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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阻碍城乡建设进度、增加城乡建设成本、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一大顽疾,尤其是近来,随着我市城乡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一些单位和个人借拆迁搭违法建设、借违法建设争补偿、借补偿得利益,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和社会的公序良俗,阻碍了城乡健康有序发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难点主要表现为:一是违法建设数量多,在建和积存违法建设并存,在建违法建设防控乏力,积存违法建设清理难度较大,跟风违法建设时有发生;二是违法建设种类多,既包括生产经营用房,又包括借机“发拆迁财”的临时搭建,既有侵害公共空间的违法建设,又有拆老建新的改善性违法建设;三是违法建设速度快,违法建设当事人往往采取节假日或夜间施工的快速施工方式逃避执法机关的制止查处;四是查处难度大,违法建设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有的甚至阻扰执法、暴力抗法,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五是执法效率不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加之法律认识偏差,导致违法建设查处周期较长,不能即时快速查处违法建设,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违法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六是防控体系还不健全,管理部门缺乏现场处置措施,整治效率不高,相关职能部门联系不够紧密,难以形成工作合力。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治理,为违法建设治理提供法律支撑和法制保障,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规章非常迫切和必要。
《办法》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通知》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并参考了上海、浙江、武汉、泸州、南宁、泰州等外省市的立法经验。
2017年初,市城管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调研起草小组,着手对在建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进行调研论证,在广泛调研、总结我市违法建设治理经验和借鉴重庆、广州、武汉、泸州、泰州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无锡市在建违法建设处置办法(送审稿)》。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指示,市法制办、市城管局在原送审稿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形成了《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程序,市法制办就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市(县)、区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法制办网站、今日头条、无锡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结合修改建议和意见,市法制办和市城管局反复进行修改,对部门意见分歧较大的内容进行会商,还就一些主要制度设计召开了立法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形成修改稿后再次听取市有关部门以及基层城管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并与市政协进行立法协商。市领导还专门召开会议就相关问题进行协调,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
《办法》共五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防控、查处、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重点规定:
(一)关于违法建设执法主体
《办法》从科学、合理确定相关地区和职能部门违法建设治理职责的角度出发,明确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经授权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同时还明确公安机关负责对违法建设治理中阻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第五条)。
(二)关于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
《办法》从强化源头控制的角度出发,建立健全了违法建设防控源头控制机制:一是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二是明确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发现、劝阻和报告责任;三是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要利用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关于违法建设治理的社会责任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政府职能部门齐抓共管,更需要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办法》就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等手段销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在建违法建设处置
《办法》对实践中存在且处置难度较大的“夜间工程”、“节假日工程”等在建违法建设采取零容忍态度:一是明确对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可以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实施现场监管;二是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三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用户房屋权属等有关证明,查处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并抄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形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违法建设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制度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
(四)建立并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
和目标考核制;
(五)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
(六)其他与违法建设治理相关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经授权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对违法建设治理中阻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行政审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司法行政、水利、文化、人民防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七条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防控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和监督违法建设意识。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接受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情况,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违法建设防控集中巡查,建立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防控工作衔接联动机制,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巡查工作进行专业培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二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违法建设监控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违法建设防控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国土资源部门对查处机关依法抄告的附有违法建设的建筑,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等手续。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的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的虚假宣传。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及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涉嫌其他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依法立案;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对查处机关抄告的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等手段销售房屋。
第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告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禁止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住宅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对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即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实施现场监管;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房屋权属等有关证明;查处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并抄告违法建设当事人。
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形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查处
第二十条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查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区分:
(一)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三)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将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查处机关需要对违法建设作专门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查处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五条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告,限期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或者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实施强制拆除时,查处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通知当事人本人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实施。
(二)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拒不搬离的,查处机关可以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未在限期内领取的,依法处置;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三)制作现场笔录并录音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查处机关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九条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评估、鉴定、测绘、听证、公告或者依法中止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查处时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查处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
(二)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查处机关查处、查封、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四条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查处机关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应当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涉及相关违法建设治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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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城管执法部门应落实违法建设管控措施,加强规划建设监管。
第七条 各辖区物业管理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到业主装饰装修告知后,应当在2日(日历天)内向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形成以镇(乡)、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格,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第九条 实行危房排危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对需要以拆除方式排危的危房改造项目,辖区政府应当安排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拆除前做好土地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现状记录,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改造的日常监管,严格关键环节管控,防止违建行为发生。
排危项目竣工后,辖区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条 在排查、巡查、查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违法建设,逾期不整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6日内将违法建设情况抄送同级监察委员会,督促其限期内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宗教团体、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若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拆除,依法没收。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处置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可以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部门自行实施,也可由该部门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执法部门依法纳入企业征信体系黑名单的通知,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时,限制在规划领域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竞买土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提供的关于认定违法建(构)筑物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资料,在接到书面函告和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进行限制变更、交易、抵押登记,并将限制情况书面回复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机关书面协助函及时提供规划许可等证明材料。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构)筑物是否违反规划、影响规划实施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3个工作日内,会同查处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对违法建设用户停止服务。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通水、通电、通气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下列违反城乡规划、建筑施工、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建筑施工、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的三级联动防控网络,推行网格化管理。
第五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房屋征收及依法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实行联合惩戒,增加违法成本。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制度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
(四)建立并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五)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
(六)其他与违法建设治理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办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预防、监督、查处等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预防、监督、查处等工作。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违法建设防治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建筑施工、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数字化城管指挥平台、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书面通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旅、应急管理、公安、人防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查处机关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输油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可依法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即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实施现场监管;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初查立案后,对疑似违法建设项目可向市、县(市、区)相关行业审批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认定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形:
(一)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三)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四)是否属于经过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行业审批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等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限期内申请查处机关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且无正当理由的,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当事人住所地周围和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限期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不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在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违法建筑所在地显著位置或者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除时,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的,查处机关可以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领取,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或者申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对相关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7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相关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录音录像,同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查处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负责强制拆除后的教育、劝导、维稳等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建设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的责任;村(社区)、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至2024年9月14日自行废止。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土地、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第五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未将查处城市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八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并配合查处机关建立违法建设治理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将其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防 控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字经济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劝阻和制止责任,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并协助查处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告知查处机关,并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记分管理。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在依法认定违法建设后,以及违法建设状态消除后,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违法建设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等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按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装饰装修企业在预售、销售、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建筑区划内的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
对查处机关认定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约定,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面、平台、构造框架、镂空等部位或者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开挖地下室等;
(二)擅自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在建筑外立面墙体上开凿门、窗,改变建筑外立面原有门、窗位置、尺寸;
(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章 查 处
第二十七条 查处机关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查处机关应当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条 强制拆除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
实施强制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拍照,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二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查处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查处机关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
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作出后,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违法建设当事人进入被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可以对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制止;违法建设当事人现场阻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查处机关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查处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