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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征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以备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城六区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土地储备机构受本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供应实行集中统一供应。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已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八)改变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已征用的土地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八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拟收购储备的地块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地块的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情况,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
(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块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地块收购储备方案,委托同级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地块的收购储备工作;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将收购地块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合理补偿。
第十条 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存量。
第三章 储备土地整理与供应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的要求,对储备的地块进行综合整理,使其达到供应条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供应地块的意见和建议,编制控制性规划;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块的控制性规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获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及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已经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已纳入储备范围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作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之前,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采纳了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8月27日召开第十九次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委员提出,法规中应当明确规范城郊六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的职能,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储备应当依法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区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分别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2、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土地储备和供应实行计划管理”的规定,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故将其修改为:“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供应实行集中统一供应”,作为该条的第一款。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修改为:“储备土地的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4、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按照设立、使用、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及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分别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章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5、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违反土地储备法规应承担的责任,故将这一规定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 年 5月 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7月 2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维 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 28 根据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 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现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5日施行)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9月15日施行),对于规范西安市城市和村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遏制城市和村镇的无序建设等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管理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一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给城乡规划和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变化,提出了新的制度、规定和要求。2009年7月1日,《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匹配、衔接工作,从而切实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适应西安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需要,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有的乡村规划不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
三是在城市建设发展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在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中存在着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等情形。
四是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的一些新特点,需要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严格追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并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作出规定。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
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借鉴了北京、天津、济南、成都、昆明等城市的立法经验,以现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条例》为基础,保留了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且与《城乡规划法》不抵触的条款,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我市发展实际和规划管理体制改革需要,确定了草案的基本框架和内容。草案共分为总则、规划的制定、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62条。
在修改过程中,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及市政府法制办多次进行研究、协调、修改。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草案注重规范以下主要内容:一是规范城乡规划的编制,在对我市城乡规划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理顺了城乡规划的编制;二是提高规划的公信力,强调了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明确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和批准后的公告程序,要求编制机关采取各种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三是严格城乡规划的修改程序,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符合法定情形,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避免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为此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管理,并在草案第三章做出了具体规定。
草案对有关规划审批的要件和程序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草案明确规范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并增加了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内容,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程序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为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强化对实施规划的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草案明确了监督检查主体和监督检查情况公开的制度,明确了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应将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四)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实践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老大难问题,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使违法者无利可图,草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以及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同时,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法行为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乡村规划。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们面临的新的历史任务,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先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建设中存在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和土地资源浪费现象,做到规划先行、全盘考虑、统筹协调,避免盲目建设。因此,为了加强对乡村规划的管理,保证其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草案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主体。要求乡和村庄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以改变目前乡、村庄没有规划或者规划不科学、不能适应农村发展需要的状况。
二是严格乡村建设管理,防止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乱占耕地。草案规定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农村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村镇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城乡、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促进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屋管理、交通、卫生、教育、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村镇建设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第二章 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辖区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村镇建设应当符合镇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村镇建设应当发挥小城镇连接城乡、辐射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优势,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小城镇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小城镇。
第十一条 对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制定建设方案,确定村庄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文体、卫生、公共事业用地及消防通道等。
第十三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镇,应当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应当与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乡镇或者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鼓励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
第三章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从城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村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整体迁移村庄或者在村镇集体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批准文件;
(三)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四)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二十八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
(二)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
(三)定期对村镇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进行技术培训;
(四)向村民普及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村民住宅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学习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帮助村民做好住宅建设的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由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村民个人应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未制定规划的村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村民住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向所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申请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禁止在承包土地上擅自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跨度超过九米或者二层以上的房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承接前款所列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镇规划区以外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用地批准文件,经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现场验线、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
第三十七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在住宅建设、改造中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材料,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进行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镇服务设施体系建设,建立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村镇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制定符合本村或本社区实际的村规民约,做好村镇设施、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推进雨水的集蓄和利用,减少蒸发和漏失。
村镇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经过必要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道。鼓励有条件的镇和村庄逐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定点收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乱堆乱放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
(二)向道路、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或者随意砍伐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蓄水、排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由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设计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园林绿化,以及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妨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