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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则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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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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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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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经费。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难以认定是人为诱发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申请立项,属于国家管理的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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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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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主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厂矿、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主要江河流域、名胜古迹、自治区和地(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检结果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渣、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具体预防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同意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建立监测网络。

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预报工作的需要,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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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减少受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和人为诱发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避让和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

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全社会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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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则文献

行办法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行办法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行办法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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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3 , . s , ,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确保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有序进行,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 务院令第 394 号)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市 政府第 11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重庆市范 围内,使用市、县两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门立项的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以下简称地灾防治项目。 第三条 地灾防治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二)属地管理、区县负责; (三)严格按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程序实施。 因人为活动引发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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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8页

1 附件 1 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有效地消除或减少地 质灾害的威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 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 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广 东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修 订)》、《顺德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是指顺德辖区范围内, 使用区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补助资金,开展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以下简称地灾防治项目) 。地灾防治项目按防治措施可分为专业监 测项目(以下简称监测项目) 、避让搬迁项目(以下简称搬迁项目) 、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建城〔2014〕119号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拉萨市市政市容管委会、林芝地区市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下同),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十条,我厅已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各发证机关在对辖区内燃气企业进行统计普查的基础上提出书面申领请求,申领数量后报备数量务必一致。10月10日以后各发证机关可到我厅登记申领;

二、鉴于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已处意见征求阶段,相关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式正在制定当中,对于《西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中所涉及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相关规定,建议当前阶段按照“企业自主加强技术培训,逐步推行执证上岗”的原则执行。为严肃颁证行为,严格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发证机关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时,务必将《声明》(附件7)同时送达;

三、此《办法》为暂行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各地要注重问题发现和经验总结,为《办法》修订奠定基础。

 

西藏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强化许可管理,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监督检查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是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用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燃气。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包括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包括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等输配系统。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分布式供应站(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区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制度规范和工作程序。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和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备灌装(代客换气)、燃气汽车加气的企业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拉萨市市政市容管委会、林芝地区市政管理局和其他五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发证机关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西藏自治区城镇燃气企业备案登记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站)一证。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站点)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办法《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已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应急储备气源能满足经营区域内5天以上民用用气需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备、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含有残液组份的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报燃气经营许可发证部门备案;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管道燃气有批准的经营区域证明;

(五)燃气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履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六)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其中管道燃气企业还应根据经营管理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城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配置规定》配置与经营规划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燃气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燃气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燃气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九)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西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申办材料清单;

(二)《西藏自治区燃气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企业章程,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地市所在地由地市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县城以下城镇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六)燃气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3个月以内的);

(八)燃气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合格意见书、压力容器(储罐)使用合格证明、气体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和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

(九)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管道燃气企业还需提交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及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其他类别企业需提交生产区域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险车辆和设备名录和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及技术的负责人、部门责任人、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和考核合格证书;

(十二)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工伤保险等缴费凭证;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燃气经营许可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发证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六)发证机关应当自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换发新证。不予许可的,履行驳回程序。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经营和安全运行状况,并实行年度动态考核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责令限期整改。每年5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检查考核(整改落实)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十三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个人,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合并、转让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一)企业(个人)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和换起点的名称、数量变更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或换起点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的;

(二)燃气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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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发布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白玛赤林

20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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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西藏自治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凡进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供应商参加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凡取得本区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条凡需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2、机构的设置 (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7、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对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资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提出资格认定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同时根据审批、备案情况建立区内供应商信息库。

第十一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区内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受理、处理等,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有前款第(三)、(四)、(五)、(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七条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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