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除、改建、扩建出租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者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或者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拆改结构、扩建或者装修承租房屋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按时退还承租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转 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受转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并应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按逾期租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由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参与其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十二、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2.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由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7年4月3日经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6月19日。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 年 11月 06 日 17 时 01分 28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租赁”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9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于 2007 年 8 月 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于 2007 年 9 月 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7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城市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 年 8 月 30 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1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依据。房屋租金认证不得向租赁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情况,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十、对《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5.将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6.将第九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27.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文件内容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