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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停车场(库)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停车场(库)经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和计时收费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者相应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般都是用热熔的,直接刷的少,所以一般套热熔的 自行车图案没太合适的定额子目,直接补充一个定额子目吧,或者借用按个计算的箭头之类的,然后乘个系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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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1—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已经 2016年 2 月 14日市政府第 10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2016年 4月 1日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成 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1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3年 2 月 5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27日昆明 市人民政府令第 123号公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 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保护机动车维 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道路 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 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 修理以及维修救援、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 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
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运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濮政〔2017〕27号)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已建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位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在政府储备土地上,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办理土地临时利用手续,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临时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它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需要具备的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条件制定具体规范。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
第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
停放服务费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允许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四条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制定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明确停放时间限制。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制定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市政公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根据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停车时间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对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交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负有本办法实施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位;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立毅
2019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运营维护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停车泊位共享利用和便捷使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在政府资金继续投入的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各级城市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可以依法利用地表、地上或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公共停车场用地只能整体持有,不得分割登记、转让,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应当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便捷停车体验,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
收费停车场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不得拒绝人工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停车场安装指定品牌、型号的电子感应收费设备。
第十八条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或委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停车场。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当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时在线传输和更新停车数据。
第二十六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或资金投入建设的时段性空闲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向社会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当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车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车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按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临时停车场需要新增出入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应当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当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机动车停车收费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提供有偿服务属于政府定价项目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未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不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或未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或未委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停车场的,由市场监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或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未向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时在线传输或更新停车数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或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方式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73号公布,根据2015年 11月 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88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全文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