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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议说明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议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1日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结构安全

目前我市房屋安全形势比较严峻,装修中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等行为时有发生,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此设定了行政许可。《条例》对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许可的实施机关是市或者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列举了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房屋结构改造的六种行为。第七条规定了申请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八条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提出了许可办理的期限,并要求“办理许可手续不得收费”。为了使行政许可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实施,《条例》第九条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实施结构改造提出了严格要求,第十条设置了购房、再次转让、出租以及房屋结构改造前的告知、查询制度,第十一条则规定了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的监督责任。

二、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五种情形。《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则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因为在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中,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支出费用,有利于减灾、抗灾;对于因相邻施工等需要鉴定的,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则更加合理,有利于减轻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不合理负担。考虑到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特别是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容易引发群死群伤事件,《条例》第十三条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规定 “每三年鉴定一次”。为了方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鉴定,《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申请鉴定应当提交的材料。《条例》第十五条则规范了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分别从鉴定人员、鉴定期限、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等方面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危险房屋防治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防治,保障房屋安全,《条例》分别从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义务两个方面作了要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在遭遇台风、洪水、地

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缮养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处理。对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考虑到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相当一部分是弱势群体,《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四、关于白蚁防治

为了保证白蚁防治的有效实施,《条例》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并要求白蚁预防费“专款专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商品房的预销售和房屋初始登记等手续时,应当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告”。对于白蚁防治机构,《条例》也同样提出了具体要求,“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包治期限分别不得低于十五年和三年,“包治期限内发现蚁害应当无偿灭治”。对于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现蚁害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专业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灭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条例》还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给予了关注,要求予以救助补贴。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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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无锡市公路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三、《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7.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三部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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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不设区的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

第六条 有下列房屋结构改造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改造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柱、梁、板、承重墙体的;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构改造申请;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许可手续不得收费。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应当按照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实施结构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需继续使用的;

(三)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超过结构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鉴定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申请;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并进行现场查勘,制定检测鉴定方案;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进行结构复核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六)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文书;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缮养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五章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适当减收。

白蚁预防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商品房的预(销)售和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三年,包治期限内发现蚁害应当无偿灭治。

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现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专业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灭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将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包治期限未及时委托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预防灭治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白蚁防治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宗教团体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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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议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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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与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行政许可、房屋安全鉴定等有关内容进行了沟通,并两次出具了书面意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相应修改。3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人们对房屋使用个性化要求的不断提高,房屋拆改现象已较为普遍,甚至在装修中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等行为也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危害。为了加强对房屋拆改、危险房屋防治等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管理,无锡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该条例对房屋结构改造设定了行政许可制度,对危险房屋规定了安全鉴定制度和相应的治理措施,并对房屋的白蚁防治作了具体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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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议说明文献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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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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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公 告 ( 第 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已于 2016年 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 座 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 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 4月 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 建议。 电子邮箱: 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 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委办公室,邮编 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条令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3年4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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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总则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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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房屋白蚁防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审核;委托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受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安全实行责任制。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施房屋结构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代为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房屋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台帐,及时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施工行为,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调查,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桩基施工一般为距最近桩基1.5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深基坑施工一般为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爆破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的施工一般为距离震源50米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四条 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但需继续使用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行为实施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通知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查明安全性;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危害程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房屋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因结构改造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应当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可行性方案。

加固、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于加固、修复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告知市、市(县)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并于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房屋监督管理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取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房屋;

(六)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房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抢险预案,在发生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统一领导和指挥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档案的建立、完善、更新等工作;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重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处置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的检查,及时完善、更新所属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建筑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需要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而未办理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立项后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及时上报房屋安全信息;加强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加固解危的管理和矛盾调处,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责任人应当确定其安全性;公安、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听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未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标明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规定执行;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简易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纪念性建筑、特别重要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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