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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市人大常委会曾于1995年公布施行了《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施行,对于促进我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活跃我市的经济,方便人民生活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据统计,截至2002年12月为止,我市共有各类市场697个,其中:农产品市场389个,工业品市场177个,生产资料市场54个,生产要素市场10个,其他市场67个。2002年各类市场总成交额5544255万元。随着我市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办法》的一些内容已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是《办法》规定的集贸市场主要是农贸市场的概念,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集贸市场的内涵和经营管理体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集贸市场不再是过去简单的农贸市场的概念,而是逐步扩大到商品交易市场的范围。二是《办法》关于市场的建设、管理模式、管理理念等,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市场为背景形成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市场建管脱钩和职能转变以后,原有的许多内容已不相适应。三是《办法》缺乏市场开办条件和程序规定,造成市场门坎过低,市场开办过多过滥。四是《办法》缺乏对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造成市场开办者责任不明。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重新制定《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工商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成起草专班,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学习外地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并征求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2003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商品交易市场范围。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办法》所规定的集贸市场,实际上主要是农贸市场,《条例(草案)》适应集贸市场内涵发展的现状,将管理范围扩大到现货商品交易市场。《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市场经营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生产资料等现货商品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交易场所。这一界定是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而规定的。同时,《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三类市场不纳入《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首先,商场、超市等商业业态不纳入。商场、超市中,有的只是一个独立的举办者和经营者;有的虽然有若干个市场经营者,但这些经营者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经营,而是统一以商场、超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次,生产要素市场不纳入。因为《条例(草案)》所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从事生活、生产资料等商品交易的市场,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土地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因有其特殊性,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因此未纳入《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第三,文化市场中的演出市场、娱乐市场因为是无形市场,也不纳入,但文化市场中的书报刊市场、电子出版物市场具有与一般有形现货市场相同的特征,因此,也应当纳入《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目前外地各城市制定的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地方性法规,在调整范围上都是这样规定的。
(二)关于市场开办的基本规范。为了解决商品交易市场“乱”和“多”两个突出问题,防止市场的重复建设,《条例(草案)》规定实行规划先行,用规划来宏观调控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促进流通的原则。《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开办市场必须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必须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关于市场开办,《条例(草案)》采取的是登记制,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办某些专业市场必须经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批准外,《条例(草案)》对开办市场没有设立新的行政审批。当事人只要具备《条例(草案)》规定的市场开办条件,就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政许可方可开办的市场,《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批准开办市场的有关文件。
(三)关于市场开办者的市场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是商品交易市场的“龙头”,市场开办者履行市场管理职责,是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明确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实行业主负责制,是《条例(草案)》的一个重要特点。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市场开办者负有市场管理责任,具体规定了各项义务。其中,第十八条特别强调了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明确规定对市场开办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市场经营者的责任。《条例(草案)》对市场经营者责任的设定,主要是从消费者的“三个放心”,即“质量放心”、“计量放心”、“价格放心”考虑的。关于“质量放心”,《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场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经营者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等商品。关于“计量放心”,《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法定检验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关于“价格放心”,《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不得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五)关于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涉及政府多家管理部门,因此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非常必要的。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监督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受理举报、投诉,维护消费者和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宣传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等职责。其次,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市场防火安全的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四十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同时,《条例(草案)》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条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市场开办者违反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市场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国家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条例(草案)》只是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对市场开办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针对市场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从市场开办者不制定规章制度、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不按规定配置检疫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检疫检测证明等方面作出规定,特别是对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市场管理职责,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等条件的,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有利于加大对市场开办者的监管力度,解决当前市场管理实际中市场开办者责任不明,开办者只管收费不承担市场管理职责的问题。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特点。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及调处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按照商品种类划行归市;
(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商品,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二十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发生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依法自主经营;
(四)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规定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农产品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经营;
(四)对市场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六)受理举报、投诉,维护消费者和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经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当场制作清单,向当事人下达《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变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消防部门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经营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7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审议意见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认为文字表述应当更为明确;二是关于法律责任,认为应当减少罚款的篇幅,明确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8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就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市场开办条件以及开办者、经营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否适宜等三方面内容,听取了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24位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其中有21位听证参加人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72条。8月27日,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就修改情况征求意见。之后,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又作了修改,其中,吸纳的听证意见有21条。9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经过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 根据审议意见,为了避免歧义,修改时对商品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界定,这样,符合市场条件的就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不符合市场条件的就不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修改后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2.审议意见认为,商场柜台出租、文化市场等已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纳入本条例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
3. 审议意见认为,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第三章“市场开办者”合并,结构更合理。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第二章、第三章合并,作为第二章“市场开办”。
4. 根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听证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5.听证意见认为,第八条关于市场开办条件的规定应加上“从业人员”这个条件。据此,在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末尾增加了“和管理人员”。
6. 根据审议意见,对第十四条关于市场开办者义务性规定调整为选择性规定,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7.审议意见认为,第十五条规范的是市场开办者的职责,而不是应当遵守的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只是市场开办者的经营行为,不是其职责;第十七条的内容应当并到第十五条。修改时,采纳了这些意见。
8. 听证意见认为,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应当依法,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责任。修改时,采纳了此意见。同时,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在第十八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监督。”
9. 审议意见认为,关于商品检测,市场开办者首先应当查验检测合格证明,其次才是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据此,对第十九条作了相应修改。
10. 听证意见认为,为维护经营者的权益,当市场发生迁移、关闭等情况时,市场开办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经营者的时间太短,有必要延长到六十日。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11. 审议意见和听证意见认为,“市场经营者”概念不清晰,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将所有的“市场经营者”修改为“经营者”。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并将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12. 审议意见认为,只需规定经营者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没有必要规定经营者采取何种方式来保证商品质量。修改时,删去了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13.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中处罚条款太多,应当减少罚款处罚的篇幅。修改时,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行为作了规定,相应地删去了有关条款。修改后的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划行归市职责,造成市场内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章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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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今年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多次参与了条例草案的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上旬,财经委组织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立法问题,到浙江等地进行了考察学习。常委会的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起草工作,对条例草案修改给予了具体的指导。7月22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本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起草而成,与原办法相比,主要在调整范围、主办者责任以及管理规范等方面有较大的改动。经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起草的指导思想明确,调整范围、管理规范及管理程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了界定,强调了“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进行生活、生产资料等现货商品交易”等特征,实际上已经把“生产要素市场以及演出、娱乐等无形市场”排除在本条例调整范围之外。所以,第二款的表述与第一款表述在逻辑上存在着重复和交叉的问题,而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改为:“商场、超市不适用本条例。”
二、 关于政府宏观调控
1、有的委员提出,市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要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批发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重复建设同类市场,避免低水平的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所以,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必须组织听证,严格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促进流通的原则。”
2、也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规定开办市场的最低资金数额。考虑到不同市场对场地、设施和资金的要求不尽相同,条例只能作出原则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附则中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 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草案第十条明确规定“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如果管理相对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中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具体管理中不便操作。所以,建议: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管理相对人违反了上述管理规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2、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等条件的”市场开办者,设置了处罚规定。由于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销售的商品的知情程度不同,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又是非常隐蔽的。如果执法部门一旦在市场内查获了假冒伪劣商品,不分知情不知情,也不分是否配合查处违法经营者等具体情节,就依据本项规定对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罚,则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和《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都对“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提供场地、设备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都强调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情节。所以,建议将此项处罚的对象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经营,而为其提供场地等条件的”。
3、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对“不悬挂证照的”行为,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认为,对于市场中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悬挂证照”的管理规范,应当按照目前工商行政执法推行的“预警制”的原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只有在经营者“逾期不改”或“多次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这样,才合情合理。建议将此项改为:“不按本条例规定悬挂证照和相关授权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多次违反此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 关于文字表述
1、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的“设置法定检验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表述不够简洁,建议将表述改为“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加以维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增加“市场开办者”。
3、 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都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从其规定”的情况,内容基本类似。建议合并为一条表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议对修改工作给予肯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听证会及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趋于完善,同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会议期间,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的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可以提请本次会议表决。9月24日下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1、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其他组织”。
2、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国家明令”修改为“国家规定”;同时删去第二项中的“和规章”。
3、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划行归市职责,造成市场内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修改为“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
4、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报告完毕。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28 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 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 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3 年 3月 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月 26日 第一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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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175号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第四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 举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五)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四)验资证明;(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市场举办者应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发布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市场举办者需对外发布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发布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发布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 《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记》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和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的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
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三)监督经营者的
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管理,按照《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宗商品交易招标书是商业企业面对众多生产厂家、供应单位所采取的一种选择优质商品的较好形式。在这种招标书中,要写明在什么时间,向什么单位,供应哪种商品,以及商品的规格、数量、质量、型号、价格或价格幅度等。因为这种招标书内容单一,招标范围又较其他招标广泛,有时也可以不采取招标书的方式,而用文字简约的招标公告方式。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