉市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协调所辖区域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问题。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依法对其使用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处理农民工工资争议。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欠薪逃匿、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恶意讨薪等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金融工作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城管、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款“两条线”拨付和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制度,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农民工实名制“一卡通”管理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和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第六条 开展专用账户管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专用账户管理合作协议。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建立专用账户管理系统,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人单位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为农民工在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工资银行卡,专门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工程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时,应当在分包合同中载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相关信息,以及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办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专用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和“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应当提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备存。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直接发放月结制度,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单独设立专用账户,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专用账户,不得拖延付款。

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专业承包企业专用账户。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20%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所拨付的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劳务分包企业专用账户。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按照合同价款总额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计算的农民工工资暂付款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数额存在明显差异的,可以对农民工工资暂付款的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名册”。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合同、“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名册”等提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备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名册”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10%。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在施工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应当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存。

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

农民工工资由商业银行统一代发,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通过用人单位的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专用账户资金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自行补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总额的5‰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建设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

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减少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使用和退还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使用和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设立专用账户的情况,发现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设立专用账户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专用账户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合同执行有争议、工程款被拖欠等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或者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或者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以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的;

(二)以诈骗钱财为目的,采取伪造农民工名册、记工单、工资欠条、工资表、施工合同等资料,提供虚假情况,谎报案情的;

(三)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的。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和组织者。

(二)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三)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五)本办法以上含基数,以下不含基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此前已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剩余工期在1年以上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剩余工期不足1年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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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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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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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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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 【发布文号】劳社部发 [2004]22 号 【发布日期】 2004-09-06 【生效日期】 2004-09-06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 [2004]22 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 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 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 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 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 的协调和沟通,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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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 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 号)、《建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 2004〕 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 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 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 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

仁怀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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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汉台区启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工作

近日,汉中汉台区按照《汉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收缴总承包施工单位陕西东方建司承建的“天台山灵官垭改扩建”和“徐望幸福家园建设项目工程”农工工资保证金7.05万元,标志着汉台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作全面启动,进一步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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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工人工资问题,保障建设领域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水利、道路桥梁、土地平整、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工程的企业(含依法取得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施工企业因承接工程,在施工建设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额度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存储,专门用于应急支付工人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工资保证金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信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工商、工会、工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及建设单位(业主)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和动用支付工作。

第五条工资保证金标准按工程总造价5%比例计算,按比例计算保证金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存储;按比例计算保证金超过300万元的,按300万元存储。

工程造价按工程中标价和工程承包合同总额确认。未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价格和市场价确定。

对诚信度较好的施工企业,且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同意,保证金可减半存储,但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前,建设单位(业主)与施工企业应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登记手续。由施工企业与开户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明确各方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项目施工前,施工企业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将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专业转包或劳务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分包商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报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要求分包商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申请开工时,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提交《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存款凭证》。

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的建设资金落实情况,核实该工程项目办理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和该施工企业在建的其他工程是否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等情况。

对建设资金不落实,或有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尚未处理的,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许可。

第九条施工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经查实拖欠工人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处理。

工人与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启用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故意拖延,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

(二)因工程项目竣工、停工或部分停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法人或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承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需要,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启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启用保证金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保证金专户银行发出《启用保证金通知书》和《工人工资发放表》。

保证金专户银行收到《启用保证金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从该保证金专户划出需要启用的资金存入《工人工资发放表》对应的工人银行账户,并及时函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因工人身份证件原因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未办理施工报建或施工许可项目且擅自开工建设的施工企业,由建设工程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在未结清工程款项内先行垫付工人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已启用保证金支付工人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已启用保证金数额向保证金专户补足保证金。

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补足已启用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双倍数额责令其补缴,并可从工程建设单位(业主)支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存入保证金专户。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缴存或因启用保证金后未补足保证金,或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行为的,由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发生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自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应在工程施工工地公示工人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企业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由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竣工证明、工人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和公示凭证;需注销保证金专户的,应同时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受理施工企业申请退还保证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接到该建设工程项目工人举报投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应当批准退还其保证金,并通知开户银行。

保证金开户银行接到施工企业提交的退还保证金申报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通知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对未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员工名册等用工手续,或不配合劳动监察执法且拖欠民工工资不积极清欠的施工企业,其保证金在竣工验收2年后退还。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招用工人后,应及时办理用工登记,编制员工名册、并依法建立工资发放台账备查。

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项。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无故拖欠工人工资的,经劳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依法对其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其在我市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以追讨工人工资为名编制虚假材料、捏造事实煽动工人集体上访,或以追讨工资为名骗取保证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介入,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性质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及保证金开户银行按照各自职能将该施工企业记入系统管理诚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发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不按章办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证金开户银行因工作失误导致保证金流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加强保证金的管理,严格实行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部门之间应定期通报保证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对工人工资支付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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