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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农村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村镇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城乡、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促进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屋管理、交通、卫生、教育、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村镇建设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第二章 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辖区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村镇建设应当符合镇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村镇建设应当发挥小城镇连接城乡、辐射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优势,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小城镇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小城镇。
第十一条 对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制定建设方案,确定村庄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文体、卫生、公共事业用地及消防通道等。
第十三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镇,应当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应当与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乡镇或者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鼓励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
第三章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从城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村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整体迁移村庄或者在村镇集体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批准文件;
(三)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四)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二十八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
(二)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
(三)定期对村镇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进行技术培训;
(四)向村民普及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村民住宅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学习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帮助村民做好住宅建设的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由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村民个人应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未制定规划的村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村民住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向所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申请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禁止在承包土地上擅自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跨度超过九米或者二层以上的房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承接前款所列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镇规划区以外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用地批准文件,经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现场验线、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
第三十七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在住宅建设、改造中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材料,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进行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镇服务设施体系建设,建立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村镇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制定符合本村或本社区实际的村规民约,做好村镇设施、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推进雨水的集蓄和利用,减少蒸发和漏失。
村镇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经过必要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道。鼓励有条件的镇和村庄逐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定点收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乱堆乱放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
(二)向道路、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或者随意砍伐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蓄水、排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由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设计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园林绿化,以及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妨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三十九、对《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乡、建制镇”修改为“镇”。
2.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3.删除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乡规划、”。
4.删除第五十七条中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及其所属园区,以及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或者整合的其他开发区”。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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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镇建设是我市城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97年公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村镇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200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继出台,原条例中关于村镇规划方面的内容已经纳入《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调整范围,关于村镇建设方面的很多内容也已经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因此,为了理顺法律之间的关系,适应我市村镇建设的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一部规范我市村镇建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了40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之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发送各涉农区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通过西安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8月2日,组织召开座谈会,就条例草案听取了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城改办和相关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建议。8月8日、8月9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赴长安区、临潼区进行立法调研,实地了解目前(2011年)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市建委、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法制办,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委员、相关市级部门、相关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
2011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参考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1号文件和8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等文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章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将“村镇建设”和“建设工程”分别列为第二章、第三章的题目较为笼统。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包括村镇设施建设、村民住宅建设、村镇建设管理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条例中不仅要规定上述具体建设行为,还应当对村镇建设符合规划、村镇建设的发展方向、具体建设行为在管理上的相同之处等内容做出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到每户村民的实际利益,鉴于其在村镇建设中的特殊地位,条例中应当予以强调,做出详细且便于操作的规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归纳综合,结合村镇建设的实际情况,设立“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村民住宅建设”、“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四章,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二、关于总则
条例草案只对村镇的范围做出了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是一个专属名词既包含建设的范围,还应规范建设的内容。故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乡、建制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涉农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镇建设应当以规划为前提,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村镇规划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应当规划先行,以保证村镇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鉴于《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对乡村规划管理专门设有一章做出了规定,为了避免重复,结合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总则中,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列为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分则的相关条款中,与《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衔接,突出了村镇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内容。
鉴于我市不同区域村镇建设工作的管理单位有所不同,为了突出立法宗旨,进一步落实责任,使我市村镇建设工作不出现行政管理盲点,便于执法监督落到实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明确了部门责任,对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村镇建设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做出了规定。
座谈会中有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开发区建设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现实中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村民突击加建、乱搭乱建等问题较为突出,建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管理主体。根据上述意见,参考《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及拆迁补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增加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和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村镇改造的相关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增加村委会在村镇建设中的作用和职责。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因此,增加了上述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
三、关于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农村建设是国家加快农村发展的战略方针,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新农村建设的相关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增加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辖区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应当发挥小城镇连接城乡、辐射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优势,促进小城镇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故增加了上述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第一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保护和合理利用古镇名村的相关规定。故增加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发展旅游产业,增加农民收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第二款。
鉴于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镇建设管理中的职责的规定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已明确,故将该条规定予以删除。
四、关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提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的规定修改为:“确需修改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变更设计”。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设计图纸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标准和依据,涉及建设工程的整体,其修改不仅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还要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故将该规定修改为:“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一条中的内容。
根据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和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实际工作需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同时,在该款中增加“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的规定作为第(四)项。为了使法规条文的表述更加简练、明确,参考征求意见中相关单位意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将该条第一、二、三款的表述进行了整理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本着地方性法规应当与国家大法相一致的原则,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鉴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建设工程在开工、停工、复工时应当履行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第十条已做出明确规定,故对该条简化后,修改为:“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通过招投标确定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规定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关于对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标准的规定不相一致。本着与上位法不相冲突的原则,故对此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进行了衔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村民住宅建设
村民住宅建设与每户村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实际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相对薄弱,由于不规范建设导致的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工程事故时有发生。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专设一章,切实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规范和管理,并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参考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由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村民个人应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条。
与此同时,增加了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民住宅建设中的具体职责、村民委员会在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工作中的任务、建设村民住宅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以及办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程序等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在村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个人进行住宅建设的程序性规定表述不清,建议研究后加以修改,增强该条规定的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民住宅建设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二是镇规划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根据《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验线、放线主体有所不同: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的现场验线主体是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镇规划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定点放线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因此,将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与在镇规划区以外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分设两款予以表述,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备案的规定有无上位法依据,应做进一步研究论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民只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了住宅建设的规划、土地、建设审批手续,就可以开工进行住宅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个人进行住宅建设设定的须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义务性规定于法无据,故将上述两条中关于备案的规定予以删除。
六、关于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村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草案对这一内容的规定相对单薄,为了使条例的规定更加全面完整,应当对上述内容进一步充实完善。因此,增加了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管理服务职责,村委会、居委会在村镇设施与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自治作用,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实施的行为,建设完善雨污分流排水系统,推进雨水的集蓄利用,特别提出鼓励建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设立垃圾收集点等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和《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三条处罚的措施、手段和额度有的和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还不够全面。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严肃性,故将以上三条法律责任与上述上位法进行了衔接,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鉴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设村民住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罚则,对上述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较大调整,提出了《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村镇建设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
6月23日,市十四届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管理和建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根据国家法律和管理体制,我市出台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城市、乡村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原来法规所确定的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建设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2007年,国家颁布实施了《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管理提出了新制度、新规定和新要求。为使我市的法规与国家法律相衔接,充分发挥规划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方面的龙头作用,2010年,我市制定了《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明确规定《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因此,制定《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就显得十分必要。
委员们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的立法依据。委员们认为,村镇建设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关于法规的原则。委员们认为,法规原则是法规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表述要相对准确、全面,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村镇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关于法规的备案规定。委员们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备案”的规定,有无上位法依据,是否合适恰当,应做进一步研究论证。
四、关于法规的听证程序规定。委员们认为,听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之一,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移至条例附则一章中予以规范,并将其修改为“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村镇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推广建筑节能”方面的规定。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小城镇”和“中心村”位置互换,将该条第二款中“和拉动力”几个字删除。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近期建设“方案”修改为“规划”,将“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及消防通道”修改为“留出必要的产业、卫生发展用地以及必要的消防通道”。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合理收费”删除。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的“清洁型能源”修改为“可再生能源”。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与景观相协调”修改为“与环境相协调”。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分为两款规范。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两款合并规范。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的“并达到相关设计技术标准”修改为“并达到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要求”。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承建以上工程”修改为“承建前款所列工程”。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方案”二字删除。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为:“确需修改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变更设计”。
(十四)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十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删除。
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框架结构比较合理,规范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 年 5月 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7月 2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维 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 28 根据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 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护等。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住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分别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建设单位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处个人以50元至100元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现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5日施行)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9月15日施行),对于规范西安市城市和村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遏制城市和村镇的无序建设等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管理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一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给城乡规划和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变化,提出了新的制度、规定和要求。2009年7月1日,《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匹配、衔接工作,从而切实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适应西安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需要,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有的乡村规划不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
三是在城市建设发展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在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中存在着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等情形。
四是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的一些新特点,需要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严格追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并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作出规定。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
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借鉴了北京、天津、济南、成都、昆明等城市的立法经验,以现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条例》为基础,保留了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且与《城乡规划法》不抵触的条款,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我市发展实际和规划管理体制改革需要,确定了草案的基本框架和内容。草案共分为总则、规划的制定、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62条。
在修改过程中,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及市政府法制办多次进行研究、协调、修改。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草案注重规范以下主要内容:一是规范城乡规划的编制,在对我市城乡规划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理顺了城乡规划的编制;二是提高规划的公信力,强调了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明确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和批准后的公告程序,要求编制机关采取各种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三是严格城乡规划的修改程序,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符合法定情形,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避免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为此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管理,并在草案第三章做出了具体规定。
草案对有关规划审批的要件和程序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草案明确规范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并增加了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内容,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程序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为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强化对实施规划的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草案明确了监督检查主体和监督检查情况公开的制度,明确了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应将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四)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实践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老大难问题,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使违法者无利可图,草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以及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同时,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法行为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乡村规划。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们面临的新的历史任务,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先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建设中存在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和土地资源浪费现象,做到规划先行、全盘考虑、统筹协调,避免盲目建设。因此,为了加强对乡村规划的管理,保证其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草案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主体。要求乡和村庄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以改变目前乡、村庄没有规划或者规划不科学、不能适应农村发展需要的状况。
二是严格乡村建设管理,防止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乱占耕地。草案规定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