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四十八、对《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2.删除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城管执法”,将“房屋”修改为“房管”、“农业、林业”修改为“农林”。
3.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修改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将“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5.删除第四十条中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将“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6.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将“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7.删除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督促改正,并”,将“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8.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9.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将“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2013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市政公用、交通、水务、文物、环保、房管、农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临潼、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及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三条 代征绿地是城市公共服务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负责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实施绿化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政府储备项目或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已完成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达到土地平整条件的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学校、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2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不低于2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设计方案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项目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种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树种。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养护管理:
(一)使用市、区、县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六)其它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并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的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二环路以内已建成的公园、广场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已建成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改变规划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属区管绿地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管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阎良、临潼、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并向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城市管理、铁路、交通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对树木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建设工程无法保留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采光及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阎良、临潼、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一次一处移植或者砍伐30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的,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30株以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予以补栽。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
第三十五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绿化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违反绿化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承接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征收的各种费用标准、依据;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占用,期满后仍占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补交绿地补偿金,并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的罚款;
(二)非养护管理责任人,以修剪名义毁坏行道树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以树木价格5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以移植树木价格3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格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地段土地基准地价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焚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者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工业、仓储、公共设施、道路等用地中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区之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 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 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在《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重新制定绿化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27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后,法工委扎实细致的开展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相关调研和修改工作。一是通过在西安人大网公布条例草案全文,在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刊发消息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二是多次组织召开了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市政府相关部门、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委会委员,部分区(县)市容园林局、绿委办、园林管理站、驻区(县)单位、建设单位、绿化企业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三是组织了2次实地调研,深入考察了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后绿化恢复、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规划建设、立体绿化和城市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作的情况。四是委托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座谈会,征求区、县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五是赴南宁、武汉、郑州进行绿化立法调研,重点了解绿化规划、绿线制度、代征绿地和相关部门在行政处罚衔接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
12月11日至13日,法工委组织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法制办、市容园林局、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12月16日,法制委召开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活动的组织领导。委员会审议认为,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据此在第四条增加相关内容作为第二款。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加大城市绿化宣传教育力度,把城市绿化工作从专业人员的责任逐步拓展到全体市民的自觉行动上来,提高市民的绿化、美化意识。故增加了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等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对绿地的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城市绿化规划对绿化工作非常重要,一定要制定好绿地规划、守住城市绿线。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明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明确变更绿线的批准权限,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等内容。故增加了相关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十一和十二条。
征集意见过程中部分单位提出,草案中对代征绿地的规定不够详细。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对代征绿地的性质、登记、日常管理和产权移交等工作进一步明确细化。由此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的内容细化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城市建成绿地的保护力度,防止城市绿地被随意变动、侵害。因此,增加了由市政府确定永久性绿地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的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解决好城市建设过程中破坏绿地的问题。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并细化改变条件、程序和补偿措施。故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进行修改增加了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绿化植物选择与绿色廊道建设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选用树种上要符合北方城市特点,重视绿化效果。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绿化项目应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种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行道树应选用高大浓荫树种。故增加了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绿地总体面积不小,但缺少大面积、成片的城市林地和林带。征集意见过程中也有单位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建设绿色廊道的相关规定。委员会审议认为,绿色廊道可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提高市民生活品质、促进旅游及相关产业发展。因此,增加了由市政府建设绿色廊道的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园林部门对易在小区、家庭种植的植物进行推荐、指导,鼓励群众美化环境。由此,增加了实施开放式绿化、鼓励并指导进行立体绿化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移植或者砍伐树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慎砍树,对移植或砍伐树木增加论证、公示等环节。故增加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和公布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单位提出,对经批准砍伐树木应当进行补栽。因此,增加了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予以补栽。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单位提出,绿化项目采用树种比例、无移植必要树木的标准,《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明确规定,不宜重复。据此,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四、二十九条。
五、关于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管理
征集意见过程中部分单位提出,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园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建议增加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明确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故增加了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建议,增加园林部门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标准、提供养护技术指导和服务的内容。委员会审议认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并建立养护管理档案。据此增加了上述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已经取消。据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三款删除。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单位提出,《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对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均有明确规定,不宜重复。据此,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
六、关于增设监督检查一章
征集意见过程中部分单位建议,增加监督检查工作内容。委员会审议认为,监督检查是落实城市绿化工作的关键环节。因此增加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建立举报制度,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等方面的内容。故增加监督检查一章,内容包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和四十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对城市绿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补充,对于新增行为规定了相应罚则。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细化后与第三十三条部分内容整合,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六章五十二条。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绿化事业发展和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为做好《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一审后的修改工作,11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委员和法制委委员对我市绿化工作进行了实地调研。市市容园林局相关负责同志陪同调研。
调研人员分别视察了雁塔区大寨路恒大希望城、碑林区西荷花园和雁塔区金鼎大厦,详细了解了居住区绿化、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等项目,询问了项目设计、施工建设、植被配置、栽种灌溉、后期养护和管理等情况。委员们还重点考察了地铁二号线地面段,就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后,绿化恢复情况问题进行了调研。
调研结束后,法工委组织召开座谈会。会上,市市容园林局副局长吴雪萍汇报了我市作好国家园林城市建设的有关情况和《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及工作中需解决的问题。与会人员围绕如何完善城市绿地建设和发展指导思想,现有管理体制能否满足园林绿化保护的需要,能否推进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交流和讨论,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工作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将征集到的意见、建议整理归纳,作为统一修改条例草案的重要参考。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14日,新《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由于发布时间较长,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理念、管理程序、方式等规范,已无法适应当前城市绿化事业发展需求。新颁布实施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工程建管交接、加强城市绿地保护等多项内容重新修订。
《条例》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条例》规定,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条例》规定,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其总用地面积比例,应不低于70%。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条例》规定,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30%,并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50米以上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米至50米的不低于25%;红线宽度在30米至40米以下的不低于20%;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种植结构。栽植应用该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15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种数量。同时,城市绿化应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条例》对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镇政府负责;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条例》规定,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用途,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如有违反,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占挖费和恢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